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东德建设有限公司

广西东德建设有限公司、广西德保县明鼎高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10民终641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东德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德保县城关镇天保大街357号。

法定代表人:沈开宇,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汉科,广西新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广西德保县**高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德保县城关镇东蒙区南二街二巷24号旁。

法定代表人:韦兰东,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国库,广西中名(靖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邬有党,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广西东德建设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广西德保县**高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德保县人民法院(2019)桂1024民初14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广西东德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汉科,被上诉人广西德保县**高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国库、邬有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广西东德建设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中的违约金部分,改判为“由被告广西东德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广西德保县**高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货款887488.2元”。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4条第4款的规定,被上诉人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主张的是“违约金”,而不是“逾期付款损失”,二者的性质显然不同。人民法院只能在当事人诉讼请求的范围内审理案件,不能超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作出判决、裁定,故原判决既违背了民事诉讼的处分原则和不告不理原则。因此,原审法院在未向原审原告进行释明以及原审原告未变更诉讼请求的情况下,擅自直接改变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属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庭审答辩同意一审判决。

当事人广西德保县**高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货款887488.2元的同时还支付违约金35506元(违约金按年利率6%计,从2019年4月起暂计至2019年12月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1月1日,被告广西东德建设有限公司因建设需要,与原告广西德保县**高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一份《散装水泥供应合同》,约定由原告广西德保县**高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广西东德建设有限公司提供散装水泥,期限为一年,自2017年11月1日起至2018年11月1日止,货款结算方式为每月10日前支付上月款项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供货直至2019年4月份时才终止,此期间被告也陆续支付了部分的货款。2019年7月2日,经原、被告双方核对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87488.2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货款887488.2元及支付违约金35506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广西德保县**高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广西东德建设有限公司于2017年11月1日签订的《散装水泥供应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该份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经按合同约定提供货物,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887488.2元,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起诉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存在违约事实,因此,被告应赔偿原告逾期付款损失,即以887488.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自2019年7月3日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判决:由被告广西东德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广西德保县**高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货款887488.2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以887488.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自2019年7月3日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本案受理费13030元,依法减半收取6515元,由被告广西东德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2017年11月1日签订的《散装水泥供应合同》只约定上诉人逾期付款,被上诉人有权停止供货,追回所有欠款等,2019年7月2日双方核对结算确认上诉人尚欠货款887488.2元的对帐单没有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故被上诉人于2019年11月28日起诉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35506元无合同依据。被上诉人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债务偿还之日期止,并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综上所述,上诉人要求不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但逾期付款违约金计起算日期有误,本院予以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德保县人民法院(2019)桂1024民初1493号民事判决:“由被告广西东德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广西德保县**高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货款887488.2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以887488.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自2019年7月3日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为:“由上诉人广西东德建设有限公司支付被上诉人广西德保县**高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货款887488.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式:以887488.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自2019年11月28式日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审案件受理费688元,由上诉人广西东德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隆文雄

审判员  白凤艳

审判员  罗 敏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李宏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