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北原种业有限公司

河南北原种业有限公司与***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漯民二终字第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北原种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临颍县。
法定代表人:谢国军,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景涛,临颍县城关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用名闫小东),男,住临颍县。
上诉人河南北原种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临颍县人民法院(2013)临民瓦初字第1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南北原种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景涛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8日,***在临颍县王岗镇善庄闫村其家门口以与祁庆峰之间有经济纠纷为由,将郑国芳承运的小麦种子“毛重”6656公斤私自扣留。郑国芳报警后,被告于当天给郑国芳出具一份暂扣单“货物名称,小麦种子;毛重,6656公斤;净重3770公斤,皮2886”。该暂扣单未显示扣的是谁的货,而且暂扣单上“3770公斤,皮2886”是用不同颜色笔迹书写的。被告对不同颜色笔迹书写的内容不认可,认为是原告所写。被告辩称,暂扣单是向郑国芳出具的,他是祁庆峰收麦种时的司机。案外人祁庆锋在临颍县王岗镇善庄闫村收购麦种,并给村民出具有收据,收据均只显示开票人为“祁”。同时证人闫德志、闫付德出庭作证证明是祁庆峰收的麦种。原告诉称,该票据只是公司当时经手人祁庆峰出具,是职务行为非个人行为。但祁庆峰与原告之间没有书面合同。原告提供郑国芳的证言,被告不认可,且证人未到庭又未提供合法的身份证明。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中的陈述,在卷证明,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虽持有被告出具的“暂扣单”,但被告不认可其所暂扣的小麦种子属原告所有。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明,被告所扣的小麦种子系案外人祁庆峰收购,被告向承运人郑国芳出具了“暂扣单”。原告虽然提供一份郑国芳的证人证言,但无法查明其真实性,且被告不认可,法院对此不予采信。被告以与祁庆峰之间有经济纠纷为由对诉争小麦种子“毛重”6656公斤私自扣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因郑国芳、祁庆峰均未到庭作证,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所扣留小麦种子的归属。现原告诉请被告返还非法占有原告的3770公斤小麦种子或赔偿原告损失13572元,法院依法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河南北原种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河南北原种业有限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原审提交的证据已经能够充分证明被上诉人非法扣留的麦种是上诉人的。请求撤销原判并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扣留的麦种是否属上诉人所有。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五十五条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本案中,被上诉人扣留的是郑国芳承运的小麦种子,该笔小麦种子没有运输合同、上诉人的收购手续等证明,也没有上诉人工作人员押车证明,上诉人虽然提供了一份郑国芳的证人证言,但没有提供郑国芳身份证明,郑国芳也没有出庭作证,对该证人证言原审判决不予采信并无不当。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扣留的麦种属于上诉人所有。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0元,由上诉人河南北原种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XX刚
审判员  吴增光
审判员  李 刚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楚军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