丹阳市金盛道路电力设施制造有限公司

丹阳市金盛道路电力设施制造有限公司与付周文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丹后民初字第1995号
原告丹阳市金盛道路电力设施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界牌镇永红路。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苏恒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江苏恒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付周文,贵州威宁人。
委托代理人**,丹阳市运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丹阳市金盛道路电力设施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付周文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丹阳市金盛道路电力设施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付周文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丹阳市金盛道路电力设施制造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系原告处员工,原告要求被告提供材料办理保险,但被告不愿意办理。2013年6月28日7时30分许,被告在工作时不慎发生工伤。2014年11月10日,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应支付被告工伤赔偿款86689.98元。仲裁裁决认定原告支付9600元的事实有误,原告实际支付14100元。为此,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工伤赔偿费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付周文辩称,仲裁查明事实清楚,请求法院采纳劳动仲裁意见。原告主张已支付14100元,应当提供证据证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原告公司员工,月工资2550元,原告未为被告办理工伤保险。2013年6月28日,被告在工作时受伤。2014年1月20日,被告受伤被认定为工伤。2014年9月12日,被告受伤经鉴定为9级伤残。2014年11月10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现原告以仲裁裁决适用法律错误,认定已支付9600元事实有误为由诉讼来院,要求判令原告不承担被告工伤赔偿费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以上事实,由裁决书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时受伤,构成工伤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未为被告办理工伤保险,应当由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本院对被告应获得的工伤保险待遇依法确认为:医疗费1102.2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950元(2550元/月×9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1972.70元(4562.25元/月×23年×0.4月/年),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8249元(4562.25/月×4月)、停工留薪期工资10200元(2550元/月×4月)、护理费900元(60元/天×15天)、住院伙食补助300元、鉴定费4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96273.98元。双方对被告发生工伤前原告尚欠工资765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此在本案中可一并处理。对于被告在工伤后预支的费用,其中无争议的9600元和被告认可的由其儿子代收的50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预付工资单中的3000元,由被告签名确认,且付款时间与双方无争议部分款项时间不一致,故本院亦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其他款项,被告未予认可,且提交的证据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丹阳市金盛道路电力设施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付周文双方终止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待遇关系。
二、原告丹阳市金盛道路电力设施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被告付周文工资7650元;
三、原告丹阳市金盛道路电力设施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被告付周文工伤赔偿款83173.98元(96273.98-131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