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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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102民初7254号
原告:***,男,1969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3年4月3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公民身份号码:XXX,系原告妻子。
被告:浙江中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浙江省东阳市六石街道中学路8号。
法定代表人:严成效。
被告:杭州万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钱江经济开发区顺风路528号综合楼108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浙江中仑建设有限公司(下简称中仑建设)、杭州万华置业有限公司(下简称万华置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万华置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仑建设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仑建设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0元;2、判令被告中仑建设支付以100000元为本金,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利息;3、判令被告万华置业对被告中仑建设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
被告万华置业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万华置业非本案适格被告,和原告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关系,不存在需替被告中仑建设向原告承担的债务,相反被告中仑建设对被告万华置业有大量债务。原告要求被告万华置业对被告中仑建设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也没有合同约定。本案诉争货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中仑建设未做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1月5日,11月10日和11月12日,原告总计送货176500元,收货单位载明:***。2012年7月4日,***向原告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欠***模板货款177600元,定于2012年7月4日付清。欠款人签名处注明:浙江中仑建设有限公司万华科技大厦项目部。2013年12月5日,被告中仑建设向原告转账76600元。2018年5月6日,被告中仑建设出具《授权委托书》,内容为:浙江中仑建设有限公司授权委托杭州万华置业有限公司支付给***模板、木方的货款共计壹拾万元。我司对上述支付行为而引起的一切经济和法律责任均由我司负全部责任。因被告中仑建设未支付其余款项,故原告诉诸法院。
另查明:被告中仑建设和被告万华置业曾于2010年9月16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中仑建设承包被告万华置业的万华创新科技大厦、A1#楼地下室安装、一幢传达室的建安工程及室外辅助附属市政工程(不包括园林绿化工程)。之后双方曾签订《万华创新科技大厦施工总包合同补充协议》。2012年1月20日,被告中仑建设向被告万华置业出具《承诺函》,请求被告万华置业提前支付200万元工程预付款。2015年9月18日,被告中仑建设向被告万华置业出具《函》,内容为:因我司在管理体系及资金体系上存在重大问题和困难,严重影响该项目进度,不仅未能按合同约定如期完工,并逾期至今,深表歉意和自责。恳请万华置业能一如既往地给予项目的全面支持,特别是资金的超额支付支持。
本院认为,虽原告和被告中仑建设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且欠条也由***出具,但欠条中也备注浙江中仑建设有限公司万华科技大厦项目部,被告中仑建设也支付了部分款项,且被告中仑建设向原告提供委托书,委托被告万华置业向原告付款可知被告中仑建设系为其在被告万华置业的工程向原告购买货物,故被告中仑建设应向原告承担付款责任。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已依约履行其供货义务,被告中仑建设未依约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00000元,并按年利率3.7%的标准支付自2022年6月8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万华置业对被告中仑建设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被告万华置业和原告之间并无合同关系,而被告中仑建设向原告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仅是委托被告万华置业付款,在被告万华置业不付款的情况下,仍应由被告中仑建设承担付款义务。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万华置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中仑建设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中仑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0元及利息损失(以未付货款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7%的标准支付自2022年6月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浙江中仑建设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浙江中仑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浙江中仑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O二二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