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803民初1748号
原告:合肥四聚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屯溪路风和园小区**404。
法定代表人:王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号,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安庆市第一中学,住,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龙门口街**/div>
法定代表人:丁长青,该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国,安徽国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卫微,安徽国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安庆市重点工程建设处,住所,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菱湖南路**div>
法定代表人:程启令,该单位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爱国,安徽中天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立宇,安徽中天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合肥四聚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聚公司)诉被告安庆市第一中学(以下简称:安庆一中)、安庆市重点工程建设处(以下简称:重点工程处)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童号,被告安庆一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国、卫微,被告重点工程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裴立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安庆一中龙山校区图书馆活动中心装饰工程及图书设备安装(二次)合同款4731826.5元,并自2019年11月10日按照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暂计算至2020年8月20日违约金895892.5元,直至款项支付完毕;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9年6月11日,安庆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就安庆一中龙山校区图书活动中心装饰工程及图书设备安装(二次)项目举行公开招标,原告6月18日中标,中标价4980870元。2019年6月25日,原告与安庆一中签订《安庆一中龙山校区图书活动中心装饰工程及图书设备安装合同书》及附件一,双方对货物名称、总价、支付方式、违约责任作出了明确约定。2019年11月9日完成验收,安庆一中出具验收合格报告,所有设备已经投入使用。现两被告拒不履行合同义务,未支付任何费用,致使原告仍欠付农民工工资和材料款,对原告的正常经营造成了严重影响。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安庆一中辩称,合同是真实、合法有效的,四聚公司也履行了合同。但未能按时付款的责任不在于安庆一中,请法院依法判决。
重点工程处辩称:重点工程处作为被告的主体资格不适格。
原告四聚公司、被告安庆一中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四聚公司提交的中标通知书、安庆一中龙山校区图书活动中心装饰工程及图书设备安装合同书及附件一、安庆一中龙山小区货物采购验收单,安庆一中提交的安庆一中龙山小区建设工程项目后续资金安排(含安庆一中龙山小区后续资金需求一览表),当事人对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6月18日,四聚公司中标安庆一中龙山校区实图书活动中心装饰工程及图书设备安装(二次)项目,中标价4980870元。2019年6月,四聚公司(卖方)与安庆一中(买方)签订《安庆一中龙山校区图书活动中心装饰工程及图书设备安装合同书》,约定:货物的总价为4980870元,付款方式为货物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价款的95%,余款作为质保金一年后支付(不计息)。买方无正当理由逾期付款的,买方向卖方每日偿付5%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四聚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2019年11月9日,安庆一中进行了验收,验收意见为图书活动中心装饰工程及图书设备安装已符合招标文件及合同要求,验收合格,同意按照合同支付货款。因安庆一中未能按约支付合同价款,故四聚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四聚公司与安庆一中签订的《安庆一中龙山校区图书活动中心装饰工程及图书设备安装合同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四聚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相关的供货、装饰及安装义务,且验收合格,安庆一中应当按照约定在货物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价款的95%,故对四聚公司主张安庆一中支付合同价款4731826.5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虽双方在合同中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为日5‰,但四聚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损失,安庆一中亦提出违约金过高,故本院酌定违约金自违约之日起(2019年11月10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计算。因重点工程处并非双方合同当事人,四聚公司主张重点工程处承担支付合同价款及违约金的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四聚公司主张重点工程处支付合同款4731826.5元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庆市第一中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合肥四聚教育科技有限公司4731826.5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4731826.5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10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计算);
二、驳回原告合肥四聚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957元,由被告安庆市第一中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 鑫
人民陪审员 赵 莉
人民陪审员 杨红兰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江 苏
附本案所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