丹阳市金盛道路电力设施制造有限公司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市支行与丹阳市金盛道路电力设施制造有限公司、大力神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苏1181执1154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市支行,组织机构代码84243060-5,住所地丹阳市云阳路60号。
负责人:***,该支行行长。
被执行人:丹阳市金盛道路电力设施制造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817337515731,住所地丹阳市界牌镇永红路。
法定代表人:殷根娣,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大力神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81753241490K,住所地丹阳市开发区麒麟路1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男,1963年8月14日生,汉族,住丹阳市。
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市支行与被执行人*盛华、丹阳市金盛道路电力设施制造有限公司、大力神科技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1月24日作出的(2016)苏1181民初641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丹阳市金盛道路电力设施制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市支行借款本金500万元及自2016年5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被执行人大力神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在15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执行人***对上述债务在15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72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2728元,由被执行人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03月03日向本院申请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5185228元。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3月8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风险告知、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于2017年3月15日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既未能履行义务,也未申报财产。
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有价证券、网络银行、车辆等财产进行查询,未发现其名下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有价证券、网络银行存款信息、车辆信息。本院在丹阳市不动产登记中心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大力神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丹阳市××××路北侧的房地产。该房产已设定抵押,并由另案在先查封,本案对该财产无处置条件。
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高消费令,并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期限二年。
本院已将本案的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告知了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在本次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的财产已由其他案件在先查封并已进入执行程序,本案对该财产不具有处置权,本案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6)苏1181民初6416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审判长*鹏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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