都安瑶族自治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

某某与海南宏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池地区银河房地产开发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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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秀民二初字249号

原告:***,男,1959年8月13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勋,广西辰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南宏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

法定代表人:张正起,总经理。

被告:河池地区银河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

法定代表人:韦盛富,总经理。

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池分行,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

法定代表人:黄灵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海,海南天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安瑶族自治县支行,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

法定代表人:黄福义,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海,海南天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广西城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

法定代表人:唐运新,总经理。

第三人:韦星乐,男,1944年9月11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

原告***诉被告海南宏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银公司)、河池地区银河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银河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池分行(以下简称农行河池分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安瑶族自治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都安支行)及第三人广西城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安公司)、韦星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勋,被告农行河池分行、农行都安支行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宏银公司、银河公司、第三人城安公司、韦星乐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四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949965.4元及利息(利息自1996年5月1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四被告连带偿还原告所交纳的工程押金3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1994年2月2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3.四被告连带偿还原告所交纳的工程押金3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1994年5月5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4.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处理材料和机械所产生的亏损1676629元及利息(利息自1995年12月1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5.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工程停建而产生的停建临时补贴费312724.3元及利息(利息自1996年5月1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1993年,被告宏银公司与海南鞍钢实业总公司(以下简称鞍钢总公司)就联营开发海口市秀英区省石油公司油库对面面积为7814.42平方米(计11.726亩)的土地开发建设事宜(下称项目)签订了联营协议,约定由鞍钢总公司出地,被告宏银公司出资金并以固定包干分利的形式在项目建成之前提前支付盈利800万元给鞍钢总公司,该公司不再参与项目的开发和利润分成。同年年底,被告农行河池分行、被告农行都安支行经多次在海南省海口市考查后,决定与被告宏银公司共同就该项目投资开发建设住宅小区,并口头承诺该项目的土建工程施工由原告负责,工程质量押金为总造价的5%。为此,原告于1994年2月1日向被告宏银公司支付了工程质量押金人民币300万元,由被告宏银公司的副总经理王明安给原告出具了收到该款项的凭据。

1994年3月1日,被告农行河池分行、被告农行都安支行以被告银河公司的名义与被告宏银公司就项目合作事宜签订了《联营建房合同书》,约定双方共同投资对项目联营开发住宅小区即”滨海小区”,并就双方各自投资的份额及各方权利义务等进行了约定。1994年5月4日,原告按照被告宏银公司的要求,又将工程押金人民币30万元交给了被告宏银公司,由被告宏银公司的总经理、法定代表人张正起作为经办人给原告出具了收到该款项的凭据。但到了签订施工合同时,各被告方反悔了,不与原告签订施工承包合同。1994年6月21日,被告宏银公司与第三人都安瑶族自治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下称都安三建,现名广西城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就项目的施工事宜签订了《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合同发包方为被告宏银公司,经办人为副总经理王明安,承包人为都安三建,经办人为韦星乐,合同约定项目即”滨海小区”由都安三建承包施工,都安三建”应按工程造价的5%交给甲方质量保证金,合同签订后7日内,保证金汇入甲方账户后合同生效”。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的承包方式”,承包范围”土建、水电安装等施工图包含的内容”,工程进度款:”每月25日乙方根据实际施工完成情况向甲方报送工程进度表,经审核后于次月5日按90%拨付给乙方工程进度款”。”工程竣工后,乙方在15日之内将结算书送甲方审核,甲方在一个月内审核完毕,并进行付款”。1994年6月30日,都安三建与第三人韦星乐签订了《都安县第三建筑公司经济内包合同书》,约定宏银滨海小区转包由韦星乐个人施工队组织施工。但由于当时都安三建和韦星乐没有能力向被告宏银公司交纳工程押金,也没有能力筹集资金带料垫资进行施工,被告宏银公司也没有资金将原告已交纳的330万元工程押金退回给原告。因此,各被告和第三人共同找到原告说:本项目的工程继续由原告负责组织技术人员、管理人员以及农民工进场完成施工任务,还说大家是老乡,就不必要再签订转包、分包合同,工程款结算按已签订的施工合同和都安三建与韦星乐签订的内包合同的质量、安全等内容执行,并将施工合同原件一份交给了原告收执。随后,原告即组织了施工管理人员和农民工进场施工,并垫资备料开展各项工作。1995年1月26日,原告按照都安三建与韦星乐签订的经济内包合同约定,向本案的第三人都安三建交纳了1%的工程挂靠管理费用30000元。原告为实际施工人得到认定。开工后,被告方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拨付工程进度款,前后以三材六料和机械设备供应款抵销工程进度款及预付农民工生活费合计仅为人民币889723.62元。后由于被告方的原因导致项目途中停建,停建后各被告并没有及时下文通知原告,使得近200名农民工在工地白白等了两个多月的时间,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1996年3月30日,原告依据被告农行河池分行、被告农行都安支行于1996年3月20曰的通知,向各被告递交了已完工的A栋基础工程和地下室工程的工程结算书及完整的工程技术档案资料一份,工程造价为人民币4949965.4元,扣减已付工程款,尚欠原告工程款2949965.4元。但各被告在收到上述工程结算书后,至今未给予原告答复,也未将工程押金退还给原告,因停建而给原告所造成的损失也未协商赔偿。虽经原告多年以来持续不断地向各被告递交报告要求结算支付工程款、退还工程押金、赔偿损失,但各被告均未理睬。所以,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希望贵院能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宏银公司、银河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农行河池分行辩称,一、***是都安三建的在职国家干部,不能进行商业经营活动,不是滨海小区实际施工人,不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1、本案中,与发包人宏银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的是承包人都安三建,而***是承包人的员工。众所周知,公司只是一个抽象的主体,需要其员工代其行使职责,产生的权利和义务由公司承担。都安三建基于业务上的需要,委派其员工也就是本案原告***代其行使职责。且其亦在证据中认可因此,***的行为是基于职务产生的,无权作为本案的原告提起诉讼。2、***不符合实际施工人的条件。***没有与发包人和承包人签订过承包合同或转包合同;在其提交的多份《工程结算书》内容混乱,没有依据,缺乏必要材料,没有证明效力,且连基本的工程图纸、工程进度表等材料均无法提供,可见***不是实际施工人。二、***将我行列为被告既无合同依据也无法律依据及事实依据,应依法裁定驳回其起诉,理由如下:1、”滨海小区”项目的联营双方为银河公司和宏银公司两家公司,我行并非合同当事人及联营方。此外,我行是银河公司的股东。银河公司是经合法注册成立的企业法人,公司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我行作为出资方已全额出资到位,且没有抽逃出资,依据《公司法》相关规定,我行不应承担任何责任。2、我行拍卖”滨海小区”项目是是基于债权人身份行使权利。银河公司为其它建设项目向我行贷款近千万元,其逾期未还,我行不仅是银河公司股东,还是其债权人;我行基于债权人身份行使债权,经”滨海小区”项目权利人宏银公司及银河公司的同意,拍卖款为210万元,该款项未足以清偿我行债务,且银河公司至今未能清偿。况且,我行在拍卖该项目时曾在报纸发出过公告,但无人对此提出异议。因此,我行拍卖”滨海小区”项目符合法律规定,并未滥用股东有限责任,将我行列为被告是错误的。三、***不仅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其各项诉求亦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能得到支持。理由如下:***关于工程押金300万元的诉求毫无依据。证据显示,该押金支付对象是与本案无关的公司,因此该押金与本案无关。况且,该押金的收款收据上王明安明确了该款项本息由其负责偿还。该押金只可能是***和其他公司及王明安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我行无关;关于工程押金30万元的诉求,证据显示该款项由联营方宏银公司出具收据,不是由银河公司或我行收取,如果该款属于都安三建为项目所付押金,***作为都安三建的员工及代理人,其履行职务的行为不能当然使其成为诉讼主体,该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关于要求支付工程款、处理材料和机械亏损等诉求,在滨海小区项目±0.00以下的主体工程完工后,我行于1996年3月12日向承包方都安三建发出《通知》,要求其到海口对”滨海小区”工程进行结算,但都安三建至今未将该工程结算书送给发包方审核(原告已在证据9的证明内容第4项承认该事实),且大多数结算书是***个人委托作出的,内容混乱,没有依据,缺乏必要材料,没有证明效力,因此,该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得到支持。四、本案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理由如下:我行于1996年3月12日向承包方都安三建发出《通知》,要求其到海口对”滨海小区”工程进行结算和处理有关问题。都安三建至今都未将书面结算书交给发包方审核,因此,本案已远远超过法律规定两年的诉讼时效。此外,我行怀疑证据14有伪造的嫌疑,该证据有可能是***为了延续诉讼时效,刻意作出的虚假证据。五、银河公司不应对工程款及押金承担连带责任,作为银河公司的股东就更不应予承担责任。1、本案诉争的法律关系是施工合同纠纷,而非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本案施工合同为发包方宏银公司与施工方都安三建订立施工合同。施工合同只对当事人产生效力,对合同当事人以外的人不产生效力。因为债权人与债务人都是特定的。2、银河公司从未取代发包人或因加入债的履行与宏银公司成为共同发包人的事实。3、***主张银河公司偿还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4条规定:本解释所称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是指当事人订立的以提供出让土地作开发合同各方是按照合同约定各自承担义务的,”共同投资,共享利润、共担风险”是指合作各方内部关系,而不是指对外关系。2、《民法通则》第五十二条规定:企业之间或者企业、事业单位之间联营,共同经营、不具备法人条件的,由联营各方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负连带责任的,承担连带责任。第五十三条规定:企业之间或企业、事业单位之间联营,按照合同的约定各自独立经营,他的权利和义务由合同约定,各自承担民事责任。参照上述法条规定,银河公司与宏银公司没有成立合作开发房地产项目公司或成立不具备法人条件的其他组织,应属”独立经营”,应按照各自的约定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因此,都安三建的押金及工程款应由发包方宏银公司承担,因为收取该款项均由宏银公司收取。至于如何承担该损失,由银河公司与宏银公司内部处理,合同之外的人无法干涉。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因此,根据上述法条规定,都安三建最多只能起诉发包方宏银公司,无权起诉银河公司,河池分行更不应承担责任。综上所述,我行作为银河公司股东既没有从”滨海小区”项目获利;作为银河公司的债权人,债权也无法获得清偿。***起诉毫无法律依据和事实理由,我行请求法院查明案件事实,公正审理,依法裁判,以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

被告农行都安支行辩称,我行与本案没有关系,将我行列为被告是错误的,理由是都安三建公司在建设”滨海小区”等项目的过程中向农行都安支行申请贷款,都安支行为支持地方企业发展,向都安三建提供贷款。因此,我行与都安三建之间仅为借贷关系,非联营合作开发关系。原告将我行列为被告是错误的,应驳回其诉求。

第三人广西城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韦星乐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双方对涉案工程已完成了部分工程量的事实无异议,主要对施工人、诉讼时效、工程款金额、义务承担主体存在争议。针对工程款金额的争议,在案件审理阶段,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本院已委托鉴定机构对工程造价进行了司法鉴定,本庭对原被告提交证据中与鉴定报告相吻合的证据予以认可,与鉴定报告不吻合的证据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与本案存在关联性的,予以认可,与本案无关的,不予认可。相关证据的证明内容在事实认定和说理部分具体阐述。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3年底和1994年初,经集体讨论,农行河池分行和农行都安支行共同决定出资与宏银公司在海口市联营建造住宅楼。1994年3月1日,农行河池分行和农行都安支行共同以农行河池分行下属的银河公司的名义,与宏银公司签订了《联营建房合同书》,共同营建位于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石油公司油库对面约为2.5万平方米八层住宅小区(即滨海小区),约定由鞍钢总公司出地,甲方宏银公司出资1600万元,乙方银河公司出资2500万元,以固定包干分利的形式在项目建成之前提前支付盈利800万元给鞍钢总公司,鞍钢公司不再参与项目的开发和利润分成。宏银公司与银河公司共担风险、共享红利、分工负责,由宏银公司负责组织施工,由银河公司负责财务管理。项目所实现的利润按宏银公司与银河公司5:5分成,如发生亏损,各自承担50%。随后***向宏银公司口头表达了想要承建项目的意愿。1993年底至1994年初,都安三建、***以工程押金为由向都安信用合作社借款两笔,每笔150万元,共计300万元,随后都安三建、***将该300万元支付给宏银公司副总经理王明安。1994年2月1日,王明安出具收据,载明:”收到***先生交来承接工程押金300万元,该款项本息由王明安负责偿还。”1994年5月4日,***又向宏银公司缴纳了30万元工程押金。1994年6月21日,宏银公司与都安三建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都安三建承建滨海小区,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承包范围为土建、水电安装等施工图包含的内容。工程造价按海南省建筑安装工程预算定额执行,暂定造价2500万元,付款方式为每月25日前乙方都安三建报送工程进度表,经审核后于次月5日按90%拨付。工程达到交工条件,甲方宏银公司再拨付5%工程款,待办完竣工结算验收后,除预留1%保修金外,余款在办理完结算后付清。工程竣工后,乙方都安三建在15日内将结算书送甲方宏银公司审核,宏银公司一个月内审核完毕并进行结算付款。宏银公司、都安三建均在合同尾部盖章,宏银公司法人张正起,经办人王明安,都安三建法人谭友权,经办人韦星乐均在合同上签字。1994年6月30日,韦星乐与都安三建签订《都安县第三建筑公司经济内包合同书》,约定韦星乐承包海南宏银滨海小区,按工程总造价的1%向都安三建上交管理费。上述合同签订后,韦星乐将工程转包给***,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随后***组织工人、购买材料开始施工。由于发包方的原因,该工程于1995年11月完成A栋基础及地下室部分工程后停工。1996年3月12日,农行河池分行向都安三建发送通知,称:海南省滨海小区工程,目前±0.00以下的工程主体已完成,经河池地区农行与都安县农行研究协商决定当前要尽快把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决算,请贵公司韦星乐、***两位领导在96年3月20日前到海口进行工程决算和处理有关问题。1996年3月30日,***向韦星乐送去A栋工程地下室基础结算书及完成工程施工部分的技术、质保等资料,韦星乐审核后加盖了”鞍钢建设海南公司宏银小区工程指挥部”和”广西都安瑶族自治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驻海南办事处”的公章,并于当天将上述资料交给发包方审核。1999年12月10日,***向宏银公司送达报告,要求宏银公司尽快结算工程款和停建造成的损失补偿费、退回工程押金、支付利息及违约金。1999年12月20日,王明安(又名王铭鞍)签收并载明:待我公司与中国农行河池分行、都安县支行协商后才答复。而后,发包方一直未与施工方办理结算,***至今共收到工程款1745223.62元。1999年12月15日,农行河池分行申报对积压房地产确权,申请确权理由为:”我行自办公司银河公司与宏银公司共同开发位于海口市秀英区省石油公司油库对面土地。土地权属于海南鞍钢实业总公司,由宏银公司与鞍钢公司联营。我行自办公司银河公司与宏银公司再联营。我行自办公司银河公司累计投入1192万元,不包括已施工的基础及地下室工程。为减少投入资金损失,特申请确权。”2000年12月20日,农行河池分行与宏银公司进行项目清理结算,双方签署了结算意见,双方共同认定,至清账之日,滨海小区共使用资金1304万元,来源为:广西河池地区银河房地产公司投入687.7万元;都安县农行投入332.6万元;施工单位投入工程押金30万元,银河公司和都安县农行投资资金产生利息12.2万元,海南宏银房地产开发公司投入241.5万元。处理意见为:为顺利搞好滨海小区开发项目确权工作,由我行进行申报确权,双方各占份额戴总投资待总投资理清之后予以确认,最终该项目处置收益按份额进行分配,盈亏按份额各自承担。随后农行河池分行于2003将涉案土地、在建工程转让给海南美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05年海南美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原结构上适当加固,建设开发了”凯撒豪庭”房地产项目。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司法鉴定,深圳市轩明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作出鉴定意见:1.宏银滨海小区(现名凯撒豪庭)A栋地下室(±0以下)工程造价3828008.84元;2.因被告停工给原告造成的材料及机械设备亏损金额102294.2元;3.因停建造成的机械停滞费、临时补贴费等亏损金额234691.1元。

另查,2012年,都安三建改制,更名为广西城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02年9月11日,银河公司被吊销营业资格。2013年12月15日,宏银公司因逾期未参加年检被吊销营业资格。

本院认为,一、***身份的认定。***虽未与韦星乐签订书面合同,但其与韦星乐、都安三建达成了口头协议,并实际履行了施工合同的义务。因此,本案中都安三建作为承包人,违法将工程转包给韦星乐,韦星乐再转包给***。农行河池分行、农行都安支行虽抗辩称***非本案施工人,但从***缴纳工程押金、掌握施工单据、与发包方联络、制作施工报表、提请支付工程款等过程来看,***实际投入资金、材料,组织劳力进行了本案工程的施工,应为本案的实际施工人。二、诉讼时效的问题。本案涉案工程停工后,***虽已经通过都安三建向发包方报送了结算资料,但发包方未予结算,双方至今也未对结算款达成一致,因此至起诉前***未知晓欠付的工程款数额,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三、工程款及利息的问题。深圳市轩明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作出的鉴定结论为:涉案地下室工程造价3828008.84元。虽然双方当事人对鉴定报告均提出异议,但鉴定公司依据图纸、质量报告等书面资料结合现场勘查情况及相关设计规范计算工程造价,对资料未体现部分未予计取,本院对鉴定结论予以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工程完工后虽未进行竣工验收及结算,但农行河池分行对项目进行了实际接收及拍卖,且拍卖后在原地下室的基础上加固建成了新的房地产项目。因此,涉案工程应视为验收合格,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向发包方主张工程价款。《联营建房合同书》虽名义上由银河公司与宏银公司签订,但实际投资人农行河池分行、农行都安支行从签订协议到实际履行,参与了整个合作过程,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0)桂刑经终字第78号刑事判决书亦查明农行河池分行、农行都安支行共同以银河公司的名义与宏银公司进行联营建设。因此农行河池分行、农行都安支行、宏银公司形成合伙性联营关系,虽然签订施工合同的是宏银公司,但作为联营人的农行河池分行、农行都安支行是本案争议工程项目的利益人或受益人。联营人对外共担风险、共享收益,对内按约获利、分担。况且本案联营利益未分割,诉争的项目拍卖所得款均由农行河池分行享有。综上,农行河池分行、都安支行、宏银公司应共同向***支付工程款2082785.22元(在本案起诉前,各被告已向***支付1745223.62元)。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工程款利息从应支付之日起算。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发包方应在收到结算文件一个月内进行结算并在结算完成后支付工程款,***已于1996年3月30日报送了结算文件,发包方应在1996年4月30日前进行结算并付款,因此***主张从1996年5月1日计算工程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四、损失款的问题。本案工程因发包方的原因导致停建,***作为实际施工人已经履行了施工义务,并实际投入人力、资金购买材料、进行场地看护、管理,深圳市轩明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作出的鉴定结论为:材料、机械设备亏损102294.2元,人工、机械停滞费234691.1元,农行河池分行、都安支行、宏银公司应共同对***的上述损失进行赔付。***的该项主张为赔偿损失,基于实际损失的基础上产生,不应再计算利息,对***超过上述范围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五、工程押金的问题。***主张的工程押金分两笔,一笔30万元,一笔300万元,共计330万元。其中30万的工程押金已转为投资款,在宏银公司、农行河池分行所作的投资款清单中多次出现,因此,对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可。在施工结束后,农行河池分行、都安支行、宏银公司应共同向***退还30万元押金。对于300万元的工程押金,***与都安三建系通过向都安信用社贷款的方式向王明安转账,王明安在收到该300万元后以个人身份向***出具收据,并标明:”款项本息由王明安负责偿还。”随后王明安将280万元支付给宏银公司,作为其个人的投资入股款。可见,该300万元系王明安个人与***、都安三建之间的借款,宏银公司未曾认可其为工程押金。因此本院对***主张各被告向其偿还300万元的诉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海南宏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池分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安瑶族自治县支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82785.22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1996年5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海南宏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池分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安瑶族自治县支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共同向原告***支付材料、机械设备亏损102294.2元,人工、机械停滞费234691.1元;

三、被告海南宏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池分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安瑶族自治县支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共同向原告***返还工程押金30000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475元,由原告***负担46500元,由被告海南宏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池分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安瑶族自治县支行负担229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符晓瓛

审判员陈成军

人民陪审员陈允清

二〇一七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王彦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