莱芜寨里建安有限公司

莱芜市军英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莱芜寨里建安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111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莱芜市军英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莱芜区莱城工业园(口镇东街)。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锦天城(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锦天城(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莱芜寨里建安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莱芜区寨里镇寨西村。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鲁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莱芜市军英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军英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莱芜寨里建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寨里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1民终41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军英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军英公司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寨里公司与***恶意串通,寨里公司并非善意第三人。二、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审核报告》不是军英公司真实的意思表示,系伪造,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并且,即使依据《审核报告》认定本案工程总造价,军英公司也不欠付寨里公司工程款。三、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寨里公司认为军英公司已经支付的部分工程款属于其他建设工程合同工程款及苗木绿化工程合同款,但是二审法院并未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且二审法院没有准许军英公司对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直接认定军英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寨里公司自认的已付款数额,严重损害了军英公司对证据进行质证和鉴定的合法权益。四、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没有代理权,军英公司也没有对***的行为进行追认,军英公司无需承担责任。五、寨里公司在《民事起诉状》中主张的权利范围不包括寨里公司提交的F1-F3和E4-E9院墙等工程的工程款,原判决将F1-F3和E4-E9院墙等工程作为本案审理范围,超出了寨里公司的诉讼请求。
寨里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一、寨里公司与军英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合法,寨里公司与案外人***之间不存在恶意串通。二、《审核报告》系军英公司委托审核,有军英公司经办人的签字及公司签章,合法有效。且军英公司一直在对外销售房产、陆续支付各施工单位工程款,军英公司与***的纠纷与工程决算审核无关。三、军英公司提供的涉案付款明细并非新证据,且寨里公司已经应二审法院要求核对了军英公司提供的涉案付款明细并向法院提交了书面说明及相关凭据,双方当事人均到庭说明情况,二审法院审理没有问题。四、寨里公司提供的17份工程结算审核报告用于证明涉案总工程款的情况,院墙工程系根据军英公司的要求,由中标单位负责对住宅楼所涉院墙一并施工、一并结算,院墙工程已经由寨里公司施工完毕,并经军英公司验收合格后投入使用。原审法院根据总工程款及已付工程款判决,不存在问题。寨里公司一审诉讼请求数额是655万元,法院判决支持3491076.72元及利息,没有超出诉请裁判。
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涉案工程登记在军英公司名下,寨里公司系通过招投标取得涉案工程并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且依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工程施工内容,实际施工成果亦由军英公司享有,二审法院综合分析合同的签订过程、实际履行事实、施工成果归属等情况,认定军英公司与寨里公司之间存在施工合同关系并无不当。军英公司主张寨里公司与案外人***系恶意串通,但在卷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次,寨里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交的《审核报告》有军英公司经办人的签名及公司的签章,军英公司主张《审核报告》系伪造,但是并没有提供能够推翻结算报告结论和效力的相关证据。原审法院依据《审核报告》确定的工程总造价以及寨里公司自认的已付款金额判定军英公司应支付寨里公司的工程款并无不当。再次,针对军英公司提交的付款明细,寨里公司向法庭提交了《对莱芜市军英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提供的财务账册核对情况及质证意见》,对军英公司提交的付款明细进行了核对和说明,根据双方的质证意见,二审法院认定军英公司提交的付款明细并不足以推翻寨里公司自认的已付款金额。据此,军英公司主张二审认定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与在卷材料不符。最后,寨里公司一审诉请的是军英公司欠付寨里公司的工程款655元及违约金,其提供的证据也包括院墙工程在内,原审法院依据寨里公司的起诉状及其庭审主张判决支持3491076.72元及利息并未超出寨里公司的诉讼请求。
综上,军英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和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莱芜市军英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