寿光林海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寿光林海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安徽金皖化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783民初4522号
原告:寿光林海园林工程有限公司,驻寿光市卧铺乡政府驻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8377206192XY1-1。
法定代表人:孙同德,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冠生,寿光文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2年8月1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临泉县。
被告:安徽金皖化物流有限公司,驻安徽省蚌埠市友谊路889号长青乡政府院内3楼302室。
法定代表人:吴宝庆,总经理。
以上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培振,安徽安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倪杰,男,1982年6月25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广饶县。
被告:东营荣兴工贸有限公司,驻山东省东营市广饶经济开发区广饶县安乐街道西奎中心社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驻安徽省蚌埠市兴业街792号一层、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84986755K(1-1)。
负责人:王前柱,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庆法,山东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驻东营市开发区府前大街52号金融大厦8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07720911172。
负责人:杨金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娜,该公司职工。
原告寿光林海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安徽金皖化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倪杰、东营荣兴工贸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冠生、两被告**及安徽金皖化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培振、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庆法、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杰、东营荣兴工贸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寿光林海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付原告损失共计6824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30日06时10分许,被告倪杰驾驶鲁E×××××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E5630挂)沿寿光市新海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新海路××+100M处时,与沿新海路车头朝南的**驾驶皖C×××××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皖C×××××)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车上货物泄露起火,致使路面、路肩受损、路两侧树木、绿化带受损,土地受污染,通信线路受损,两车车辆受损。该事故经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寿公交证字[2018]第201800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实因事故现场路段无监控设施,且双方当事人说法不一致,因发生事故后车上货物泄露引发火灾现场被破坏,发生事故前皖C×××××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上GPS损坏,无法提供车辆行驶状态信息,无法查清事故事实,故无法认定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绿化苗木63240元,评估费5000元,共计损失68240元。被告倪杰驾驶的鲁E×××××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E5630挂)登记车主是被告东营荣兴工贸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500000元(含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驾驶的皖C×××××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皖C×××××)的登记车主是被告安徽金皖化物流有限公司,该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500000元(含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的以上损失,由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商业三者险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其余被告承担,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安徽金皖化物流有限公司辩称:本案系机动车之间追尾事故,被告倪杰驾驶的后车追尾被告**驾驶的前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被告倪杰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寿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因双驾驶人说法不一致,无法查清倪杰、**驾驶车辆是否为停车状态为由,作出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证明是错误的。本案现没有证据证实**驾驶的车辆处在停车状态,同时,被告倪杰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驾驶车辆处在停车状态,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倪杰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退一步讲,即使完全按照倪杰的说法,**的车辆处于停止状态,那么后车追尾前车,被告倪杰应对本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承担次要责任,本案不存在5:5责任划分的基础和条件。对此,寿光交警大队作出事故无法认定的证明是错误的。本案不应当适用民法中的公平原则,应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过错原则。本案不是基本事实无法查清,而是被告**车辆是否为停驶状态这一点无法查清,所以,寿光法院在对本案事故责任划分时应当根据两驾驶员的过错程度,依法作出公平合理的划分。如果人民法院按照5:5责任划分方式,将严重损害本案被告**和安徽金皖化物流公司的合法利益。被告**驾驶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500000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法律规定,如果本案被告**和安徽金皖化物流公司承担相应责任,应由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实际车主与安徽金皖化物流公司之间是挂靠关系,**是实际车主雇佣的驾驶员。原告损失请求法院依法认定,评估费应由平安保险公司承担。按照被告**无责或承担次要责任的情况下,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证明书真实性无异议,但事故责任无法查清有异议,**驾驶车辆在前方,倪杰驾驶车辆在后方,交警无法划分责任是因为两驾驶人陈述不一致,按照倪杰的陈述是**的车辆停在路边,需要查清**的车辆是否是违法停车,倪杰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主要责任,如果按照**的陈述,我方就不承担责任,不能按照事故证明认定的5:5责任比例划分。对投保情况无异议。原告的损失评估数额过高。我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2000元,商业三者险按照30%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
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从事故证明中看出,本次事故无法认定责任,应按同等责任进行赔偿,被告倪杰驾驶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5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商业保险合同约定及事故责任比例赔偿,诉讼费、评估费等间接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根据事故证明书,赔偿责任按5:5责任比例承担。原告的损失评估数额过高,评估费属于间接费用,我司不予承担。我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商业三者险按照合同约定及责任比例50%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倪杰、东营荣兴工贸有限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30日06时10分许,被告倪杰驾驶鲁E×××××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E5630挂)沿寿光市新海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新海路××+100M处时,与沿新海路车头朝南的**驾驶皖C×××××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皖C×××××)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车上货物泄露起火,致使路面、路肩受损、路两侧树木、绿化带受损,土地受污染,通信线路受损,两车车辆受损。倪杰称,事故发生时,其驾驶车辆沿新海路由北向南行驶到事故地点时,因对向来车车灯晃眼,与一辆停在路边的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称,事故发生时,其驾驶车辆沿新海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处减速准备靠边停车,被一辆半挂车撞上,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寿公交证字[2018]第201800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实因事故现场路段无监控设施,且双方当事人说法不一致,因发生事故后车上货物泄露引发火灾现场被破坏,发生事故前皖C×××××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上GPS损坏,无法提供车辆行驶状态信息,无法查清事故事实,故无法认定事故责任。被告倪杰驾驶鲁E×××××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E5630挂)的登记车主是被告东营荣兴工贸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500000元(机动车三者险1500000元,含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驾驶的皖C×××××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皖C×××××)的登记车主是被告安徽金皖化物流有限公司,该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500000元(含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该事故造成原告所管护的路边绿化树木受损,对于原告的损失,经原告申请我院依法委托山东浩源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山浩价评字[2018]第097号价格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为:寿光林海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绿化苗木等损失价值为人民币63240元,并由此支付评估费5000元,共计损失68240元。
上述事实,有寿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寿公交证字[2018]第201800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复印件、山东浩源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山浩价评字[2018]第097号价格评估报告书及评估费发票、寿光市国有机械林场与寿光林海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承包合同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倪杰驾驶的鲁E×××××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E5630)与被告**驾驶的皖C×××××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皖C×××××)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车上货物泄露起火,致使路面、路肩受损、路两侧树木、绿化带受损,土地受污染,通信线路受损,两车车辆受损。该事故经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实,无法查清事故事实,无法认定事故责任。但根据双方在事故证明中对事故发生经过的描述,可以证实系倪杰驾驶的后车由北向南行驶中与**驾驶的前车发生碰撞,双方对此事实无异议,仅对两车发生碰撞时**驾驶的前车系处于停车状态还是靠边停车的过程中产生异议,导致事故责任不能查清。在行驶中倪杰作为后方行驶车辆应对前方车辆履行注意义务和安全驾驶义务,本次事故的发生倪杰负有更大责任。根据双方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大小,故本院酌情确定倪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并酌情确定倪杰、**承担事故责任的比例为7:3。
通过原告提供的寿光市国有机械林场及寿光林海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承包合同,可以证实原告作为本次事故中受损绿化带的管理人及看护人,负责该处绿化带的维护工作及损失的赔偿事宜,其有权作为原告提起本次诉讼并主张相关赔偿事宜。山东浩源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结论书系本院委托的具有相应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出具,程序合法,依据充分,内容具体恰当,结论明确,能够合理反映原告的损失情况,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评估费系为确定损失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倪杰驾驶鲁E×××××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E5630)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500000元(机动车三者险1500000元,含不计免赔),被告**驾驶皖C×××××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皖C×××××)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500000元(含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因本次事故中造成多方受损,本院在交强险内为其余损失方预留适当份额,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分别赔偿原告300元、300元,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付责任,其中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赔付47348元[(68240元-600元)×70%],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赔付20292元[(68240元-600元)×30%]。原告的损失已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平安保险公司进行了赔付,其余被告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倪杰、东营荣兴工贸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庭审中质证、答辩等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寿光林海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3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寿光林海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300元;
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寿光林海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47348元;
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寿光林海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20292元;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三、四项,均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53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负担53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负担223元。
以上赔偿款及诉讼费均汇至以下账户,开户行:寿光农村商业银行卧铺支行;开户名:寿光临海园林工程有限公司;银行账号:90×××22。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荣晋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晓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