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中仑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浙江中仑建设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2)青0102执1756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身份证号:XXX),男,汉族,1974年11月19日出生,住湖北省郧西县。 被执行人:浙江中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六石街道中学路8号。 法定代表人:严成效,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浙江中仑建设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住所地:西宁市。 法定代表人:李旭鸿,该公司负责人。 被执行人:李旭鸿(身份证号码:XXX),男,汉族,1970年6月18日出生,住址:浙江省东阳市城东街道**社区。 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浙江中仑建设有限公司、浙江中仑建设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李旭鸿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2021)青0102民初606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确认被执行人浙江中仑建设有限公司、浙江中仑建设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李旭鸿向申请执行人***给付工程款408032元、案件受理费3710元,共计411742元。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本院于2022年7月12日立案执行,被执行人浙江中仑建设有限公司、浙江中仑建设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李旭鸿承担执行费6076元。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车辆、银行存款、证券等财产,已查封其名下车辆,轮候查封其名下房产,除此之外,无可供执行财产。现已对被执行人浙江中仑建设有限公司、浙江中仑建设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李旭鸿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员名单措施。 本院认为,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认可本院的调查结果,并表示暂时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现被执行人浙江中仑建设有限公司、浙江中仑建设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李旭鸿尚欠申请人***411742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2021)青0102民初606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以向本院依法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