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市新禹水务工程有限公司

东海县思源水务工程有限公司与连云港市中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苏07民辖终2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连云港市中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天山路1号。
法定代表人:陈恒亮,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彬,连云港市连云区朝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海县思源水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东海县牛山镇幸福南路107号。
法定代表人:李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慧磊,江苏恒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连云港市中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海县思源水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2017)苏0722民初411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中云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连云港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本案不属于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法院以借款合同纠纷出具裁定无法律和事实依据,从本案汇款来账凭证可看出思源公司打给中云公司的是投标保证金,根据民诉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案应由中云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思源公司答辩称,中云公司上诉请求不成立,中云公司首先以双方未签订借款合同为由认为双方不存在借贷合同关系,主张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同时又主张双方之间存在委托和挂靠关系,此两点理由均不成立。因为,1.我司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可看出我司向中云公司转了两笔款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7条,中云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双方间存在其他债务时,我司凭转账凭证主张本案借贷关系是成立的;2.退一步讲,即使本案双方存在中云公司主张的委托、挂靠关系,本案也系合同纠纷,对于合同纠纷,双方未约定履行地点且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8条规定,接受货币一方即我司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原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同时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思源公司以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为由主张中云公司偿还借款,中云公司则以双方系基于委托关系所发生代为投标保证金的理由予以抗辩。而就本案管辖争议而言,不论中云公司与思源公司之间是基于借贷关系要求返还借款,还是因委托关系要求返还保证金,借款合同与委托合同的双务性决定了本案均系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合同纠纷。因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就合同履行地进行了约定,故思源公司作为接受货币的一方,有权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中云公司关于原审法院没有管辖权的上诉理由,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综上,上诉人中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周文博
审判员  袁 辉
审判员  任 慧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文晓
法律条文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