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003民初4525号
原告:河南省许科种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建安区蒋李集镇辛庄村许繁公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姜灿伟,任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超,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睢宁***农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睢宁县王集镇王东村**。
法定代表人:宋涛。
原告河南省许科种业有限公司诉被告睢宁***农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省许科种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睢宁***农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省许科种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2000元及利息暂计1000元(其他利息以102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解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之间有业务关系,被告于2019年10月向原告购买小麦种子西农511共计3万公斤,双方约定单价为3.4元/公斤,种子款共计102000元。原告依约于2019年10月11日向被告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收到种子后,先是表示很快付款,后又多番推脱,原告于2020年8月14日向被告发送对账函并催要款项,被告仍未履行支付货款义务,现原告联系不到被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睢宁***农商贸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原告河南省许科种业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出货单、货物运输合同、收到条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19年10月11日向被告出售小麦种子3万公斤,品种为西农511,单价为3.4元/公斤,总价款为102000元;该批种子的承运人为吕玉静,承运人的电话为189××******,承运车辆为苏C×××**;该批种子原告方交付给了承运人,由承运人运抵被告处并交付给被告。证据2、原告业务员张彦辉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宋涛微信聊天记录截屏4张,证明原、被告双方就本次交易进行微信沟通的详细情况,价格商定为1.7元/斤,即单价为3.4元/公斤,品种为西农511,种子总数为30吨即3万公斤;微信中原告业务员告知被告该批种子的承运人为吕玉静,其电话为189××******,车辆为苏C×××**;被告法定代表人宋涛于2019年10月12日早上7点58份在微信中确认被告已经收到该批种子;另,从2019年10月15日至2019年11月18日,原告业务员一直向被告催收种子款,后来被告法定代表人宋涛不接、不回电话。证据3、对账单、对账单邮箱发送电脑截屏各一份,证明2020年8月14日,原告出具对账单,并将该对账单通过被告在工商局备案的邮箱“453×××@qq.com”发给了被告,但被告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回复,按约定被告已经认同了欠原告种子款102000元的事实,截止目前被告仍然没有进行付款,并不接不回原告方的电话。证据4、农业银行转款记录、运费支付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方在承运人吕玉静完成承运任务将种子交给被告后,向承运人支付运费3300元,进而证明被告方已收到原告方提供的种子。
经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事实相关,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河南省许科种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宋涛从原告处订购西农511麦种30吨,单价3.4元/公斤。原告于2019年10月11日同吕玉静签订货物运输合同,约定承运人吕玉静受原告委托将货物30吨麦种自许昌运输至睢宁,运费每吨110元,运费共计3300元,结算方式为货到付款;并将被告订购的30吨种子交付给承运人吕玉静,原告公司出货单显示西农511成品15kg/件,共计2000件,销售单位为公斤,数量30000公斤,单价3.4元,金额共计102000元,客户名称为江苏徐州睢宁宋涛。承运人吕玉静出具收到条,载明收到原告公司麦种30吨,运输车号为:苏C×××**,并在原告公司的出货单上填写车牌号及签名确认。后原告公司业务员通过微信与被告沟通,被告于2019年10月12日确认收到货物,原告方自2019年10月15日起通过微信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推脱未及时支付,后原告于2020年8月14日向被告工商登记备案邮箱发送对账函,被告未回复且未履行支付货款义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其所购买的货物,被告收到货物后理应支付相应货款,而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履行支付全部货款的义务,显属违约,且有原告提交的货物运输信息、微信聊天记录为证,原告已经完成货物交付,被告拖欠原告货款未支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0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虽然双方并未对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的违约责任进行约定,但被告逾期支付货款客观给原告造成一定损失,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及公平原则,被告睢宁***农商贸有限公司应当对其违约行为承担责任。原告主张暂定的1000元利息,因被告在确认收到货物后至原告起诉之日已超过一年,该1000元损失并未超过法定标准及合同履行后原告可以获得的预期利益,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其他利息损失,要求以102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睢宁***农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省许科种业有限公司货款102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102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20年10月27日起按照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货款实际清偿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80元,由被告睢宁***农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长金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黄 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