丹阳市金盛道路电力设施制造有限公司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与丹阳市金盛道路电力设施制造有限公司、江苏海狮汽车部件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1181民初8220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营业场所:丹阳市云阳路3号,组织机构代码84243011-1。
主要负责人:缪建新,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元成,江苏金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臧晖,江苏金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丹阳市金盛道路电力设施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界牌镇永红路,组织机构代码73375157-3。
法定代表人:殷根娣,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芸,江苏恒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伟,江苏恒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海狮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界牌镇界西工业园,组织机构代码66328649-2。
法定代表人:王永士,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芸,江苏恒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伟,江苏恒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力神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开发区丹访路南侧,组织机构代码75324149-0。
法定代表人:曹晓国,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姚盛华,男,汉族,1963年8月14日生,住丹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芸,江苏恒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伟,江苏恒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姚秀芳,女,汉族,1962年12月2日生,住丹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芸,江苏恒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伟,江苏恒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丹阳支行)与被告丹阳市金盛道路电力设施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盛公司)、江苏海狮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狮公司)、大力神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力神公司)、姚盛华、姚秀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飞独任审判,并于2017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元成和被告姚盛华以及被告金盛公司、海狮公司、姚盛华、姚秀芳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力神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工商银行丹阳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金盛公司偿还贷款本金550万元、利息13451.17元(截至2017年9月8日),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自2017年9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海狮公司、大力神公司、姚盛华、姚秀芳对被告金盛公司上述全部债务在各自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全部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8日,原告与被告金盛公司签订一份《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金盛公司发放贷款550万元,借款期限为9个月,到期日期为2017年9月7日,年利率为4.785%。原告还与被告海狮公司、大力神公司、姚盛华、姚秀芳均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贷款到期后,被告海狮公司未能偿还本息,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还款责任。
被告金盛公司辩称:对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是借款人目前经营遇到困难,希望能够协商解决,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没有依据。
被告海狮公司、姚盛华、姚秀芳共同辩称,对为被告金盛公司向原告借款提供保证的事实没有异议,希望能够协商解决,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没有依据。
被告大力神公司未应诉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金盛公司、海狮公司、姚盛华、姚秀芳均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大力神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8日,原告与被告海狮公司签订一份编号为2016年丹保字0628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海狮公司在最高余额700万元范围内为被告金盛公司与原告在2016年6月28日至2017年6月28日期间,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外汇转贷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信用证开证协议/合同、开立担保协议、国际国内贸易融资协议、远期结售汇协议等金融衍生类产品协议以及其他文件而享有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因汇率变动引起的相关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但实现债权的费用不包括在上述最高余额内。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
2016年7月5日,原告与被告大力神公司签订一份编号为2016年丹保字0705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大力神公司在最高余额700万元范围内为被告金盛公司与原告在2016年7月5日至2018年7月5日期间,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外汇转贷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信用证开证协议/合同、开立担保协议、国际国内贸易融资协议、远期结售汇协议等金融衍生类产品协议以及其他文件而享有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因汇率变动引起的相关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但实现债权的费用不包括在上述最高余额内。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
2016年9月10日,原告与被告姚盛华、姚秀芳签订一份编号为2016年丹个保字第0910号的《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姚盛华、姚秀芳为2016年9月10日至2019年9月10日期间,被告金盛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所有融资合同项下融资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融资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原告聘请律师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本保证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确定的融资到期日(垫付日)之次日起两年。
2016年9月28日,原告与被告金盛公司签订一份编号为2016年(丹阳)字01172号的《小企业借款合同》。合同第二条借款金额和期限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币种为人民币,金额为550万元,借款期限为9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分次提款的,自首次提款日起算)。实际提款日以借据为准。第三条利率和利息约定:借款利率以基准利率加浮动幅度确定,其中基准利率为提款日前一工作日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贷款基准利率(LPR),浮动幅度为加48.5个基点(一个基点为0.01%)。借款人提款后,借款利率以12个月为一期,一期一期调整,分段计息。合同第3.3款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其中日利率=年利率/360。合同第3.4款约定本合同项下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40%确定。合同第7.11款约定借款人承诺承担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拍卖费等。
2016年12月21日,原告向被告金盛公司发放贷款550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7年9月7日,借款当期执行年利率为4.785%。贷款到期后,被告金盛公司未能按约还本付息。截至2017年9月8日,被告金盛公司尚欠原告贷款本金550万元、利息12427.71元、罚息1023.46元,合计5513451.17元。
另查明:原告委托江苏金正平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19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工商银行丹阳支行与被告金盛公司签订的《小企业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向被告金盛公司发放贷款。被告金盛公司未能按期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金盛公司给付截至2017年9月8日的借款本息及自2017年9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期内贷款利率上浮40%计算)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金盛公司承担其为本案诉讼支付的律师代理费,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将律师费金额调整为15万元。
原告与被告海狮公司、大力神公司、姚盛华、姚秀芳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原告与各保证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海狮公司、大力神公司、姚盛华、姚秀芳对被告金盛公司的上述给付义务在各自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符合债权人和保证人关于保证方式、保证期间及保证范围的约定,故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大力神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丹阳市金盛道路电力设施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借款本金550万元、利息12427.71元、罚息1023.46元,并按照《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的期内贷款利率上浮40%,承担自2017年9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丹阳市金盛道路电力设施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律师费15万元;
三、被告江苏海狮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对被告丹阳市金盛道路电力设施制造有限公司的第一项给付义务在700万元限额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对被告丹阳市金盛道路电力设施制造有限公司第二项给付义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大力神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丹阳市金盛道路电力设施制造有限公司的第一项给付义务在700万元限额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对被告丹阳市金盛道路电力设施制造有限公司第二项给付义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被告姚盛华、姚秀芳对被告丹阳市金盛道路电力设施制造有限公司的上述两项给付义务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00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两项合计31002元,由被告丹阳市金盛道路电力设施制造有限公司、大力神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江苏海狮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姚盛华、姚秀芳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吴 飞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傅爱林
附本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国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