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豫1104民初4829号
原告:晁鹏,男,1973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漯河市郾城区。
原告:***,男,1978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漯河市源汇区。
原告:孙**,男,1954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漯河市源汇区。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德杉,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金囤种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郾城区昆仑路58号。
法定代表人:崔振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银娣,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晁鹏、***、孙**与被告河南省金囤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囤种业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晁鹏、***、孙**及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德杉、被告金囤种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银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晁鹏、***、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提供自2000年10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财务会计报告(包括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财务情况说明书和利润分配表)、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以供原告查阅、复制;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提供自2000年10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会记账簿以供原告查阅;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金囤种业公司系2000年10月1日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由原告和其他股东共同出资成立。但被告自2009年10月1日以来,从未按照公司章程召开股东会,且已经持续十年没有召开过股东会,由此导致原、被告双方矛盾激化。2019年9月20日,原告致函被告及法定代表人要求查账,但未得到回复,被告至今未向原告通报公司经营情况,也未通知原告参加股东会,致使原告的股东权益得不到保障。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知情权,但被告均未答复,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金囤种业公司辩称,1.被告不否认三原告是金囤种业公司的股东,但三原告起诉被告不是必要共同诉讼,本案三原告的诉讼情况不一样,应当分开起诉,请求依法驳回三原告的诉讼请求,告知三原告另行单独起诉。2.三原告诉称内容不属实,被告不存在自2009年以来从未按照公司章程召开股东会的情形。晁鹏自被告公司于2000年7月4日注册成立就是公司股东,晁鹏在被告公司工作期间,被告均每年召开一年一度的股东会,在股东会上宣读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晁鹏在2015年12月6日还参加了被告公司召开的临时股东大会,2016年,晁鹏离开了被告公司,故晁鹏的诉讼请求不成立,应当依法驳回其起诉。孙**亦自被告公司于2000年7月4日注册成立就是公司股东,在退休之前,孙**担任被告公司的监事,被告公司每年均召开一年一度的股东会,孙**作为公司的股东和监事,均参加了股东会,2015年12月26日被告公司临时股东会的签到表里还有孙**的签名,故孙**的诉讼请求不成立,应当依法驳回其起诉。***虽然是被告公司的股东,但早已不在被告公司上班,被告公司召开股东会时,***放弃参加股东会的权利,被告公司分配给股东的分红,经多次通知,***也不来领取。被告公司作为经营性企业,从事经营是公司主要任务,在被告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公布财务会计报告等各项决议时,三原告作为股东不参加股东大会,放弃自己的知情权,反而在会议召开结束后,以知情权为由要求查阅被告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等决议,势必会影响被告公司的正常经营,其诉讼请求不应当得到法院支持。3.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的会记账簿,但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要求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股东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才可以向人民法院要求提供查阅。本案三原告在起诉之前,应当先向被告公司提出申请,三原告的诉讼请求,违反了法定的前置程序,应当依法驳回三原告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本案三原告晁鹏、***、孙**均自2000年7月4日被告金囤种业公司注册成立时即为公司股东,晁鹏于2015年12月底辞职,***陈述于2003年或者2004年辞职,孙**于2014年9月退休。三原告诉称被告金囤种业公司自2009年10月1日以来,已经持续十年没有召开过股东会,三原告于2019年9月20日致函被告及法定代表人要求查账,但至今未得到回复,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三原告的知情权,故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三原告作为被告公司股东,具有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以及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权利,但应当先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本案三原告要求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以及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虽然三原告的起诉为同一被告、诉讼请求也同为股东知情权,但三原告的个人情况各不相同,被告针对三原告的个人情况分别进行了抗辩,对于三原告起诉前是否已向被告公司提出书面请求并说明目的、以及三原告的请求是否存在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情况,均应当分别而论,本案三原告要求行使的股东知情权,分别是各自的个体权利,三原告分别为独立的诉讼主体,本案不是必要共同诉讼,三原告应当各自分别起诉,由人民法院决定并经当事人同意是否合并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晁鹏、***、孙**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 琼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沈宁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