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华宝机电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与某某、某某、某某、某某、大连华宝机电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204民初2985号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会展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00726045910F。
负责人:董军,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楠,辽宁申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明,辽宁申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2年10月29日出生,住大连市中山区,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女,1963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大连市中山区,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男,1988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大连市中山区,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女,1970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大连市甘井子区,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大连华宝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西岗区胜利路********
法定代表人:李炳顺。
委托诉讼代理人:车丽娟,女,该公司财务总监,住大连市甘井子区。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与被告**、***、***、***、大连华宝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宝机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浦发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明、被告***、被告华宝机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车丽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浦发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偿还借款本金2630026.88元及2019年8月23日前的逾期利息1221609.43元、逾期罚息95573.54元,并从2019年8月24日起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及罚息至还清欠款之日止;2.***、***、华宝机电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在最高额135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原告对大连市西岗区胜利路131号x号房屋享有抵押权并优先受偿。
被告***、华宝机电共同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截止2018年2月5日前都是正常还款。两笔借款欠息后又陆续偿还了本金940万元,已在原告处贷款多年,仅还息已达2000余万,因此请求减免利息罚息。
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本院审查,对原告所提交的《个人综合授信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贷款合同》、《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合同变更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凭证、房屋产权证、他项权证、逾期明细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事项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14日,浦发银行与**签订《个人综合授信合同》。合同约定:授权有效期为5年即2014年2月14日至2019年2月14日,授信额度总额为1350万元,授信额度方式为循环额度,支用授信额度的起点金额为1万。由***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由华宝机电、***、***提供房屋担保。**在该合同受信人处签字,***、***在该合同共同还款人处签字。
2014年2月14日,浦发银行与华宝机电、***、***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抵押人对未获清偿的债务与债务人无条件承担连带责任。本合同项下被担保主债权为,债权人在2014年2月14日至2019年2月14日期间向债务人连续提供一类或几类授信,包括但不限于各类贷款及/或中间/表外业务。前述授信的累计未清偿余额在债权发生期间内最高不能超过人民币1350万元整。***同意以中山区金城街x号房屋、西岗区胜利路x号房屋、华宝机电同意以西岗区胜利路131号2-4-1号房屋、***同意以星海广场C1区x号房屋进行抵押。***、***、华宝机电分别在该合同抵押人处签字、加盖印章。大连市西岗区胜利路131号x号房屋已办理抵押登记,原告于2017年12月11日取得他项权利证书。
2014年2月14日,浦发银行与***签订《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确认,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债权人均有权先要求保证人在其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而无须先要求其他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保证人在此明确放弃要求先履行债务人提供的物的担保的抗辩。本合同项下被担保主债权为,债权人在2014年2月14日至2019年2月14日期间向债务人连续提供一类或几类授信,包括但不限于各类贷款及/或中间/表外业务。前述授信的累计未清偿余额在债权发生期间内最高不能超过人民币1350万元整。***在该合同保证人处签字。
2016年12月27日,浦发银行与**签订编号分别为x和xx的《个人借款合同》两份,贷款金额分别为1000万元和200万元,约定贷款期限为1年,自2016年12月27日至2017年12月27日止;贷款利率按贷款实际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与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期限同期同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30%计算,签订本合同时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年利率为4.35%,利率不作调整,不分段计息;还款方式为分期付息,到期一次还本;逾期贷款的逾期罚息利率按计收罚息之日的贷款执行利率加收50%执行。**分别在两份借款合同借款人处签名,***分别在两份借款合同共同还款人处签名。
另,浦发银行与**签订《借款合同变更协议》两份,约定双方之间的借款期限由1年延长至2年,即从2016年12月27日至2018年12月27日止。**分别在两份变更协议借款人处签名,***分别在两份变更协议共同还款人处签名;***、***、***、华宝机电分别在两份变更协议担保人处签名、加盖印章。
2016年12月27日,原告如约向**名下浦发银行x账户发放分别为1000万元和200万元两笔贷款。
**按合同约定偿还两笔贷款利息至2018年2月,自2018年2月5日应还款日开始拖欠。截止2018年6月29日已清偿完毕本金200万元及相应利息和罚息。截止2019年8月23日尚拖欠本金2630026.9元、逾期利息1221609.43元、逾期罚息95573.54元未予偿还。
本院认为,原告浦发银行与被告**、***、***、***、华宝机电分别签订的签订的《个人综合授信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人借款合同》和《借款合同变更协议》,均系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
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但**未能依约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个人综合授信合同》《个人借款合同》约定期限均已到期,原告要求**偿还剩余借款本金2630026.9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逾期利息、逾期罚息至还清欠款之日止,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作为共同还款人在《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合同变更协议》签字确认,应按照合同约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清偿责任;***、华宝机电作为抵押人《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合同变更协议》签字确认,应按照合同约定在最高额1350万元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作为保证人在《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签字确认,应按照合同约定在最高额135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关于原告要求对案涉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根据双方签订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以大连市西岗区胜利路131号2单元4层2号房屋大连市西岗区胜利路131号2-4-2号房屋已办理抵押登记对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且办理了抵押登记,符合法律规定,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借款本金2630026.88元及截止2019年8月23日的逾期利息1221609.43元、逾期罚息95573.54元,并从2019年8月24日起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及罚息至还清欠款之日止;
二、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大连华宝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在最高额
1350万元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在最高额1350万元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五、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对大连市西岗区胜利路131号2单元4层2号房屋享有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930元、财产保全费用5000元、公告费300元(原告均已预交),退回原告47514元,由被告**、***、***、***、大连华宝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37716元,给付时间同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苏 艾
人民陪审员  尹超英
人民陪审员  罗建平
二〇一九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彦勃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