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苏0791行初387号
原告连云港市新禹水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东海县牛山街道幸福南路**。
法定代表人李爱国,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健,江苏东方金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住所地江苏省东海县牛山街道晶都大道北侧/div>
法定代表人刘晋,局长。
出庭行政机关负责人范圣涛,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吕东,江苏瑞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李晓三,男,1972年5月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
委托代理人朱金菊,安徽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连云港市新禹水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禹公司)不服被告东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东海县人社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及第三人李晓三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禹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健,被告东海县人社局委托代理人吕东,第三人李晓三委托代理人朱金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海县人社局副局长范某作为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20年5月6日,被告东海县人社局作出东某社工认字[2019]329号认定工伤决定,载明申请人张某1(李晓三妻子),职工姓名李晓三,用人单位新禹公司,查明事实为:东海县思源水务工程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19年9月25日将名称变更为连云港市新禹水务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东海县李埝乡山西头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后将部分工程分包给焦某,焦某招用姜某负责打桩的带班工作,第三人李晓三经姜某介绍到该工地打工。2019年12月2日9时许,李晓三在工作期间被打桩机击中头部受伤,先后被送往东海县人民医院和蚌埠伟业康复医院治疗。被告认为李晓三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及《江苏省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应予认定工伤。原告不服上述认定工伤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告新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撤销被告东海县人社局作出的东某社工认字[2019]329号认定工伤决定。事实与理由:东海县李埝乡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共有七家单位承包施工,其中的山西头水库由原告承包施工。虽然原告将部分工程发包给焦某,但经原告与焦某了解,焦某从未见过李晓三,也不认识李晓三。在李晓三自述的事发之日,新禹公司工作人员一直在工地上,从未发现工地上有人受伤,第三人也从未向原告主张权利。2019年5月6日,被告在未经任何调查核实的情况下,仅凭第三人个人陈述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综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新禹公司提交证据:工商变更登记,证明:原告于2019年9月25日将东海县思源水务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连云港市新禹水务工程有限公司。同时证明被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的主体名称错误,对原告不产生法律效力。原告方的签收人即便收到上述文书也仅是针对东海县思源水务工程有限公司,而不涉及新禹公司,即被告行政程序违法。
被告东海县人社局辩称:经被告调查核实,原告将其承包的山西头水库除险加固工程的部分工程分包给焦某,第三人受雇于焦某,在该工程施工时受到事故伤害。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及《江苏省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应由原告对第三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被告在受理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后,按照相关规定向第三人及原告发出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认定工伤决定书等相关文件。综上,被告的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被告东海县人社局提交证据:
1、工伤认定申请书,证明:第三人妻子张某1申请被告进行工伤认定。
2、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第三人具有申请主体资格。
3、企业信用信息查询,证明:原告具有申请资格。
4、带班工人姜某的电话录音及一起干活工友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第三人受伤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第三人与姜某系同村老乡关系,姜某打电话给第三人,介绍其到涉案工地干活,一起干活的工友还有纵兆宣、陈某。姜某打电话告诉张某2第三人遭受事故伤害的事实。
5、被告对第三人的谈话笔录及工地告知牌照片三张,证明:原告将其承包的山西头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焦某,焦某招用姜某负责带班打桩,第三人经姜某介绍受雇于焦某到该工程务工。第三人于2019年12月2日7时许开始干活,后在工作时被打桩机击中头面部受伤,其在东海县住院治疗期间的费用由焦某支付。
6、第三人病案材料,证明:第三人受伤治疗的情况。
7、工伤申请受理通知书、送达回执、举证通知书及EMS详单,证明:工伤认定程序合法。
8、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回执及EMS详单,证明:被告作出认定工伤决定并送达决定书的程序合法。
法律法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江苏省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
第三人李晓三陈述:同被告答辩意见。补充如下:原告将涉案工程发包给焦某,焦某又招用姜某带班,第三人由姜某介绍到工地上干活。事故发生后,焦某垫付了第三人的医药费。据此能够证实第三人与原告之间的用工主体关系。
第三人李晓三提交证据:原告在仲裁阶段提交的答辩状,证明:焦某垫付了第三人的医疗费。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新禹公司承包东海县李埝乡山西头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后将其中部分工程分包给焦某。第三人李晓三称焦某招用姜某负责打桩的带班工作,李晓三与姜某系同村老乡,其经姜某介绍受雇于焦某在焦某分包的桩基工程上工作。2019年12月2日9时许,李晓三在工作期间被打桩机击中头面部受伤,先后被送往东海县人民医院和蚌埠伟业康复医院住院治疗。经东海县人民医院入院诊断为:1、球后出血(右眼);2、创伤性前房积血(双眼);3、头面部多处皮肤裂伤;4、眼挫伤(双眼);5、眼眶骨折(双侧);6、颧骨骨折(左侧);7、鼻骨骨折;8、鼻中隔骨折;9、额骨、面颅骨多处骨折;10、急性颅脑外伤;11、上睑下垂(右)。第三人李晓三在东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产生的医疗费由焦某垫付。
另查明,2019年12月18日,李晓三之妻张某1就李晓三所受事故伤害,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同日受理后,通过邮政EMS向原告邮寄送达认定工伤举证通知书,原告的项目经理张玲于2019年12月22日签收举证通知书。原告在被告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被告提交证据。被告经过调查,认为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及《江苏省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应由原告对其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被告于2020年4月15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并将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原告的工作人员孟某签收认定工伤决定书。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东海县人社局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有权对第三人李晓三所受事故伤害是否为工伤作出认定。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告认定原告应对第三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证据是否确凿;二、被告送达举证通知书及认定工伤决定书的程序是否合法。
关于争议焦点一。被告据以作出涉案认定工伤决定的证据为姜某与张某1电话录音、被告对第三人的谈话笔录及入、出院记录等诊断治疗材料。其中电话录音可以证明李晓三与姜某两人一起在东海县务工,李晓三在工作时遭受事故伤害致其头面部受伤。入、出院记录记载李晓三被高压气泵击中头面部致伤。前述两组证据印证李晓三在接受被告调查时陈述的事件经过是真实的。衡诸我国民工外出务工习惯,一般系通过老乡、亲戚、朋友等特殊关系人介绍到某处务工。本案第三人李晓三系安徽省定远县居民,其跨省到江苏省东海县务工,正是经由其同乡姜某的介绍。揆诸常情,若非李晓三亲身经历,显然难以对事故发生前后经过作出如此详尽、合理之叙述。原告辩称焦某未见过也不认识李晓三不属实,因为根据第三人提交的证据,焦佃全为李晓三垫付东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诚然,国人有友善互助的优良传统,但此一垫付事实至少可以证明焦某认识李晓三。原告却刻意隐瞒李晓三与焦某相识的事实,似乎是为了掩盖李晓三受雇于焦某的事实,原告的辩解无可采信。本院认为,第三人提交的证据补强了被告提交的证据,综合前述各种证据,依一般经验法则,足以认定第三人经姜某介绍受雇于焦某,在山西头水库从事焦某分包的桩基工作时遭受事故伤害。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及《江苏省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原告应对第三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关于争议焦点二。虽然原告于2019年9月25日变更公司名称,但原告主体并未变更,且原告在山西头水库施工现场对外挂牌“东海思源水务山西头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尽管第三人申请认定工伤及被告作出认定工伤决定所列的被申请单位名称均为“东海县思源水务工程有限公司”,但该名称具有唯一指向性,与原告新禹公司系同一主体,不会发生主体混淆之后果。原告不服涉案认定工伤决定并向本院提起诉讼,也印证原告认同东海县思源水务工程有限公司即为新禹公司。因此,原告对被申请单位名称提出异议并据此质疑认定工伤决定的合法性,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通过邮政EMS向原告邮寄送达上述两件文书,其中举证通知书由张玲签收,认定工伤决定书由孟某签收,原告自认两名签收人皆为其公司职员。即原告已收到被告邮寄送达的举证通知书及认定工伤决定书,其举证、陈述、答辩等程序参与权已得到保障。原告辩称被告送达程序违法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被告在受理第三人提出的认定工伤申请后,依法向其送达案件受理通知书,并向原告送达举证通知书,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认定工伤决定,后将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被告的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本院对原告要求撤销涉案认定工伤决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江苏省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连云港市新禹水务工程有限公司要求撤销被告东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东人社工认字[2019]329号认定工伤决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原告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徐 威
人民陪审员 汪立新
人民陪审员 范守卫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谢昊航
法律条文
《工伤保险条例》
第十四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江苏省实施办法》
第三十六条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将工程或者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发生事故伤害,劳动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当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将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作为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五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