文书内容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11民申13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男,1961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丹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岐忠,北京融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住所地丹阳市开发区丹桂路35号振业大厦。
负责人:周晓华,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和成,江苏君合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荆网娟,江苏君合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江苏中靖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界牌镇立新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王纪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芳,江苏金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丹阳市金盛道路电力设施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界牌镇永红路。
法定代表人:殷根娣,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丹阳市新美龙汽车软饰件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界牌镇界西村丹界路30公里处。
法定代表人:秦桂兰,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江苏中靖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界牌镇立新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王纪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芳,江苏金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王纪忠,男,1968年11月27日生,汉族,住丹阳市。
原审被告:唐林芳,女,1970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丹阳市。
原审被告:姚盛华,男,1963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丹阳市。
原审被告:姚秀芳,女,1962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丹阳市。
原审被告:柳毅,男,1984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丹阳市。
原审被告:陈晓芳,女,1972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丹阳市。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以下简称张家港农商行丹阳支行)及原审被告江苏中靖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靖电气公司)、丹阳市金盛道路电力设施制造有限公司、丹阳市新美龙汽车软饰件有限公司、江苏中靖集团有限公司、王纪忠、唐林芳、姚盛华、姚秀芳、柳毅、陈晓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2017)苏1181民初58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称,1、2015年3月13日至3月16日中靖电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纪忠处于被纪委双规期间,王纪忠不可能代表中靖电气公司到张家港农商行丹阳支行办理贷款手续,两张贷款凭证上没有中靖电气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纪忠的签名,王纪忠亦未委托他人代表中靖电气公司签署该贷款凭证,该贷款凭证不是中靖电气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属无权凭证;2、2014年3月25日张家港农商行丹阳支行与***签订的个人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中对担保债权的形成时间有明确的约定,即担保债权仅限于“自2014年3月25日起至2015年3月17日止,债权人享有的债务人办理约定的各类融资业务所实际形成的债权”,非约定期间的债权不属于***认可的担保债权,故上述两张贷款凭证即使得到中靖电气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纪忠的事后追认,其追认效力只能约束借贷双方,对担保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3、2015年3月13日、3月16日张家港农商行丹阳支行分别将1000万元、500万元的贷款打入中靖电气公司在张家港农商行丹阳支行开设的银行账户,中靖电气于同日分别将该1000万元、500万元汇入中靖电气公司在江苏银行镇江分行开设的银行账户,上述交易分别是由张家港农商行丹阳支行的同一柜员在同一时间操作的,张家港农商行丹阳支行与中靖电气公司存在恶意串通,虚构贷款事实的行为;4、张家港农商行丹阳支行在放贷过程中没有抱着审慎的态度实施尽职调查,没有核查中靖电气公司的借款是否违反了张家港农商行丹阳支行与中靖电气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用途,且张家港农商行丹阳支行直接将贷款打入中靖电气公司的银行账户,没有采用委托支付的方式,张家港农商行丹阳支行无视风控程序,泛滥实施放贷行为,违反了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流动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故即使本案所涉的贷款实际发生了,张家港农商行丹阳支行在放贷过程中也存在重大过错,其应为该债权不能实现承担主要责任,而不是将责任推卸给担保人***,由***承担责任。请求贵院对此案进行再审。
本院查明,在申请再审期间,***向本院提供了中靖电气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纪忠于2019年12月28日出具的确认函一份。在该确认函中,王纪忠称2015年3月3日至3月20日期间,其一直在镇江纪委句容办案点协助调查,从未外出。本院在对本案听证中,中靖电气公司对王纪忠向***出具的该确认函的真实性无异议。
另查明,2014年3月25日张家港农商行丹阳支行与中靖电气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约定,在贷款人许可的情况下,借款用途可以为借新还旧、置换借款人他行借款或偿还生产资金周转借款。2015年3月13日、3月16日张家港农商行丹阳支行分别向中靖电气公司发放1000万元、500万元贷款的两张贷款凭证上,中靖电气公司加盖了中靖电气公司的印章和中靖电气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纪忠的印章。张家港农商行丹阳支行于2015年3月13日、3月16日分别将该1000万元、500万元贷款打入中靖电气公司在张家港农商行丹阳支行开设的银行账户,中靖电气公司于同日分别将该款项汇入其在江苏银行镇江分行开设的银行账户,用于偿还中靖电气公司欠江苏银行镇江分行的借款。
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当事人于2014年3月25日签订的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个人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无其他无效的情形,应为合法有效。上述合同签订后,张家港农商行丹阳支行依约于2015年3月13日、3月16日分别向中靖电气公司发放了1000万元、500万元贷款,事实清楚。中靖电气公司根据2014年3月25日张家港农商行丹阳支行与中靖电气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到张家港农商行丹阳支行办理该1500万元的贷款手续,并不一定需要中靖电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纪忠到场签名,相关贷款凭证上亦加盖了中靖电气公司的印章和中靖电气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纪忠的印章,且中靖电气公司对该贷款事实无异议,故在该两笔贷款发放期间王纪忠是否被纪委双规,不影响该贷款事实的成立及贷款的效力。2014年3月25日张家港农商行丹阳支行与中靖电气公司在签订的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约定,在贷款人许可的情况下,借款用途可以为借新还旧、置换借款人他行借款或偿还生产资金周转借款。张家港农商行丹阳支行于2015年3月13日、3月16日分别将1000万元、500万元贷款打入中靖电气公司在张家港农商行丹阳支行开设的银行账户,中靖电气公司于同日分别将上述款项汇入其在江苏银行镇江分行开设的银行账户,用于偿还中靖电气公司欠江苏银行镇江分行的借款,中靖电气公司所借的该款项,并未违反上述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借款用途。无证据证明上述交易张家港农商行丹阳支行与中靖电气公司之间存在恶意串通,虚构贷款事实的行为。至于张家港农商行丹阳支行在发放上述贷款过程中是否实施了尽职调查,是否无视风控程序,是否泛滥实施了放贷行为等问题,系其银行内部管理制度问题及责任承担问题,不影响其与外部即借款人、保证人签订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的效力。综上所述,***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应驳回***的再审申请。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于 竞
审判员 章 晓 东
审判员 司马仲华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覃 嘉 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