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02民终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华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地址:长垣县新城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11月1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开***符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1年2月1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开***符区。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开***符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地址开***符区。
负责人:***,主任。
原审被告:开***符区人民政府。地址:开***符区。
法定代表人:**,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位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河南华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开***符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符区发改委)、开***符区人民政府(以下***符区政府)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开***符区人民法院(2017)豫0212民初10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华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祥符区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祥符区发改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源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负担。事实与理由:1.***、***之子***的死亡系意外事件,华源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死亡地点的机井口离地面有45公分的高度,井口直径30公分,不会导致任何正常人包括儿童坠井。***作为一名17周岁的公民,没有坠入此井的可能性。而且公安机关也没有给出***死亡的具体原因,***死因不明;2.华源公司已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华源公司每打好一口井,都在机井口用编织袋装上沙土封住机井口,已经尽到安全注意义务;3.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错误。本案涉案机井不在公共场所也不在道路上,而是在远离村庄的农田里。该井离村庄有2公里的距离,除了干农活的农民,没有人来此偏僻的地方,不适用该条文的前提条件,一审法院不能做扩大解释来适用该条文审理本案,而且华源公司也已经尽到安全注意义务。
***、***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得当,程序完全合法,是完全正确的判决,二审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华源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祥符区政府辩称,祥符区政府已经对施工人的选择尽到了谨慎的选择义务,施工现场安全应当由施工单位负责。华源公司对施工现场即机井口进行了遮盖,做到了安全保护措施,尽到了自己应尽的责任,应当承担部分责任。如果华源公司没有做到安全保护措施,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祥符区发改委未予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华源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435728元(544660元×80%)、精神抚慰金60000元,丧葬费17084元(21335元×80%)、交通费800元(1000元×80%),合计513612元。祥符区政府和祥符区发改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3月31日,在***××西北地一眼机井中打捞出一具男尸,该死者系***、***长子***。公安机关出具证明,证明死者***17岁,排除他杀可能。另查明,事发机井承包施工方是华源公司。华源公司具有工程承包资质。发包方是祥符区实施全国新增500亿公斤粮食生产能力规划建设项目建设办公室(以下简称项目办公室),该项目办公室**符区政府设立,设立在祥符区发改委,办公室主任**符区发改委主任兼任。事发地机井内径0.35米,地处田地里,距离村庄和道路有一定距离。事发时井体已打好,但上面的固定井盖未建好,只是用沙袋临时盖口,打井设备和施工人员已经撤离此处,平时无人看管。此井未经验收,亦未交付使用,但当地群众浇地时时有使用。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生命权、身体***受法律保护。***、***诉称其子***坠井死亡系事实。公安机关证明***非他杀,华源公司辩称受害人自杀,未提供给证据予以证明,对***、***之子***意外坠井死亡的事实,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华源公司作为涉事机井施工单位,机井周围未设置明显警示标志,未采取围挡、隔离等有效安全防护措施,仅以容易移开的沙袋封堵井口,不足以防止危险的发生,死者***的死亡与华源公司采取安全措施不完备存在因果关系,华源公司未尽到法定义务,对造成***死亡有一定过错,应对***、***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已经17周岁,接近成年,对周围环境因素具备完全认知能力。机井周围虽无明显警示标志,但还有施工留下的土堆等明显标记,井口内径仅0.35米,***坠入此井中致死,其明显未尽到起码的安全注意义务,对其死亡事故的发生存在较大过错,亦应承担一定责任。根据对***死亡事故原因力的大小分析,华源公司承担30%的责任,***、***承担70%的责任为宜。***、***各项损失为:死亡赔偿金544658.4元(27232.92元×20年),丧葬费22960元,支持***、***交通费500元,共计568118.4元。华源公司应赔偿***、***损失568118.4元的30%,即170435.52元。***、***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抚慰金60000元,数额过高,酌定支持精神抚慰金30000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综上,华源公司应赔偿***、***以上各项费用总计200435.52元。祥符区政府和祥符区发改委作为工程牵头管理单位,在发包和管理中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要求被告祥符区政府和祥符区发改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华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共计568118.4元的30%即170435.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共计人民币200435.52元。二、驳回***、***要求祥符区政府和祥符区发改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生效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的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36元,***、***负担6255元,河南华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681元。
本院二审期间,华源公司向法庭提交以下新证据:1.出事地点照片3张,欲证明涉案机井直径约34公分,***若意外坠井,双手在井内无法翻转,不可能出现打捞出井时其双手上举的情形;2.祥符区公安消防大队合同制中队于2018年1月17日出具的《出警证明》一份及打捞现场照片一张。《出警证明》内容为:2017年03月31日11时48分,祥符区公安消防大队指挥中心接到报警称:***小营村农田一井内发现有人员被困,接到报警后大队迅速赶赴现场进行处置。到达现场后:用强光照明灯可看到井内有一人,距离井口约7米,此时两手向上,在头顶两侧举着,井口直径大约30-40公分,救援难度大。后协调挖掘机到现场协助处置,经过约8小时,将人员从井内救出。注:此证明只代表我大队救援人员到场后发现情况。因死者街坊***证词说:有试机井深度的行为,下不到底,感觉有东西,怀疑有人。所以我大队救援人员看到的现场非第一现场。特此证明!欲证明该消防大队将***从井内打捞出来时其双手上举,涉案机井井口高出地面大约30公分;3.2018年1月22日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彬,与时**符区***派出所所长***电话录音一份,欲证明派出所出警时在机井旁土中找到***掩埋在土中的手机。
***、***质证称,照片3***不明,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消防机关出具的《出警证明》一份及打捞现场照片一张真实性无异议,但与华源公司证明对象之间没有关联性。涉案机井紧邻生产路,井口距地面最多10公分,井口北沿堆土超出井口高度。***被打捞出来时头朝上,两手上举,做攀爬状,在井内有自救动作,说明***系意外坠井而亡,而不是自杀身亡;对电话录音中所述在事故现场发现***的手机予以认可,但该手机不是人为埋在土中,而是丢在地面后因时间长,风刮上一些浮土,不能证明***系自杀身亡。
祥符区政府质证称,照片证明消防机关在救人时对机井口进行了破坏,机井口离地面约40公分;对《出警证明》无异议,出事井口周围有垫土,垫土后井口距地面约10公分;电话录音不能证明手机掉落原因,仅能证明手机在井边找到的事实。
祥符区发改委未予质证。
***、***向法庭出示以下新证据:1.祥符区公安消防大队合同制中队于2018年1月18日出具的《出警证明》一份,证明内容与华源公司出具的该中队2018年1月17日出具的《出警证明》内容一致,欲证明***坠井的井口内径为30-40公分,***系意外坠井而亡,不是自杀;2.祥符区公安消防大队合同制中队在打捞***前拍摄的现场照片1张,欲证明涉案机井紧邻生产路,井口北沿有一土堆,井口北沿与土堆持平,井口南沿仅高出地面不超过10公分。涉案井口附近没有装满砂子的编织袋,说明事故发生时,涉案井口没有被装有砂子的编织袋覆盖;3.祥符区公安消防大队合同制中队拍摄的为打捞***而动用挖掘机操作现场照片2张,欲证明明涉案机井紧邻生产路;4.祥符区公安消防大队合同制中队拍摄的***被打捞到地面时尸体状况照片1张,欲证明***落井时穿着平常穿的鞋袜,其系意外坠井死亡而非自杀身亡。***、***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对涉案机井周围情况及发现、打捞***时的相关情况予以说明,欲证明***系意外死亡,华源公司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
华源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恰恰证明***为自杀;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的证明对象有异议;对证据3认为在打井时并没有生产路,打过井后为方便浇地才临时开通的生产路,但该生产路并不到达涉案机井;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死亡原因。对证人**证言认为系虚假陈述。
祥符区政府质证称,对以上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涉案井口距地面约10公分。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华源公司是否应当对***、***长子***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系坠入华源公司施工且未经验收、亦未交付使用的机井中死亡。事发时,涉案井体已打好,但上面的固定井盖未建好。华源公司应当认识到该机井存在危险性并应当采取切实措施防止危险的发生。华源公司称井口用编织袋装上沙土封住,但除一审庭审时施工工人的证言外,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而施工工人与华源公司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不能认定事故发生前华源公司已经将涉案井口用编织袋装上沙土封住。而且事故发生时,打井设备和施工人员已经撤离,平时无人看管,华源公司也没有在施工地点周围设置明显警示标志,未采取围挡、隔离等有效安全防护措施。华源公司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存在过错,且华源公司的过错是造成***死亡的原因之一,故华源公司应当对***的死亡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合本案事实,一审法院判决华源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华源公司上诉称***为自杀,华源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其提供的《出警证明》、照片等证据均不能证明***系自杀身亡的事实,故华源公司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华源公司上诉所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问题,“公共场所”是指人群聚集、供人们学习、工作、社会交往、休息、文体娱乐、参观旅游及满足部分生活需求所使用的一切公共建筑物、场所及设施。本案事故发生地虽然不在路上,但在开放的农田中,经常有村民在此耕种、劳作,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判决华源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华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7元,由河南华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