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0207民初4115号
原告:安徽***能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裕溪口工房巷4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73975948621。
法定代表人:刘荣,执行董事兼总经理。(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洋,安徽深蓝(芜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1:上海湘涟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曾用名:上海湘涟防水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陈家镇前裕公路199号7幢48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230631755047U。
法定代表人:刘伯军。(未到庭)
被告2:丁杰,男,1979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未到庭)
被告3:魏敬五,男,1973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市,(未到庭)
原告安徽***能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湘涟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丁杰、魏敬五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现原告安徽***能建材有限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上海湘涟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丁杰、魏敬五的起诉。(提交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准予原告安徽***能建材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安徽***能建材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758元,由原告安徽***能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卞慧慧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查诗昱
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