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郾丰种业有限公司

某某、河南省郾丰种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11民终24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漯河市郾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晨莹,河南蓝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郾丰种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郾城区淞江路西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100174680915P。
法定代表人:郭俊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党亚军,该公司常务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柏军营,河南平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郾丰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郾丰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2017)豫1103民初14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万晨莹、被上诉人郾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党亚军、柏军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确认双方签订的《委托协议》无效,判决郾丰公司赔偿其(或返还其所缴纳的2014年至2016年社会保险费)经济损失共计27140元。2、依法改判郾丰公司自2014年起至2016年12月,每月按漯河市最低工资标准向其支付工资1400元。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郾丰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错误。1、根据我国《劳动法》、《社会保险法》等法律规定,国家建立基本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制度,用人单位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是郾丰公司的法定义务,不论职工在岗、待岗、休假等,只要劳动关系存在,用人单位就应当为单位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其次,双方签订的《委托协议》导致本应由郾丰公司缴纳承担的社会保险费用由***承担。该《委托协议》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2、因郾丰公司不能为***提供工作岗位,***才在家待岗,郾丰公司应当按照漯河市最低工资标准向***支付工资每月1400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改判支持***的上诉请求。
郾丰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关于***上诉所称的“只要劳动关系存在,用人单位就应当为单位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结合本案,***作为职工,不上班,不尽劳动义务,何来的权利让用人单位为其缴纳社保费用,所以,***这一上诉理由明显不能成立。同样,***所主张的《委托协议》无效的上诉理由因缺乏证据支持,也不能成立。***不属于企业下岗待工人员,是***自动离职不干的,且没有在法定工作时间内履行正常的劳动义务,因此,郾丰公司没有义务向***支付最低工资,***这一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的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确认双方签订的《委托协议》无效,判令郾丰公司赔偿(或返还***所缴纳的2014年至2016年社会保险费)经济损失共计27140元;2、判决郾丰公司自2014年起至2016年12月,每月按漯河市最低工资标准向***支付工资1400元;3、判决郾丰公司与***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4、本案诉讼费由郾丰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系郾城县种子公司职工,1998年入职,之后原郾城县种子公司改制成立郾丰公司,在职职工全体接收。2014年1月1日,***与郾丰公司签订三年期劳动合同,自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2014年4月1日起,***不再上班,不再参加单位考勤,工资发放至2014年3月份。2014年4月1日,双方签订《委托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郾丰公司提出申请,委托乙方为其代缴养老、医疗、生育、工伤、失业五项社会保险,委托时间自2014年4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2017年2月28日,***向漯河市郾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郾丰公司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郾丰公司赔偿其2014年至2016年社会保险经济损失27140元,郾丰公司按照漯河市最低工资标准为其补发2014年至2016年12月的工资,并自2017年起按月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该仲裁委员会审理后于2017年4月10日作出(2017)漯郾劳人仲裁字1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对***要求郾丰公司为其缴纳2014年至今的社会保险费并赔偿社会保险费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2、对***要求郾丰公司发放2014年—2016年最低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3、郾丰公司自裁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依法与***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方权利义务在劳动合同中协商约定。
一审法院认为,***自1998年起到原郾城县种子公司工作,双方形成劳动关系,之后原郾城县种子公司改制成立郾丰公司,接收全体在职职工,双方之间劳动关系继续。***在庭审中明确认可自2014年4月1日起不再上班,但其就不再上班的原因并未举证,郾丰公司辩称***系自动离职,***也未能举证反驳,故***主张没有工作岗位无法上班,没有证据支持,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规定:“订立劳动而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劳动者应当完成劳动任务,提高职业技能,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由此可以看出,劳动者按照合同付出劳动、履行合同义务是其享受劳动权利的前提。《劳动法》有关“最低工资”的规定,前提是劳动者须在法定工作时间内履行了正常的劳动义务,本案中,***自2014年4月1日起不再上班,长期未按劳动合同约定付出劳动,不符合享受劳动权利的要求,故***请求郾丰公司自2014年起至2016年12月按照最低工资标准向其支付工资,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对于双方之间签订的代缴各项社会保险的“委托协议”。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共同责任,在劳动者按照劳动合同付出劳动后,单位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依据劳动合同应当履行的义务,但是未向单位付出劳动的劳动者,依法不应当享有劳动权利,本案双方在此基础上签订《委托协议》,对不上班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缴纳进行约定,是双方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主张郾丰公司强迫其签订该协议,但并未举证证明,不予采纳,同时,劳动者未向单位提供劳动,该约定也未侵害其合法权益,故***主张该协议无效,要求郾丰公司返还其所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二)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本案中,***已在郾丰公司工作满10年,其要求与郾丰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依法予以支持,双方的权利义务在劳动合同中协商约定。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判决:一、郾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依法与***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方权利义务在劳动合同中协商约定。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0元,由郾丰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请求判决确认双方所签《委托协议》无效,判令郾丰公司返还其所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及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其工资,应否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作为郾丰公司的职工,与郾丰公司之间形成劳动关系,但***自2014年4月1日起不再上班,且就其不上班的原因并未举证,郾丰公司辩称***系自动离职,***并未对此举证反驳,故一审判决对***主张没有工作岗位无法上班的理由因没有证据支持而不予采纳,并以此认定***自2014年4月1日起不再上班,之后长期未按劳动合同约定付出劳动,不符合享受劳动权利的要求,对***要求郾城公司自2014年起至2016年12月按照最低工资标准向其支付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关于双方于2014年4月1日签订的《委托协议》是否有效问题。双方于2014年4月1日所签《委托协议》的内容,系***委托郾丰公司为其代缴养老等五项社会保险,***全额向郾丰公司支付养老等五项社会保险费用。该《委托协议》系双方对***不上班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缴纳进行的约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并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且***自协议签订后即不再上班,一直未向郾丰公司提供劳务,故协议约定内容也未侵害***的合法权益,一审判决对***请求确认《委托协议》无效及判令郾丰公司返还其所缴纳的2014年至2016年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石笑云
审判员  李 刚
审判员  吴增光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瑞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