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003民初3151号
原告河南省许科种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建安区蒋李集镇辛庄村许繁公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姜灿伟,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建超,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5年3月29日出生,住长葛市。
原告河南省许科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许科种业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应的法律文书,并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科种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建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科种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种子款7578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在家经营农资种子。2018年度,被告从原告处采购小麦种子并支付了部分种子款。2018年6月21日,被告到原告处进行核算,截至2018年6月21日,被告共欠原告种子款7578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但是被告***在书写欠条时将自己的名字写成了“李战德”,后经调取被告的身份信息核实到被告的真实姓名。被告的行为是明显的赖账行为。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也一直不予理睬,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能准予诉请。
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状。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在2018年6月2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原告麦种款7578元;2、被告身份信息认证系统查询单一份、原告业务员张艳辉微信转账电子凭证一张、原告销售人员工资明细表一张、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时书写情况视频两段,证明欠条中署名的“李战德”实为被告“***”,被告在出具欠条后于2019年2月2日通过原告业务员张艳辉向原告支付欠款2000元,现欠原告麦种款5578元。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材料。
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诉称意见,依据原告提交的有效证据,结合庭审中查明的有关情况,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8年,被告***从原告许科种业公司处购买种子。2018年6月21日,经原、被告核算,被告尚欠原告种子款7578元未支付,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麦钟许科¥7578元正欠款柒仟伍佰柒拾捌元正20186.21号李战德”。2021年7月31日,被告***通过微信向原告许科种业公司业务员张艳辉支付种子款2000元。下余种子款5578元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时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种子买卖合同,被告至今仍拖欠种子款5578元未支付,有被告出具的欠条、微信转款凭证、被告出具欠条时的视频等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5578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问题,原告主张的利息部分实为被告未支付种子款而造成的损失即违约金,因双方并未约定欠款的具体支付时间,故利息应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21年6月1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河南省许科种业有限公司支付种子款5578元及利息(利息以5578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1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河南省许科种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返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张静芳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日
法官助理 陈 哲
书 记 员 褚启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