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金囤种业有限公司

河南省金囤种业有限公司与河北绿丰种业有限公司植物新品种权权属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1知民初943号
原告:河南省金囤种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堰城区。
法定代表人:崔振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志庆,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银娣,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绿丰种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
法定代表人:马艳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兆平,河北世纪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占涛,河北世纪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省金囤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囤种业)诉被告河北绿丰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丰种业)侵害植物新品种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囤种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志庆、卢银娣,被告绿丰种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兆平、王占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囤种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1、向原告交付盖章的合同书原件;2、向原告支付“农大5181”小麦植物新品种的生产经营权费30万元,并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3、支付原告违约金100万元;4、承担本案的诉讼的费用。事实与理由:“农大5181”小麦植物新品种是中国农业大学培育,于2015年3月24日获得国家农作物品种审定证书(审定编号:国审麦2014016)。中国农业大学2014年12月25日向国家农业部申请植物新品种权保护,于2018年7月20日获得植物新品种权证书。2013年7月29日,中国农业大学与原告签定《小麦新品种“农大5181”品种权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在全国范围内进行生产经营。2019年4月16日,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认定原被告签定的《农大5181生产经营权转让协议》有效。原告至今没有收到被告盖章的合同书原件,以致无法到中国农业大学办理书面授权,现在即使拿到原件,办理的也是植物新品种书面授权。自2019年4月16日之后,被告应当及时向原告支付“农大5181”小麦植物新品种生产经营权费30万元。因被告未向原告交付合同书原件,造成原告的损失,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盖章在后,且被告盖章的时间为双方合同生效的时间,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在何时盖章,则依据其向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当庭提交盖章合同原件时间推算为盖章时间。被告自盖章后,应当承担该合同义务,即支付30万元的费用。因此,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绿丰种业答辩称,原告的起诉违背事实。双方在签订《农大5181生产经营权转让协议》后,原告副经理万志起到石家庄被告单位协商协议的具体事宜,被告已将属于原告的那份协议原件交给万志起。之后,被告为全面履行双方协议,做了大量前期工作,其中包括按协议的约定向原告支付30万元经营权费,并和多家下游公司签订了合同。在被告积极履行协议的情况下,被告无任何理由无故扣押协议的原件不交付原告。事实上,原告一直向被告索要的协议原件是属于被告持有的那份原件。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发现协议的有关条款对其不利(原告在协议中隐瞒已授权其他公司生产经营的事实),怕被告追究,提出收回属于被告的那份协议原件进行修改,被告没有同意,原告据此不履行协议。其次,关于协议的原件是否交付问题,原告在石家庄二级法院的诉讼过程中,已作为抗辩理由反复提出,还向合议庭提交了许多证据,但并未得到一审、二审法院的支持。然而,在本案原告再次提出,法院不应进行重复审理。原告在石家庄法院审理过程中提供的和中国农业大学签订的协议中约定原告享有在全国范围内的独家生产经营权,证明原告已得到明确授权,根本无需中国农业大学办理的书面授权。关于30万元的经营权费用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而原告又将受到的30万元经营权费用退还被告,不按协议的约定向被告提供小麦原种,原告的行为实际表明其不再履行双方的协议,构成根本违约。被告在石家庄新华区法院起诉时,未主张原告继续履约,双方协议实际上处于中止履行状态,该协议是否履行,需由双方重新进行协商。原告在石家庄二级法院判决原告向被告支付90万元的违约金来看,在其尚未履行的情况下没有理由要求被告另行支付其30万元的费用。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29日,中国农业大学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小麦新品种“农大5181”品种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中国农业大学将小麦新品种“农大5181”在全国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权独家转让给原告,原告有权对其他公司进行授权该品种的生产经营、连繁联销等经营活动。该品种由组合“农大3097/轮选987”选育而成。中国农业大学对该品种包括亲本具有合法的、完整的知识产权,没有权属上的争议或者纠纷。中国农业大学保证在该协议签订之前没有给予任何第三方该品种的开发经营许可,否则原告可以解除合同并获得违约金10万元。该品种转让费包括转让费15万元和品种权使用费等相关约定。双方均在该协议上签字并盖章予以确认。
2015年3月24日,国家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出具了编号为2014-2-16的国家农作物品种审定证书,该证书载明,审定编号为国审麦2014016,品种名称为农大5181,申请人为中国农业大学,育种者中国农业大学,品种来源为农大3097/轮选987。审定意见为,该品种符合国家小麦品种审定标准,通过审定。适宜北部冬麦区的北京市、天津市、河北省中北部、山西省北部冬麦区中等以上肥力水地种植,也适宜新疆阿拉尔冬麦区种植。
2017年6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农大5181生产经营权转让协议,约定:原告授权被告为河北省(含河北省旱肥地)、北京市,天津市的审定区域内生产、经营农大5181小麦种子;授权期限为2017年6月1日至该品种退出市场止。生产经营权费:被告于2017年6月10日前向原告缴纳农大5181小麦品种生产经营权费人民币30万元。被告向原告付完生产经营权费后,原告提供给被告相关生产、经营手续。该品种生产经营权在该协议签订之前原告未授权转让第三方。该品种如出现与中国农业大学品种权纠纷,由原告与中国农业大学协商解决,被告不承担责任等相关约定。双方对违约责任的约定为双方应共同遵守协议约定,如有违约,违约方需赔偿守约方人民币500万元整。该协议自双方代表签字并盖章后生效。该协议最后有双方代表的签字及盖章予以确认。
2018年7月20日,国家农业农村部就品种名称为“农大5181”的普通小麦颁发了植物新品种权证书。该证书上载明,品种权人为中国农业大学,品种权号为CNA20141566.4,申请日为2014年12月25日,授权日为2018年7月20日。培育人为孙其信、宋印明、尤明山等。
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12日作出(2017)冀0105民初4742号民事判决书。该案为原告绿丰种业诉被告金囤种业合同纠纷。双方诉争的合同为2017年6月1日签订的《农大5181生产经营权转让协议》。对于该协议效力法院认定如下:诉争合同先由被告金囤种业经手人万志起签字并加盖公司公章后交由原告绿丰种业带回石家庄,绿丰种业合同经手人郭四海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其公司公章,此时,合同即依法成立。双方签订的合同中也约定自双方代表签字并盖章后生效,并未明确约定自双方法定代表人签字并盖章后生效。而且,根据双方之间的短信往来内容可以看出,合同签订后,2017年6月6日金囤种业短信告知绿丰种业转款账号(系张明明个人卡号及开户行),绿丰种业要求金囤种业提供对公账号。2017年6月13日金囤种业将公司对公账号发给绿丰种业后,2017年6月15日绿丰种业向金囤种业账款支付农大5181品种权费30万元,虽事后2017年6月30日金囤种业将此款转账退还给绿丰种业,但足以证实绿丰种业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其主要合同义务,金囤种业已接受。因此,该案诉争的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关于金囤种业是否存在违约行为认定如下:2017年6月1日双方签订的协议明确约定,诉争农大5181小麦品种生产经营权在该协议签订之前,金囤种业未授权转让给第三方。前述已经认定,2017年6月13日金囤种业将公司对公账号发给绿丰种业后,2017年6月15日绿丰种业向金囤种业转账支付农大5181品种权费30万元。根据金囤种业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金囤种业向奔诚种业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的时间是2017年6月29日,奔诚种业公司收到该通知书的时间是2017年7月1日。2017年7月1日金囤种业分别向河北省种子管理站及中国农业大学发出书面通知,函告不得再给奔诚种业公司办理2017年至2018年度的“小麦新品种农大5181”的生产经营许可证。据此可以推定,金囤种业在与绿丰种业签订该案的《农大5181生产经营权转让协议》之前,金囤种业已经将诉争的5181小麦品种生产经营权授权给第三方奔诚种业公司,且在绿丰种业支付品种权费30万元之后,金囤种业才书面通知与第三方奔诚种业公司解除合同,金囤种业的该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金囤种业不服提起上诉。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9)冀01民终2913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定,一审法院认定合同成立并生效,符合法律规定,并未不妥。双方在协议中仅约定了付款时限并未明确约定付款账户,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绿丰种业是2017年6月13日收到金囤种业的对公账户信息后即于6月15日银行汇付30万元,仍属于履行协议事项。金囤种业称付款行为构成新的要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金囤种业和绿丰种业约定该品种生产经营权在协议签订之前金囤种业未授权转让第三方,而金囤种业在协议签订前已将5181品种经营权授权给河北奔诚种业公司,在与绿丰种业签订协议时尚未解除,一审法院认定金囤种业构成违约,并无不当。
另查明,2019年11月15日,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9)冀民申8126号民事裁定书。金囤种业公司申请再审中提出绿丰种业公司始终未将其盖章的合同交付给金囤种业公司,故原一审、二审法院认定合同成立并生效是错误的理由,该裁定书认定:当事人之间订立的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当事人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时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涉案合同已由双方当事人盖章,该合同已成立并生效,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等内容。最终做出了驳回河南省金囤种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裁定。
以上有事实有植物新品种权证书、国家农作物品种审定证书、《小麦新品种农大5181品种转让协议》、(2017)冀0105民初4742号民事判决书、(2019)冀01民终2913号民事判决书、(2019)冀民申8126号民事裁定书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双方签订的合同效力问题。本案诉争的《小麦新品种农大5181品种权转让协议》系由双方负责人签字并盖章予以确认,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且该协议的效力已被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中进行了认定,故该协议的效力应为合法有效。关于原告诉称要求被告提供合同书原件及支付生产经营权费30万元、并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的请求。关于原告诉称要求交付合同书原件的问题,已由法院生效文书做出认定,且其亦未向本院提交推翻法院生效文书认定事实的相关证据,因此,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称被告应向其支付30万元生产经营权费及继续履行合同的请求。由于本案双方当事人均未对涉案合同提出解除申请,则在合同合法有效的基础上,双方应按合同约定继续履行各自的权利及义务。本案中,转让协议中对被告向原告缴纳农大5181小麦品种生产经营权费人民币30万元有明确的约定,则原告请求被告向其缴纳30万元生产经营权费的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称被告支付其违约金100万元的请求。本案中,被告在向原告支付农大5181品种权费30万元之后,原告又将此款项退还给被告,该部分已经(2019)冀01民终2913号民事判决书进行了认定,因此,被告已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其主要合同义务,对此并未存在违约行为。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100万元的违约金,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河南省金囤种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绿丰种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小麦新品种农大5181品种权转让协议》继续履行;
二、被告河北绿丰种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河南省金囤种业有限公司支付农大“5181”品种权生产经营权费300000元;
三、驳回原告河南省金囤种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1500元,由原告河南省金囤种业有限公司负担15000元,被告河北绿丰种业有限公司负担6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审判长 龚 磊
审判员 董小斐
审判员 张海峰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