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302民初2480号
原告:**,男,1973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克平,蚌埠市高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87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庐江县。
被告:上海湘涟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陈家镇前裕公路199号7幢48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230631755047U。
法定代表人:刘伯军,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上海湘涟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涟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克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湘涟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将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工资19030元及利息(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至本息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2019年找到原告到蚌埠碧桂园黄金时代干油漆工,经结算欠19030元,经多次催要,二被告具不付款,特诉至贵院,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户口本(复印件)、被告湘涟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查询单(打印件)。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
2、农民工工资发放表(复印件)。证明被告湘涟公司应对拖欠的工资承担连带责任。
3、欠条。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19030元。
4、微信截屏(张四与被告***的微信聊天,打印件)。证明欠款的事实及被告湘涟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的认证意见:对证据1、3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2、4的真实性不予认定,因该两组证据均非原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
被告***、湘涟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通过以上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20年1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原告在蚌埠碧桂园黄金时代上海湘涟建设公司油漆1-3号楼工资总共28030元,于2019年春节前结清。后被告***支付部分工资,尚欠原告19030元。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劳务合同是指劳务提供人与劳务接受人依照法律规定签订协议,劳务提供人向劳务接受人提供劳务,接受人向提供人支付劳务报酬的合同。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欠条可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被告***出具的欠条,其承诺在2019年春节前结清,应为笔误,因出具欠条的时间为2020年1月11日,故应认定付清期限为2020年春节前,现付款期限早已届满,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资1903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因被告***应当在2020年春节前付款,现原告主张被告***自2021年6月11日(起诉之日)开始支付利息,本院不持异议。综上,本院确定被告***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1年6月11日至款项付清时止向原告支付利息。
关于被告湘涟公司的责任问题。原告主张被告湘涟公司与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资,但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与原告建立劳务合同关系的是被告***而非被告湘涟公司,即便原告提供的证据2、4是原件,亦不能证明其与被告湘涟公司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故对于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工资19030元及利息(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1年6月11日至款项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6元,减半收取13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伟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邸启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