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1103民初1474号
原告:***,男,1972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漯河市郾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志刚、万晨莹,河南蓝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郾丰种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郾城区淞江路西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100174680915P。
法定代表人:郭俊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党亚军,该公司常务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柏军营,河南平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河南省郾丰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郾丰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志刚和万晨莹、被告郾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党亚军和柏军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委托协议》无效,判决被告赔偿(或返还原告所缴纳的2014年至2016年社会保险费)经济损失共计27140元;2、判决被告自2014年起至2016年12月,每月按漯河市最低工资标准向原告支付工资1400元;3、判决被告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被告单位职工,自2014年至2016年12月期间,被告强迫原告签订《委托协议》,由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单位和个人负担比例)共计27140元。根据社会保险法有关规定,用人单位有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的法定义务,应由其缴纳的社保费用被告未依法缴纳,原告代被告缴纳后,被告应当返还,该《委托协议》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自始无效,被告应当返还或赔偿原告已缴纳的社保费经济损失27140元。原告在被告处从事营销工作,但从2014年至2016年12月,被告以原告未完成工作任务为由,拒绝支付工资,违反了《劳动法》第四十八条之有关规定,被告在未与原告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应当每月向原告支付最低工资1400元。2005年种子公司改制后原告到被告处上班,现工作年限已届满10年,被告应当依法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综上,原告不服漯河市郾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17)漯郾劳人仲裁字19号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郾丰公司辩称,一、原告请求同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该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原告2005年到公司上班,从2008年2月1日起同被告签订离岗停薪协议书,至2010年12月31日离岗停薪期满至今,原告都没有来被告处上班,也不受公司的考勤管理,事实上从2010年12月31日起,双方已经不存在劳动关系,所以原告主张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主张不能成立。二、原告主张被告赔偿2014年至2016年社会保险经济损失27140元或者返还原告27140元的主张也不能成立。从2010年12月31日起,***离岗停薪期满至今,从未到公司上班,也没有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原、被告之间事实上已经不存在劳动关系,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被告无义务为原告缴纳或退还社保费用,也没有义务支付工资。三、原告超出劳动仲裁时效提起仲裁,应当依法驳回其仲裁申请。从2010年12月31日开始,原告既没有同被告重新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到被告处上班,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被告从2010年12月31日开始就没有给原告支付过工资,养老保险等社保费用由原告本人承担,被告只是代缴,原告就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但原告在2017年2月10日提起劳动仲裁已经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四、双方签订的《委托协议》是原、被告在平等、自愿、合意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综上,原告起诉事实与理由同事实不符,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05年入职被告处工作,2008年2月1日与被告签订离岗停薪协议书,约定原告自2008年2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离岗停薪,三年内,公司为其缴纳社保中单位承担部分,其余福利待遇不再享受。自此至今,原告一直未上班,未发放工资。2014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委托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郾丰公司提出申请,委托乙方为其代缴养老、医疗、生育、工伤、失业五项社会保险,委托时间自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2017年2月28日,原告***向漯河市郾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和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赔偿2014年至2016年社会保险经济损失27140元,被告按照漯河市最低工资标准补发2014年至2016年12月的工资,并自2017年起按月缴纳社会保险。该仲裁委员会审理后于2017年4月10日作出(2017)漯郾劳人仲裁字1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对***要求郾丰公司为其缴纳2014年至今的社会保险费并赔偿社会保险费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2、对***要求郾丰公司发放2014年—2016年最低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3、郾丰公司自裁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依法与***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方权利义务在劳动合同中协商约定。
本院认为:原告***自2005年起到被告处工作,双方形成劳动关系。原告自2008年2月1日起与被告签订离岗停薪协议之后不再上班,被告也不再向其发放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规定:“订立劳动而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劳动者应当完成劳动任务,提高职业技能,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由此可以看出,劳动者按照合同付出劳动、履行合同义务是其享受劳动权利的前提。《劳动法》有关“最低工资”的规定,前提是劳动者须在法定工作时间内履行了正常的劳动义务,本案中,原告自2008年2月1日起不再上班,长期未按劳动合同约定付出劳动,不符合享受劳动权利的要求,故原告主张被告自2014年起自2016年12月按照最低工资标准向其支付工资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代缴各项社会保险的“委托协议”,本院认为,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共同责任,在劳动者按照劳动合同付出劳动后,单位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依据劳动合同应当履行的义务,但是未向单位付出劳动的劳动者,依法不应当享有劳动权利,本案原、被告双方在此基础上签订《委托协议》,对不上班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缴纳进行约定,是双方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主张被告强迫其签订该协议,但并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同时,劳动者未向单位提供劳动,该约定也未侵害其合法权益,故原告主张该协议无效,要求被告返还所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二)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本案中,原告***已在被告处工作满10年,其要求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双方的权利义务在劳动合同中协商约定。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郾丰种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依法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方权利义务在劳动合同中协商约定。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0元,由被告河南省郾丰种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质彬
人民陪审员 王彦堂
人民陪审员 柳书平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