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北原种业有限公司

河南北原种业有限公司诉闫俊东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临民瓦初字第132号
原告:河南北原种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临颍县107国道东侧*窝公路十公里处。
法定代表人:谢国军,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临颍县城关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
委托代理人:***,临颍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河南北原种业有限公司诉被告***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案于2013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北原种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北原种业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6月28日,原告与运输户***达成运输3770公斤小麦(价值13573元)的口头运输合同。在运输过程中被告以有经济纠纷为由,将原告的3770公斤小麦种子强行扣留并存放于被告家中。小麦种子被扣时***当即报警,经派出所民警调解,被告只是给原告出具暂扣单一份。诉前原告委托中间人调解,被告也同意返还3770公斤小麦种子,但被告随后又反悔拒绝将小麦种子返还给原告。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非法占有原告的3770公斤小麦种子或赔偿原告损失1357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并不认识。被告与原告之间无联系。原、被告之间没有任何经济往来。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8日,被告在临颍县王岗镇善***以与祁某某之间有经济纠纷为由,将***承运的小麦种子”毛重”6656公斤私自扣留。***报警后,被告于当天给***出具一份暂扣单”货物名称,小麦种子;毛重,6656公斤;净重3770公斤,皮2886”。该暂扣单未显示扣的是谁的货,而且暂扣单上”3770公斤,皮2886”是用不同颜色笔迹书写的。被告对不同颜色笔迹书写的内容不认可,认为是原告所写。被告辩称,暂扣单是向***出具的,他是祁某某收麦种时的司机。案外人祁某某在临颍县王岗镇善***收购麦种,并给村民出具有收据,收据均只显示开票人为”祁”。同时证人***1、***1出庭作证证明是祁某某收的麦种。原告诉称,该票据只是公司当时经手人祁某某出具,是职务行为非个人行为。但祁某某与原告之间没有书面合同。原告提供***的证言,被告不认可,且证人未到庭又未提供合法的身份证明。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中的陈述,在卷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虽持有被告出具的”暂扣单”,但被告不认可其所暂扣的小麦种子属原告所有。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明,被告所扣的小麦种子系案外人祁某某收购,被告向承运人***出具了”暂扣单”。原告虽然提供一份***的证人证言,但无法查明其真实性,且被告不认可,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被告以与祁某某之间有经济纠纷为由对诉争小麦种子”毛重”6656公斤私自扣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因***、祁某某均未到庭作证,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所扣留小麦种子的归属。现原告诉请被告返还非法占有原告的3770公斤小麦种子或赔偿原告损失13572元,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南北原种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0元,由原告河南北原种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磊
审判员***
审判员段**

二〇一四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