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东德建设有限公司

广西广邑门业有限公司、广西东德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德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1024民初1609号
原告:广西广邑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平果市工业园主干道8号广邑信息大厦。
法定代表人:覃安勇,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丽玲,广西领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东德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德保县城关镇天保大街357号。
法定代表人:沈开家,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汉科,广西新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西广邑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邑门业)与被告广西东德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1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邑门业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丽玲,被告东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汉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邑门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德保红山中央公园二期3#楼货款226485元,违约金11324元,质保金13004元,小计250813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德保红山中央公园二期4#楼尚欠货款219328元,违约金为70185元(以应付未付货款为基数,按每月2%计,自2020年5月13日起至2021年9月13日,往后违约金按合同约定另计直至货款付清之日止),到期质保金8703元,小计298216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德保红山中央公园二期4#楼尚欠货款219328元,违约金为385578.62元(以应付未付货款为基数,按日3‰计,自2020年5月6日起至2021年12月13日,往后违约金按合同约定另计直至货款付清之日止),到期质保金8703元,小计613609.62元。事实和理由:1.原、被告于2018年1月4日签订《防火门、入户门购销合同》,被告因建设德保红山中央公园二期3#楼向原告采购钢质门330樘,约定货款为313636元,被告实际下单417樘,实际发生货款总额为433490元。2018年7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3#楼的《工程门验收报告》,原告所供产品全部验收合格。2019年1月24日,原、被告结算3#楼货款为433490元,其中被告已支付货款194000.00元,截至2021年9月30日,3#楼尚欠货款239490.00元。根据《防火门、入户门购销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支付预付款至合同总额30%,办理验收手续后,支付已结算货款的85%,竣工验收移交业主后,支付至货款总额97%,余款为质保金,待一年质保期结束后7个工作日无息支付给原告。本案中,3#楼验收时间为2018年7月18日,结算时间为2019年1月24日,被告应支付货款累计为368466.50元;3#楼移交业主(交房)时间为2019年12月30日,被告应支付货款累计为420485.30元,尚欠货款226485.30元,根据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第七条第2款约定,截至2021年9月30日违约金为11324.27元;截至今日,质保期已满,被告应一次性向原告支付质保金13004.7元。3#楼货款、违约金、质保金小计为250813元。2.原、被告于2019年5月15日签订《钢质门生产安装合同》,被告因建设德保红山中央公园二期4#楼向原告采购钢质门418樘,货款为431664.24元,实际供货420樘,货款总额为435160.24元,2019年8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4#楼的《工程门验收报告》,原告所供货物全部验收合格。2020年5月13日,原、被告结算4#楼货款为435160.24元,其中被告已支付货款215832.12元,截至2020年5月13日,4#楼尚欠货款219328.12元,违约金以应付未付货款为基数,按日3‰计,自2020年5月6日起至2021年12月13日(586天),违约金为385578.62元(往后违约金按合同约定另计直至货款付清之日止),到期质保金8703元,4#楼货款、违约金、质保金小计为613609.62元。综上所述,被告逾期付款已侵害原告合法权益,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东德公司辩称,1.我公司对原告诉讼请求的第1项,即关于红山中央公园二期3#楼货款226485元,违约金11324元,质保金13004元,均予认可;2.关于原告诉讼请求的第二项,我公司对尚欠红山中央公园二期4#楼货款金额219328元和违约金金额385578.62元均有异议,理由如下:(1)关于原告主张尚欠货款金额219328元问题。原告向我公司提交《请款函》和《材料供货清单》,我公司收到后分别于2020年6月23日和2020年6月29日对《材料供货清单》进行签字盖章确认。在《请款函》中载明,双方确认实际安装门款总金额435160.24元(注:该金额是经双方对账结算确认后的金额,与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的合同价款总金额431664.24元不同),我公司已支付货款金额215832.12元,尚欠货款金额210624.92元,我公司尽快安排付款等内容;在《材料供货清单》中载明,双方确认我公司尚欠货款金额210624.92元。故《材料供货清单》实际上就是经双方确认的对账单或结算单。因此,原告主张我公司尚欠货款金额219328元无合同依据,我公司尚欠原告货款金额应为210624.92元;(2)关于质保金金额8703元问题,我公司予以认可;(3)关于原告主张违约金金额385578.62元问题,《钢质门生产安装合同》作了被告逾期付款违约金,及如果被告超过规定付款日期1个月,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的约定,但是,经双方对账结算确认的《材料供货清单》没有限定付款日期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原告也未依照合同约定解除合同,反而同意被告在双方对账结算确认后要求被告尽快安排付款罢了,故原告起诉主张违约金金额385578.62元无合同依据,原告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防火门、入户门购销合同》复印件、工程门验收报告复印件、广西东德建设有限公司结算表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为建设德保红山中央公园二期3#楼,向原告采购货物,尚欠原告货款226485元及到期质保金13004元的事实;2.《钢质门生产安装合同》复印件、工程门验收报告复印件、材料供货清单复印件、请款函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为建设德保红山中央公园二期4#楼,向原告采购货物,尚欠原告货款219328元及到期质保金8703元的事实。
被告未有证据向法庭提交。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2拟证明的事实有异议,认为尚欠货款不是210625元,应该是210624.92元,另外,原告主张尚欠货款219328元中包含有质保金数额。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案件相关事实的依据,至于这些证据的证明方向和证明哪些事实,本院将结合案情予以确定。
原告主张第1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第2项诉讼请求,本院根据上述举证、认证意见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查明并确认以下案件法律事实:2019年5月15日,原、被告签订《钢质门生产安装合同》约定,被告因德保县红山中央公园二期项目4#楼安装门窗需要,由原告为被告生产防火入户门、楼道防火门、水电井门、炮楼安全门等418樘(或按面积计算),总价款为431664.24元(此费用包生产、运输、安装卸货及售后服务);合同签订后5天内,被告按本合同总造价支付50%预付款给原告,即215832.12元。货到工地被告支付至工程货款总额的85%给原告,原告安装完成并经双方验收合格后,被告支付至货款总额的98%结算给原告,余款2%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2年,自工程竣工验收移交之日起算,质保期到后7个工作日内被告无息一次性付清给原告;如被告未按合同规定付款,每拖延一日,按应付未付款的3‰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如超过规定付款时间一个月,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有权向被告追索造成的损失。同时双方还就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德保红山中央公园二期4#楼生产、安装了各种类、规格、款式、颜色门420樘,并分别于2019年8月6日和2020年5月6日两次验收,每次验收210樘,验收结果均为“合格”。2020年5月13日,双方经结算确认,原告供货金额为435160.24元,应结算金额为426457.04元(供货金额的98%,2%余款8703元为质保金),被告已累计付款215832.12元,尚欠210624.92元。因被告对尚欠门款迟迟未付,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在起诉时,原告主张4#楼门安装工程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月2%计,在第一次开庭时,因被告代理人主张应按合同约定的日3‰计,原告为此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按日3‰计付违约金。考虑到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后,违约金数额有巨大变动,对被告实体权利有重大影响,被告也表示再需要相应的举证期限和答辩期,本院经征求双方意见后,决定延期至2021年12月24日再进行开庭审理。在第二次开庭审理中,被告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答辩状盖有原告单位公章。另查明,1.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即书写和提交民事答辩状、申请书等相关法律文书、提交证据材料、一审出庭参加诉讼活动、调解、签收法律文书;2.原告于第一次开庭(2021年12月13日)审理后,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并缴纳保全申请费4770元,本院于2021年12月15日作出(2021)桂1024民初1609号民事裁定,冻结被告银行存款850000元或查封、扣押、冻结其它等值财产。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第1项诉讼请求及第2项诉讼请求的货款210624.92元,质保金8703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第2项诉讼请求主张的违约金,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规定,被告逾期付款造成的损失应以被告违约时(2020年5月)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为基础,并罚息50%,即3.85%×(1+50%)=5.775%计算,现原、被告双方约定按日3‰计违约金,即计算违约金的年利率为109.5%(3‰×365),以双方约定的该利率计算的违约金高于造成损失的30%。现被告答辩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违约金,要求减少违约金的意思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规定,本院根据本案实际,对双方约定计算违约金的利率调整为年利率7.5%(5.775%×130%)。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原告主张自验收合格(2020年5月6日)之日起算,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采纳。至于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在第一次开庭时“应按合同约定的日3‰计”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第二款“授权委托书必须记明委托事项和权限。诉讼代理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必须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规定,本案被告并未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可以承认或者增加赔偿数额,被告提交的答辩状(盖有被告单位公章)又主张“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故答辩意见应以被告确认的答辩状为准;被告关于“双方对账结算确认的《材料供货清单》没有限定付款日期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原告也未依照合同约定解除合同,反而同意被告在双方对账结算确认后要求被告尽快安排付款罢了,故原告起诉主张违约金金额385578.62元无合同依据,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从起诉之日起计算”的主张,因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第三款“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东德建设有限公司应当支付尚欠原告广西广邑门业有限公司为德保红山中央公园二期3#楼生产、安装的门款226485元,逾期付款违约金11324元,返还质保金13004元,合计250813元;
二、被告广西东德建设有限公司应当支付尚欠原告广西广邑门业有限公司为德保红山中央公园二期4#楼生产、安装的门款210624.92元及其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尚欠4#楼门款为基数,按年利率7.5%计,自2020年5月6日起至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三、被告广西东德建设有限公司应当返还原告广西广邑门业有限公司为德保红山中央公园二期4#楼生产、安装门质保金8703元;
上述款项,义务人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受理费12444元,依法减半收取计6222元(原告已预交),财产保全申请费4770元(原告已预交),共计10992元,由原告广西广邑门业有限公司负担5014元,被告广西东德建设有限公司负担59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黄建站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郑茜尹
书 记 员 黄兰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