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豫民申3415号
再审申请人(二审上诉人、一审原告):河南省郾丰种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郾城***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银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女,汉族,1963年5月13日出生,住漯河市郾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男,汉族,1971年5月20日出生,住漯河市郾城区。
再审申请人河南省郾丰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郾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原审第三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漯河中院)(2019)豫11民终5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7月30日进行询问,再审申请人郾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申请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第三人***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郾丰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不动产登记簿所反映的物权状态并非终局、确定、不可推翻的,登记簿记载之权利人与真实权利人不一致,真实权利人可以依据物权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在充分证明登记簿的错误之后依照法定程序请求更正登记、重新确权。当证据足以推翻登记簿的推定力时,法院就应当确认异议成立,推翻登记簿的记载,认定真实权利人。郾丰公司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证明该公司一直对涉案房屋进行出租,租金水电费等也是该公司进行收取,并如实记入公司账目,该公司是涉案房屋的事实物权人。原审判决存在案件事实认定错误,原审法院基于错误的事实从而作出错误的裁判,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应予再审。
***答辩称,原审判决对再审申请人的事实证据及理由均进行了合情合法的认定,再审申请人再次提出主张没有任何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再审请求。
***述称,公司从国有公司改制为股份公司时,期间存在很多问题,公司用原址的房子与建筑商置换了房屋签订了置换协议,公司为了尽快营业,原单位领导将房屋暂时登记在我个人名下,一登记就是这么多年,但租金给公司,我本人未受益,房屋所有手续都在公司账目上。前几年,公司频繁更换领导这件事就搁置了,后来我本人亲属借贷关系才牵涉到这套房子。
本院认为,根据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以及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再审申请人郾丰公司对涉案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我国对不动产物权采取登记生效主义,未经登记变更的,不发生物权转移的效力,不动产登记簿确定的内容具有权威性和公示性。本案中,涉案房屋登记在***名下,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系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郾丰公司主张其为涉案房屋的真实权利人,但至涉案房屋被查封前均未进行物权变更登记,也未经依法确认。因此,原审认定郾丰公司对涉案房屋并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并无不当。郾丰公司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郾丰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南省郾丰种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