丹阳市金盛道路电力设施制造有限公司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与姚盛华、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苏1181执906号
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组织机构代码84243011-1,住所地江苏省丹阳市。
负责人:缪建新,行长。
被执行人:***,男,1963年8月14日生,汉族,住丹阳市。
被执行人:***,女,1962年12月2日生,汉族,住常州。
被执行人:丹阳市金盛道路电力设施制造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3375157-3,住所地丹阳市。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江苏海狮汽车部件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6328649-2,住所地丹阳市。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大力神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5324149-0,住所地丹阳市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与被执行人*盛华、***、丹阳市金盛道路电力设施制造有限公司、江苏海狮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大力神科技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28日作出的(2017)苏1181民初822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被告丹阳市金盛道路电力设施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借款本金550万元、利息12427.71元、罚息1023.46元,并按照《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的期内贷款利率上浮40%,承担自2017年9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丹阳市金盛道路电力设施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律师费15万元;三、被告江苏海狮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对被告丹阳市金盛道路电力设施制造有限公司的第一项给付义务在700万元限额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对被告丹阳市金盛道路电力设施制造有限公司第二项给付义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大力神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丹阳市金盛道路电力设施制造有限公司的第一项给付义务在700万元限额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对被告丹阳市金盛道路电力设施制造有限公司第二项给付义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盛华、***对被告丹阳市金盛道路电力设施制造有限公司的上述两项给付义务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00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两项合计31002元,由被告丹阳市金盛道路电力设施制造有限公司、大力神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江苏海狮汽车部件有限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8年02月02日立案受理,执行标的为5694453.17元。
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8年2月6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风险告知、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于2018年2月28日前履行义务,被执行人既未能履行义务,也未申报财产。
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时提供被执行人江苏海狮汽车部件有限公司有银行存款890171.28元(美元)被本院保全的财产线索。2018年2月7日,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有价证券、网络银行、车辆等财产进行查询,发现被执行人江苏海狮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另一帐户有银行存款。在执行过程中,双方经协商,被执行人江苏海狮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已履行本金550万元,就利息给付正在协商中。申请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执行过程中,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高消费令,并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2019年2月1日,本院约谈了申请执行人,将本案的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告知了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未提出异议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7)苏1181民初8220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虞韵

二〇一九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应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