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116民初2099号
原告:莱芜寨里建安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莱芜区寨里镇寨西村。
法定代表人:张修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祥锋、刘丽丽,山东鲁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莱芜市军英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莱芜区凤城街道鹏泉东大街11号三楼。
法定代表人:赵连英,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明珠,山东尽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莱芜寨里建安有限公司与被告莱芜市军英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军英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莱芜寨里建安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祥锋、刘丽丽,被告军英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明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莱芜寨里建安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责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原告社会保障费等损失626156.83元及利息;2.诉讼费、鉴定费和保全费等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2月23日、4月10日,原告分别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建被告绿岛花园一期住宅楼工程第二标段业主会所及F1#---F3#、二期住宅楼工程第二标段E4#--E9#住宅楼工程。涉案工程早已竣工验收,工程款也已经审计核定,并经生效文书予以确定。由于被告未向相关建设部门足额缴纳社会保障费,在涉案工程款的审核过程中,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将社会保障费列入审核报告中,被告拒不同意,导致该涉案工程的审核报告中未能将应当列入其中的社会保障费计算在内。原告只能从相关部门支取小部分社会保障费,剩余社会保障费应由被告足额支付给原告。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军英公司辩称,一、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应当依法移送侦查机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1条之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不属于经济纠纷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本案的实质是以张德业为代表的涉黑恶势力非法侵占被告合法财产的刑事案件,且刑事案件业已受理立案。本案的形成就是在张德业非法控制被告公司、霸占被告公司财务,非法占有被告公司公章时期,张德业利用自己控制的亲属关联企业,订立的虚假合同,肆意捏造证据,再通过民事诉讼等手段,利用司法机关强制力,达到非法侵占公司财产的不法目的。通过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终29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以及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物品交接清单可知:本案合同签订及合同履行的整个过程,都是在张德业非法控制被告公司、非法占有被告公司的财产及公章期间。在此期间,张德业为骗取、侵吞被告公司财产,成立、控制十几家关联亲属企业,签订虚假合同、捏造大量虚假证据。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修义与张德业系叔侄关系,原告公司财务主管张修普在张德业非法控制被告公司期间担任公司监事,既与张德业关系密切也对被告公司的真实情况了如执掌,而且在涉案合同签订过程中,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早已变更为赵连英,但原告公司在对此明确知情的情况下仍与之签订合同,主观上不存在善意无过失,而是主观故意,希望这样的结果发生,对签订合同的后果十分清楚,对合同不是被告真实意思表示的法律后果也是十分清楚,却仍然不计后果要将合同进行到底,原因只有一个就是原告只是张德业集团骗财讨债的棋子之一。针对张德业集团涉嫌黑恶势力的犯罪被告已向各级政府、公安机关实名举报,且上述机关已经明确回复受理立案。而本案审理的只是张德业等人刑事案件所涉犯罪行为之一,与该刑事案件既具有法律关系同一性,也隶属于张德业集团的犯罪行为。本案决不是单纯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应包含在张德业集团骗财讨债违法犯罪活动中,原告的诉讼除了具有虚假诉讼之外,还具有刑事犯罪的整体性和全局性。为此,张德业集团所涉刑事案件的立案侦查情况与本案有直接关系,请人民法院根据法律规定将涉嫌犯罪的嫌疑线索、材料进行移送,并驳回原告起诉。二、本案涉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无效合同,涉案合同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也并非善意相对人。退一万步仅从民法上而言,所谓“善意”是指在法律关系中不知道双方或对方的真实情况,且在法律行为交易中无过失。“恶意”则恰恰相反,系知道或应当知道双方的真实情况。通过最高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299号】认定的事实,以及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物品交接清单可知:本案合同签订及合同履行的整个过程,都是在张德业非法控制被告公司、非法占有被告公司的财产及公章期间。在此期间被告不具有独立的意思表示完全受张德业控制。再结合双方的工商登记情况,可知: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修义与张德业系叔侄关系,原告公司财务主管张修普在张德业非法控制被告公司期间担任公司监事,既与张德业关系密切也对被告公司的真实情况了如执掌,而且在涉案合同签订过程中,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早已变更为赵连英(期间张修普担任公司监事),但原告公司在对此明确知情的情况下仍与闫奎签订合同,主观上不存在善意无过失,而是主观故意,希望这样的结果发生,对签订合同的后果十分清楚,对合同不是被告真实意思表示的法律后果也是十分清楚,根据民法相关法律规定:涉案合同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涉案合同系无效合同,自始至终不产生法律效力,对被告没有约束力,即使原告等人为达到自己的非法目的,编制的“书证”形式上完全符合“法定条件”但是虚假的事实仍不能代替客观事实。三、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告主张的社会保障费只是工程造价中的一部分,按原告在事实与理由中自认的已对涉案工程进行了审计核定,则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和《山东省建设工程费用项目组成及计算规则》等规定,社会保障费已在工程总造价中涵盖,原告再次起诉索要显属重复起诉行为,也依法应当驳回起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分别于2012年2月20日、2012年3月26日中标莱芜绿岛花园一期住宅楼工程第二标段业主会所及F1#-F3#住宅楼工程、莱芜绿岛花园二期住宅楼工程第二标段E4#-E9#住宅楼工程。2012年2月23日,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建被告绿岛花园一期住宅楼工程第二标段业主会及F1#-F3#住宅楼工程,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编号为371702201203230201;2012年4月10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建被告绿岛花园及二期住宅楼工程第二标段E4#-E9#住宅楼工程。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编号为371702201204170201。
(2018)鲁1202民初2304号民事判决书和(2019)鲁01民终4174民事判决书证实原、被告就绿岛花园一期住宅楼工程第二标段业主会所、F1#-F3#住宅楼工程和莱芜市绿岛花园E4#楼、E5#楼、E6#楼、E7#楼、E8#楼、E9#楼存在建设施工合同关系,工程总造价为32511672.51元,上述工程总造价中并未将社会保障费纳入计算。
2016年3月26日山东诚信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就莱芜市绿岛花园F1#楼、F2#楼、F3#楼出具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审定上述三栋楼的工程造价均扣除了社会保障费53927.25元。2016年3月26日山东诚信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就莱芜市绿岛花园业主会所工程出具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审定工程造价,扣除社会保障费为27543.84元。2016年4月9日山东诚信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就莱芜市绿岛花园E4#楼、E5#楼、E6#楼、E7#楼、E8#楼、E9#楼工程出具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各一份,审定工程造价扣除的社会保障费分别为72686.07元、94224.26元、64009.7元、48962.69元、94224.26元、94224.26元,以上扣除社会保障费总额为657656.83元。原告于2015年7月29日、2019年8月9日,通过建设行政部门分别支取18900元和12600元社会保障费,合计731500元。综上,被告共欠原告社会保障费626156.83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要求被告支社会保障费等626156.83元及利息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二、被告要求将该案移送侦查机关有无依据。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通过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合同及审核报告书来看,原告莱芜寨里建安有限公司对绿岛花园一期住宅楼工程第二标段业主会及F1#-F3#住宅楼工程和莱芜市绿岛花园二期住宅楼工程第二标段E4#楼、E5#楼、E6#楼、E7#楼、E8#楼、E9#楼进行了实际施工,涉案工程已验收并交付使用,上述工程总造价中将社会保障费扣除657656.83元。原告于2015年7月29日、2019年8月9日通过建设行政部门已经支取18900元和12600元社会保障费,计31500元。根据《山东省建设工程费用项目组成及计算规则》规定,社会保障费属于建设工程造价的一部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社会保障费626156.8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的计算,可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被告要求将该案移送侦查机关有无依据。被告辩称张德业集团所涉刑事案件的立案侦查情况与本案有直接关系,应将本案移送。因原告已将涉案工程实际施工完成,所建设的涉案楼房均落户在被告名下(或由被告出卖),原告为此付出的材料款、人工费等应当由被告承担,被告的辩称观点不能否定原告的民事权益、不能阻却原告民事权益的实现,故对被告的上述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莱芜市军英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给原告莱芜寨里建安有限公司社会保障费626156.83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二、驳回原告莱芜寨里建安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31元,保全费4270元,共计9301元,由被告莱芜市军英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段伦星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 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