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903民初5156号
原告:***,男,1967年6月12日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育兵,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新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7年11月2日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
被告:上海湘涟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上海市崇明区陈家镇前裕公路199号7幢480室,现住所地在江苏省句容市碧桂园华东中心大楼裙楼816室。
法定代表人:刘伯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巫延承,该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秉,该公司综合办公室主任。
原告***与被告***、上海湘涟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涟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0月27日组织原、被告进行庭前会议,于2021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育兵,被告***,被告湘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巫延承和顾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差欠原告的农民工工资54800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负担。事实与理由:湘涟公司将其承包的淮安金湖、宁波余姚、无锡惠山、南京汤山等多地碧桂园精装修工程发包给***,***在承包施工上述工程期间,雇佣***进行瓦工施工,约定劳务报酬为350元/天。后***因差欠***工资,于2021年2月11日向***出具《欠条》一份,认可差欠***金湖、南京、泗门工资54800元。现***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36条的规定,认为湘涟公司应当对***拖欠的工资548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向***及湘涟公司主张工资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辩称:对***诉称的事实和理由没有异议,我同意由湘涟公司代我向***支付其应得的工资,因为我也没有从该公司得到相应的款项。
湘涟公司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对湘涟公司的诉请,理由如下:1.湘涟公司与***没有事实上的用工关系。2.我公司与***之间形成了实际施工的承包关系。承包人***与湘涟公司至今未能就***所承包的所有项目工程的劳务费用予以结清。但经我公司核算,湘涟公司实际已不欠***承包款。3.***是***所雇用的工人,其主张要求适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36条没有依据。湘涟公司实际已经为防止***占用工程款项,防止农民工工资不能如数发放到工人的手中,才代***以实名制工人发放的方式,按照***提供的工人生活费清单由湘涟公司按期发放。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湘涟公司将其承包的淮安金湖、宁波余姚、无锡惠山、南京汤山等多地碧桂园精装修工程部分分包给***施工,双方签订多份《劳务合同》,合同对工程名称、地址、内容、承包方式、工期、双方权利义务、工程计价与计量规则、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在承包施工上述工程期间,雇佣***进行瓦工施工,约定劳务报酬为350元/天。后***因差欠***工资,于2021年2月11日向***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金湖、南京、泗门工资人民币54800元”。嗣后,***未按约付款。经***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被告提交的证据存卷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施工湘涟公司分包的部分碧桂园精装修工程期间,雇佣***进行瓦工施工。***按约完成工作后,与***就劳务报酬进行结算,并由***向***出具欠条。***应按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要求***支付劳务报酬5480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劳务合同关系发生在***与***之间,***无证据证明其与湘涟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且***亦认可差欠***工资未付,故不应当随意突破合同相对性而要求分包某涟公司在本案中承担法律责任,本院对***要求分包某涟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548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0元,减半收取58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
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云鹏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成丹丹
书 记 员 丁语纯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