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1民终102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莱芜市军英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赵连英,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明珠,山东尽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莱芜寨里建安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张修义,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祥锋,山东鲁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丽,山东鲁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莱芜市军英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军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莱芜寨里建安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法院(2020)鲁0116民初20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25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的规定,由审判员黄宏伟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军英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莱芜寨里建安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存在严重错误。一、军英公司与莱芜寨里建安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合同法律关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逻辑错误。本案审理内容涉嫌刑事犯罪,应当依法移送侦查机关。本案中,原审法院归纳的争议焦点为:一、莱芜寨里建安有限公司要求军英公司支付社会保障费以及利息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但是在整个庭审过程中,并没有对莱芜寨里建安有限公司提交的涉案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依法审查。原审法院作为审判机关,对合同的审查不能仅仅停留在形式上,应严格按照民事法律行为的规范标准进行实质审查,合同中“真实意思”的表示是合同依法成立的基础,未达成合意的,因欠缺合同必要要件依法不能成立。原审庭审中,涉案合同签订、履行过程都是在张德业非法控制军英公司期间进行的,该事实已经经省高院、最高院的判决依法认定。足以说明,张德业控制公司期间军英公司没有独立的意思表示,对张德业的违法行为是无能为力,2018年5月后虽经省高院执行收回公章,但至今无法正常接管公司,直至现在公司物业等仍由张德业实际控制。对于张德业等集团的非法犯罪行为,军英公司已经实名向相关机关分别举报、控告,受理机关正查依法侦查之中。举重以明轻,军英公司对整个公司没有丝毫控制权,全部是由张德业等人控制,所签订的各种合同都是其自导自演自己安排设计的,原审法院虽称涉案工程登记在军英公司名下,但是并不代表由军英公司依法占有,恰恰相反完全是由张德业等人实际控制军英公司,控制着所有房产的交易、收益,所出售房产收益均由张德业等人实际控制。原审法院片面教条的认定,所建房产在军英公司名下,与事实严重不符。张德业才是所建房产的实际收益人。退一万步,仅从民法角度上讲,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张德业作为实际控制人和受益人应当承担涉案合同的相关义务。本案军英公司不仅不是合同相对方,相反是实际受害人,张德业利用公司大肆敛财,所有债务令军英公司背锅,天理不容。原审法院既没有查明事实,依职权追加必要的诉讼当事人,也无视省高院、最高院对张德业非法控制公司事实的认定。基于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严重,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二、对于原审法院归纳的争议焦点二:关于军英公司要求将该案移送侦查机关有无依据的问题,原审法院在庭审中并未审查(有庭审笔录为证),原审法院遗漏重要案件事实未审理查明,严重违法,原审判决对当事人争议事实未结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以及法庭笔录去写,对不采信的证据不予说明理由,在裁判文书中只字未提。原审裁判文书断章取义、任意取舍,请二审法院充分全面审查本案,撤销原审判决。莱芜寨里建安有限公司就其签订的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言也并非善意相对人。相反莱芜寨里建安有限公司就是与张德业相关的公司,莱芜寨里建安有限公司就是在明知军英公司被张德业实际控制的情形下,与之签订合同,借合同、工程来侵占军英公司的合法财产。虽然本案涉及部分社会保障费,但是涉案合同的签订和履行不具有合法性,涉案合同的签订、履行、建设工程的审计核算等环节,军英公司均未参与;暂且不论张德业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行为,仅从查明案件事实的角度,张德业作为涉案合同的实际参与人,又是建设项目的亲历者,对案件诉争事实的了如执掌,毋庸置疑;但是原审法院在军英公司一再抗辩张德业实际控制公司、实际签订履行涉案合同等与案件息息相关的诉争事实后,(且军英公司主张的理由均是经生效的省高院与最高院判决文书所确定的事实)不审不采,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事实属免证事实,但原审法院当作听不到看不见上述事实,在判决书裁判说理中也小心回避最高院已经查明认定的事实,其行为严重违法。原审法院裁判说理不透明、不充分、避重就轻,更没有揭示证据—法律—结论三者之间的内在联系。再次,请求二审法院科学综合认定本案,穿透张德业等人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行为,真正揭示以张德业为首的犯罪行为,将涉案线索移送至侦查机关。
莱芜寨里建安有限公司辩称,一、莱芜寨里建安有限公司与军英公司存在合法的建设施工合同法律关系。从莱芜寨里建安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来看,2012年军英公司对其开发的“绿岛花园”建设工程对外招标,莱芜寨里建安有限公司中标后按中标规程签订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述行为均系原军英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莱芜寨里建安有限公司还取得建设部门所颁发的“开工许可证”,所以,对莱芜寨里建安有限公司、军英公司之间具有合法的建设施工合同关系不容置疑。绿岛花园在开发过程中,有近20家建设单位进行施工,并非只有莱芜寨里建安有限公司一家,因此更加证明军英公司所说的“与张德业相关的公司”是不成立的。莱芜寨里建安有限公司成立于2001年,作为独立法人,对外独立承担责任。涉案工程合同签订时间为2012年2月23日、2012年4月10日,是莱芜寨里建安有限公司通过合法的招投标程序承建的涉案工程。涉案工程已经实际履行,并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军英公司已经销售部分房产,并办理相关房产登记。根据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军英公司应当履行付款义务。莱芜寨里建安有限公司与军英公司之间签订的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均盖有军英公司的公章,同时莱芜寨里建安有限公司进行施工的地点在绿岛花园,该地块的开发商正是军英公司。军英公司一直对外销售房产,并陆续支付各施工单位工程款,由此莱芜寨里建安有限公司完全有理由相信签署合同的相对方就是军英公司,莱芜寨里建安有限公司与军英公司存在合法的建设施工合同法律关系。莱芜寨里建安有限公司根据双方签订的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莱芜绿岛花园一-期、二期住宅楼工程予以施工,施工完毕经验收合格后,莱芜寨里建安有限公司、军英公司双方对工程一并进行结算,并由山东诚信建设项目有限公司对工程决算值进行审核,进而确认工程款。该事实也已经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法院(2018)鲁2012民初2304号民事判决、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1民终4174号判决和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鲁民申1118号裁定证实。二、军英公司应当向莱芜寨里建安有限公司支付社会保障费。涉案审核报告中,军英公司将社会保障费予以扣除,根据《山东省建设工程费用项目组成及计算规则》的规定,社会保障费属于建设工程造价的一部分,军英公司应当向莱芜寨里建安有限公司支付该社会保障费。军英公司陈述的其他事实与理由部分,与事实不符。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望贵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
莱芜寨里建安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责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原告社会保障费等损失626156.83元及利息;2.诉讼费、鉴定费和保全费等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分别于2012年2月20日、2012年3月26日中标莱芜绿岛花园一期住宅楼工程第二标段业主会所及F1#-F3#住宅楼工程、莱芜绿岛花园二期住宅楼工程第二标段E4#-E9#住宅楼工程。2012年2月23日,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建被告绿岛花园一期住宅楼工程第二标段业主会及F1#-F3#住宅楼工程,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编号为371702201203230201;2012年4月10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建被告绿岛花园及二期住宅楼工程第二标段E4#-E9#住宅楼工程。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编号为371702201204170201。
(2018)鲁1202民初2304号民事判决书和(2019)鲁01民终4174民事判决书证实原、被告就绿岛花园一期住宅楼工程第二标段业主会所、F1#-F3#住宅楼工程和莱芜市绿岛花园E4#楼、E5#楼、E6#楼、E7#楼、E8#楼、E9#楼存在建设施工合同关系,工程总造价为32511672.51元,上述工程总造价中并未将社会保障费纳入计算。
2016年3月26日山东诚信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就莱芜市绿岛花园F1#楼、F2#楼、F3#楼出具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审定上述三栋楼的工程造价均扣除了社会保障费53927.25元。2016年3月26日山东诚信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就莱芜市绿岛花园业主会所工程出具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审定工程造价,扣除社会保障费为27543.84元。2016年4月9日山东诚信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就莱芜市绿岛花园E4#楼、E5#楼、E6#楼、E7#楼、E8#楼、E9#楼工程出具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各一份,审定工程造价扣除的社会保障费分别为72686.07元、94224.26元、64009.7元、48962.69元、94224.26元、94224.26元,以上扣除社会保障费总额为657656.83元。原告于2015年7月29日、2019年8月9日,通过建设行政部门分别支取18900元和12600元社会保障费,合计731500元。综上,被告共欠原告社会保障费626156.83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要求被告支社会保障费等626156.83元及利息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二、被告要求将该案移送侦查机关有无依据。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通过原告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合同及审核报告书来看,原告莱芜寨里建安有限公司对绿岛花园一期住宅楼工程第二标段业主会及F1#-F3#住宅楼工程和莱芜市绿岛花园二期住宅楼工程第二标段E4#楼、E5#楼、E6#楼、E7#楼、E8#楼、E9#楼进行了实际施工,涉案工程已验收并交付使用,上述工程总造价中将社会保障费扣除657656.83元。原告于2015年7月29日、2019年8月9日通过建设行政部门已经支取18900元和12600元社会保障费,计31500元。根据《山东省建设工程费用项目组成及计算规则》规定,社会保障费属于建设工程造价的一部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社会保障费626156.83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的计算,可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被告要求将该案移送侦查机关有无依据。被告辩称张德业集团所涉刑事案件的立案侦查情况与本案有直接关系,应将本案移送。因原告已将涉案工程实际施工完成,所建设的涉案楼房均落户在被告名下(或由被告出卖),原告为此付出的材料款、人工费等应当由被告承担,被告的辩称观点不能否定原告的民事权益、不能阻却原告民事权益的实现,故对被告的上述辩称,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无证据证实,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判决:一、被告莱芜市军英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给原告莱芜寨里建安有限公司社会保障费626156.83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二、驳回原告莱芜寨里建安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31元,保全费4270元,共计9301元,由被告莱芜市军英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军英公司向本院提交(2020)鲁01民终769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军英公司在张德业控制公司期间对外所签署的合同并不是军英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不具有合法性。莱芜寨里建安有限公司质证称,对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是双方之前的管理人员的纠纷,是双方的内部纠纷,与本案无关。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问题为:一、莱芜寨里建安有限公司与军英公司之间是否存在真实有效的施工合同关系,军英公司是否应当向莱芜寨里建安有限公司支付社会保障费及利息;二、军英公司要求将本案移送侦查机关的主张能否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问题一,涉案工程登记在军英公司名下,莱芜寨里建安有限公司通过招投标取得涉案工程并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且依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实际施工成果亦由军英公司享有。综合分析合同签订过程、实际履行事实、施工成果归属等情况,本案应当认定莱芜寨里建安有限公司与军英公司之间存在施工合同关系的事实。军英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及工程所有人,理应承担向莱芜寨里建安有限公司支付包括涉案社会保障费及利息在内的工程款项的法律责任。张德业作为军英公司的高管人员,受军英公司的委托管理包括涉案工程项目在内的公司内部事务并掌控相关公司印章,后期由于公司股东变化以及人事变动,张德业的代理权虽被终止,但基于张德业前期公司高管及受托人的特殊身份,以及代理权终止后仍然掌控涉案工程项目管理及相关印章、证照等实际情况,莱芜寨里建安有限公司有理由相信张德业在代理权终止后所作出的相关民事行为仍然能够代表军英公司。故为了保护信赖利益,张德业在代理权终止之后对外签署的涉案施工合同文件仍应认定有效。军英公司上诉主张其与莱芜寨里建安有限公司之间的施工合同并非起真实意思表示,张德业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控制人和收益人,该主张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另,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莱芜寨里建安有限公司在明知张德业的代理权终止的情况下仍与其签署施工合同,亦不能证明莱芜寨里建安有限公司对此存有恶意的事实,军英公司的相关上诉主张并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根据现已查明的事实,判决军英公司支付莱芜寨里建安有限公司社会保障费626156.83元及相应利息,并无不当。张德业并非本案施工合同的当事人,亦与本案并无直接法律关系。军英公司要求追加张德业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问题二,军英公司主张张德业涉嫌犯罪,故本案应当移送侦查机关处理,但并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退一步讲,即使属实,但在莱芜寨里建安有限公司已经依照合同约定完成施工内容,且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与张德业之间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况下,张德业是否涉嫌犯罪,并不影响军英公司依法承担支付相应工程欠款的法律责任,故根据刑民分离的原则,本案应当继续审理。
综上所述,军英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62元,由上诉人莱芜市军英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黄宏伟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乔 馨
书 记 员 李在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