丹阳市金盛道路电力设施制造有限公司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与丹阳市金盛道路电力设施制造有限公司、大力神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1181民初9431号
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组织机构代码726659031,住所地:丹阳市开发区。
负责人:汤楠,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汪、陶翠妮,江苏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丹阳市金盛道路电力设施制造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3375157-3,住所地:丹阳市。
法定代表人:殷根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芸,江苏恒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力神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5324149-0,住所地:丹阳市。
法定代表人:曹晓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海霞、史美琴,该公司财务部员工。
被告:江苏天和汽配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8715013-5,住所地:丹阳市。
法定代表人:殷根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芸,江苏恒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丹阳市金盛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6294742-3,住所地:丹阳市。
法定代表人:杨玉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芸,江苏恒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姚秀芳,女,1962年12月2日生,汉族,丹阳市,住丹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芸,江苏恒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姚盛华,男,1963年8月14日生,汉族,丹阳市,住丹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芸,江苏恒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以下简称江苏银行丹阳支行)与被告丹阳市金盛道路电力设施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盛公司)、大力神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力神公司)、江苏天和汽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和公司)、丹阳市金盛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盛贸易公司)、姚秀芳、姚盛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汪,被告金盛公司、天和公司、金盛贸易公司、姚秀芳、姚盛华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芸,被告大力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海霞、史美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银行丹阳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金盛公司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297248.06元、利息139342.04元,合计3436590.1元(截止至2018年1月8日),自2018年1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按合同约定利率计付的利息、罚息、复利,并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0元;2、被告天和公司、金盛贸易公司、大力神公司、姚秀芳、姚盛华对被告金盛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9日,被告金盛公司向原告借款3990000元,借期自2016年6月29日至2017年6月28日,借款期内年利率为4.35%,逾期加收50%罚息及复利,该借款由被告天和公司、金盛贸易公司、大力神公司、姚秀芳、姚盛华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现该借款已逾期,被告均未能偿还。为主张债权,原告依法诉讼来院。
原告提供证据如下:
1、合同编号为JK111616001776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2016年6月29日借款借据一份,证明被告金盛公司于2016年6月29日向原告借款3990000元,借期自2016年6月29日至2017年6月28日,借期内年利率为4.35%,逾期加收50%的罚息及复利,当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金盛公司发放贷款3990000元;
2、合同编号为BZ111616000419号保证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BZ111616000420号保证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BZ111616000421号保证担保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天和公司、金盛贸易公司、大力神公司为被告金盛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3、编号为BZ111616000422号的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一份,证明被告姚秀芳、姚盛华为被告金盛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4、贷款欠款情况清单一份,证明截止至2018年1月8日,被告结欠借款本息情况;
5、送达地址确认书五份,证明各被告的法律文书送达地址;
6、委托代理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支付律师费91000元。
被告金盛公司、天和公司、金盛贸易公司、姚秀芳、姚盛华均辩称,借款及担保均是事实,现双方正在协调。
被告大力神公司辩称,对借款及担保的事实均无异议,我方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
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9日,原告江苏银行丹阳支行与被告金盛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其中约定由被告金盛公司向原告借款399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6月29日至2017年6月28日,借款年利率4.35%。被告金盛公司不能按时还清借款,原告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对逾期支付的利息(包括罚息)按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支付采用受托支付,提款日为2016年6月29日,一次性提款,还款方式为分期偿还,自2016年7月28日至2017年5月28日每月28日分别偿还50000元,于2017年6月28日偿还3440000元。
当日,被告大力神公司、天和公司、金盛贸易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合同各一份,约定被告大力神公司、天和公司、金盛贸易公司为被告金盛公司于2016年6月29日向原告借款399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以及律师费等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在内的全部债务,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到期(包括展期到期)后满两年之日止。当日,被告姚秀芳、姚盛华向原告出具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一份,承诺为被告金盛公司上述借款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以及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到期(包括提前到期、展期到期)后满两年之日止。
2016年6月29日,原告向被告金盛公司发放借款3990000元,借款年利率4.35%,借款到期日为2017年6月28日。截止至2018年1月8日,被告金盛公司结欠原告贷款本金3297248.06元、利息139342.04元,合计3436590.1元。为主张债权,原告诉讼来院。
另查明,原告为主张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0元。
上述事实,由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借款借据、委托代理合同等书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截至2018年1月8日,被告金盛公司结欠原告贷款本金3297248.06元、利息139342.04元,合计3436590.1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大力神公司、天和公司、金盛贸易公司、姚秀芳、姚盛华自愿为被告金盛公司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依法应对该债务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对债务人享有追偿权。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丹阳市金盛道路电力设施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借款本金3297248.06元、利息139342.04元,合计3436590.1元,并自2018年1月9日至实际偿还之日按约定利率计付利息、罚息、复利;
二、被告丹阳市金盛道路电力设施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律师代理费30000元;
三、被告大力神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天和汽配有限公司、丹阳市金盛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姚秀芳、姚盛华对被告丹阳市金盛道路电力设施制造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267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2267元,由被告丹阳市金盛道路电力设施制造有限公司、大力神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天和汽配有限公司、丹阳市金盛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姚秀芳、姚盛华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将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
审判员  马俊辉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蔡保瑞
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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