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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等与开某某符区发展改革委员会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开***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0212民初1071号 原告***,男,汉族,1969年11月11日生,住开***符区。 原告***,女,汉族,1971年2月15日生,住址同上。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开***符区发展改革委员会。 地址开***符区城***符大道南段192号。 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河南祥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河南华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 地址长垣县新城区文明西路路南。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彬,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开***符区人民政府。 地址开***符区县府东街18号。 法定代表人**,区长。 委托代理人***,单位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诉被告开***符区发展改革委员会(以下***符区发改委)、河南华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源公司)、开***符区人民政府(以下***符区政府)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8月2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及***、***共同代理人***,被告祥符区发改委代理人***、被告华源公司代理人**彬、**,被告祥符区政府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祥符区发改委在开***符区***实施千吨粮项目,在**区域内打多眼机井。祥符区发改委将打井工程承包给华源公司施工,该工程牵头管理单位是祥符区政府。2017年3月31日,在******西北地正在施工的一眼机井中打捞出一具男尸,该死者系二原告长子***。公安机关排除他杀。被告华源公司施工过程中没有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是导致原告之子死亡的主要原因,被告华源公司应对原告之子***之死负主要赔偿责任,即80%的责任。祥符区政府和祥符区发改委作为管理机关未尽到管理义务,应与被告华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要求被告华源公司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435728元(544660元×80%)、精神抚慰金60000元,丧葬费17084元(21335元×80%)、交通费800元(1000元×80%),合计513612元。被告祥符区政府和被告祥符区发改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祥符区发改委辩称,1、原告起诉祥符区发改委主体不适格,祥符区发改委不是项目实施方,不是施工方,也不是合同任何一方。华源公司是中标施工单位,有独立承担能力和资格。2、死者的死亡与被告祥符区发改委无关。原告之子年满17岁,具有完全控制和辨别能力,事发地点地处偏僻,涉事井口直径35公分,如非故意或特别手段不会掉入井中。要求驳回原告对祥符区发改委的诉讼请求。 被告华源公司辩称,被告打井过程中采取了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不存在安全管理瑕疵。涉案机井已施工完毕,当地群众已经浇地使用。被告在该机井上放置装沙子的编织袋,将井口盖严实,群众使用时将沙袋移开,用后再盖上。井台高出地面35-60公分,被告已经尽到安全防范责任,原告之子***之死与被告施工之间无因果关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祥符区政府辩称,被告主体不适格,本案中合同发包方和承包方均有独立民事责任主体资格,区政府没有过错,不应成为被告。本案过错方为受害人家属,理由是死者虽有抑郁症,家属未尽到看管责任,原告应负主要责任。要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区政府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31日,在***××西北地一眼机井中打捞出一具男尸,该死者系二原告长子***。公安机关出具证明,证明死者***17岁,排除他杀可能。 另查明,事发机井承包施工方是被告华源公司。华源公司具有工程承包资质。发包方是祥符区实施全国新增500亿公斤粮食生产能力规划建设项目建设办公室(以下简称项目办公室),该项目办公室**符区政府设立,设立在祥符区发改委,办公室主任**符区发改委主任兼任。事发地机井内径0.35米,地处田地里,距离村庄和道路有一定距离。事发时井体已打好,但上面的固定井盖未建好,只是用沙袋临时盖口,打井设备和施工人员已经撤离此处,平时无人看管。此井未经验收,亦未交付使用,但当地群众浇地时时有使用。 以上认定事实,开***符区人民政府汴祥政文【2016】25号文件,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有原告及死者***户口本复印件一份,开***符区******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派出所证明一份,现场及其他机井照片,证人证言及庭审**等有效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生命权、身体***受法律保护。原告诉称其子***坠井死亡系事实。公安机关证明***非他杀,被告华源公司辩称受害人自杀,未提供给证据予以证明,对原告之子***意外坠井死亡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华源公司作为涉事机井施工单位,机井周围未设置明显警示标志,未采取围挡、隔离等有效安全防护措施,仅以容易移开的沙袋封堵井口,不足以防止危险的发生,死者***的死亡与被告华源公司采取安全措施不完备存在因果关系,被告华源公司未尽到法定义务,对造成***死亡有一定过错,应对原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死者***已经17周岁,接近成年,对周围环境因素具备完全认知能力。机井周围虽无明显警示标志,但还有施工留下的土堆等明显标记,井口内径仅0.35米,***坠入此井中致死,其明显未尽到起码的安全注意义务,对其死亡事故的发生存在较大过错,亦应承担一定责任。根据对***死亡事故原因力的大小,本院认为,被告华源公司承担30%的责任,原告承担70%的责任为宜。二原告各项损失为:死亡赔偿金544658.4元(27232.92元×20年),丧葬费22960元,本院支持原告交通费500元,共计568118.4元。被告华源公司应赔偿二原告568118.4元的30%,即170435.52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抚慰金60000元,数额过高,本院酌定支持精神抚慰金30000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华源公司应赔偿二原告以上各项费用总计200435.52元。被告祥符区政府和祥符区发改委作为工程牵头管理单位,在发包和管理中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祥符区政府和祥符区发改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华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共计568118.4元的30%即170435.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共计人民币200435.52元。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开***符区人民政府和开***符区发展改革委员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接生效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的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36元,原告***、***负担6255元,被告河南华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6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代理审判员  贾 琳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