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桂10民终20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东德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德保县城关镇天保大街357号。
法定代表人:沈文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中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8年11月8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德保县天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广西东德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德保县人民法院(2022)桂1024民初3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10月17日召集当事人到庭进行法庭调查。上诉人东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德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2、改判由上诉人东德公司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为210209.7元。(1444555.63-(1600220×25%)-810271.18-24019.7)。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正确,认定被上诉人自愿承担因虚开票据产生的企业所得税,是完全合理合法,上诉人对此无异议。但对于其所认定***应承担的企业所得税计算方式为:1444555.63元×25%=361138.91元上诉人认为其计算错误,主要理由如下。一、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工程款总额为1444555.63元错误,据此计算被上诉人所承担的企业所得税数额也是错误的。在本案中,被上诉人所列出的三个工程总造价应当是八百余万元,再结合双方认定的2020年12月16号的工程款明细可知,双方只是对2019年8月9日进账的这一期1444555.63元支付问题发生争议,其他的涉案工程款项是不存在任何争议了。即并非如同被上诉人所说工程项目总量款项仅为1444555.63元,而应是八百余万元。所以一审法院在判决书第5页中所认定涉案工程款总额1444555.63元是错误的,并计算税款承担数额为1444555.63×25%=361138.9元也是错误的。二、双方结算的发票数额共计有580余万元,但经过税局审查后发现被上诉人交付的16份发票面额为1600220元是虚开的发票,不能作为工程项目的税前扣除凭证,应当全额支付企业所得税,故上诉人认为应按1600220元来计算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本案中,经过双方结算的发票其实并不只是被税局查处的1600220元发票面额,而是存在580余万元的结算发票。这些发票已经由被上诉人交付给上诉人,但是在税务局调查时,发现其中被上诉人提供的16份面额为1600220元发票存在虚开发票的情形,不能作为税前扣除凭证。即1600220元票面税额的涉案工程项目是已经实际发生且经过结算,但因被上诉人虚开这16份发票导致上诉人无法进行税前抵扣,才产生本案中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相应虚开票额的企业所得税。在2020年12月16日,经过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双方协商结算之后,才决定以1600220元来计算企业所得税由被上诉人承担,这是双方认可且认定的内容也作出结算认定,被上诉人在起诉时刻意隐瞒这部分事实造成一审法院产生误解作出错误判决。三、应由被上诉人所承担的企业所得税数额应当为:1600220元×25%=400055元,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1、根据百市税三稽处【2021】15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可知,被上诉人所虚开的发票为16张,票面金额为1600220元,不能作为税前扣除凭证,这16张发票归于无效发票,所涉及的1600220元工程款需要作为公司利润全额收取企业所得税,即纳税数额为1600220元×25%=400055元。2、结合本上诉状第一、二点所**的内容,以及双方的约定,被上诉人自愿承担因虚开票据产生的企业所得税,是完全合理合法,有事实法律依据。现因被上诉人虚开发票导致上诉人被税局多征收400055元税款,应当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且双方对于该款项的承担已经做出约定合意(被上诉人自行举证的***工程款明细账),已经可以证明上诉人所计算得出400055元税款承担的合法、合理性,故请二审法院予以改判。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基本正确,其结合涉案工程款总额进行计算的被上诉人承担税额计算错误,应当由实际已经发生且被税局查处虚开的1600220元发票面额作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依据进行计算,并从争议的1444555.63元工程款中扣除才是正确的。故请二审法院在核查本案事实后,予以改判。
***答辩称,1、上诉人提供的1600220元的不合格的票据是德保县2015年村级公共服务中心建设项目的工程款,而该工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签订任何书面合同,也没有约定任何的缴纳企业所得税。上诉人主张以1600220元为基数来计算被上诉人应交的企业所得税的理由是不成立的,因为1600220元不是合同约定的工程总价减去乙方提供工程成本发票总和。即使是有合同约定这1600220也是属于成本发票,被上诉人提供给上诉人的发票全部都是工程成本的发票。2、本案上诉人应结算给被上诉人的实际工程款是1444555.63元,这是我们双方实际计算的工程款。一审判决以这个为基数来计算被上诉人应付的企业所得税也不符合本案事实,但是被上诉人我们没有上诉,也就认可了该数据,因为这个1444555.63元也不是工程总价减去票据的数。因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67976.4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至2016年间,被告东德公司先后中标德保县2015年村级公共服务中心建设项目Ι标、德保县2016年度脱贫攻坚困村20户以上自然村屯通屯水泥路(第一批)交通实施项目Ⅷ期工程(多***吞公路)、德保县东凌镇陇桥村高国叉道至洪龙屯公路工程,并把这三个工程转包给原告***。双方就后两个工程分别于2016年10月19日、2016年10月28日签订了《工程项目内部管理协议书》,双方约定甲方(东德公司)工程项目由乙方(***)进行施工管理,乙方在工地处设立广西东德建设有限公司项目部;乙方的管理费按建设项目结算价1.5%上缴给甲方;甲方按企业所得税=(工程总价款-乙方提供的工程成本发票总额)×25%的计算方式向乙方收取企业所得税等内容。2016年12月,原告通过东兴市涛鸿贸易有限公司向被告开具了16份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价税合计1600220元。被告将其作为2016年12月记账凭证附件列支成本1600220元,并在2016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中作为成本申报税前扣除。后经国家税务总局防城港市税务局稽查局查证,东兴市涛鸿贸易有限公司开具的上述16份增值税普通发票系虚开发票。2020年12月16日,原、被告就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入账、付款情况进行对账,原告完成的工程项目入账工程款1444555.63元,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600000元,未付工程款为844555.63元。被告以原告虚开发票1600220元为由,扣除相应企业所得税400055元(1600220元×25%)、滞纳金214229.45元(两项合计614284.45元)后,确认其尚欠原告的工程款为230271.18元。之后,东德公司又向***支付工程款210271.18元。
另查明,国家税务总局百色市税务局第三稽查局于2019年7月17日至2021年12月22日对被告2016年1月1日至2019年1月31日涉税情况进行了检查,并作出百市税三稽处〔2021〕15号税务处理决定书,确认:被告2016年度利润总额为-1279976.66元;同年度共取得50份不合规发票,列支成本共计8170122.60元,应予以核增,其中34份不合规发票在规定时间内换开了发票,价税合计6569902.60元,允许列支成本,予以核减;东兴市涛鸿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16份不合规发票(发票价税合计1600220元)未换开;调整确认核实2016年度东德公司应纳税所得额320243.34(-1279976.66+8170122.60-6569902.60)元,应申报缴纳2016年度企业所得税额80060.84元(320243.34×25%)。2020年7月10日,被告到国家税务总局德保县税务局补缴2016年度企业所得税,扣除被告曾预缴的2016年度企业所得税37772.63元,被告实际缴纳税金42288.21元、滞纳金24019.7元共计66307.91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东德公司签订的《工程项目内部管理协议书》,违反了建筑法的强制性规定,为无效合同。该协议书虽为无效合同,但其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规定,应当作为工程价款结算的参照依据,对《工程项目内部管理协议书》约定合理的结算条款一审法院予以采纳。现双方约定由***按(工程总价款-乙方提供的工程成本发票总额)×25%的计算方式承担企业所得税,系当事人之间对税款承担作出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结合涉案工程款总额、***未能向东德公司换开合规发票的事实及前述合同条款的约定内容,***应承担的企业所得税款为361138.91元(1444555.63元×25%)。东德公司在实际结算时未按《工程项目内部管理协议书》的约定,以***虚开发票1600220元的金额计算税金及滞纳金,缺少合同依据,显失公正,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滞纳金问题,虽然原、被告在《工程项目内部管理协议书》未作约定,但根据双方结算的《工程款明细账》及*****的起诉意见,双方对逾期缴纳企业所得税产生滞纳金的承担主体已达成一致意见,即由***承担,故东德公司实际补交的滞纳金24019.7元从***应得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对东德公司提出从未付***的工程款中扣除滞纳金214229.45元的抗辩意见,因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因此,扣除***应承担的企业所得税361138.91元、滞纳金24019.7元以及东德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810271.18元(600000元+210271.18元),本案中东德公司还应付***工程款249125.8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广西东德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249125.84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9480元,依法减半收取计4740元,由原告***负担2660元,被告广西东德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080元。
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
二审期间,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涉案被上诉人提供的东兴市涛鸿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16份不合规发票(发票价税合计1600220元),该1600220元不合规的发票因未能换开,国家税务总局百色市税务局第三稽查局作出百市税三稽处〔2021〕15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在上诉人2016年度应缴纳税款中扣除企业所得税1600220元×25%=400055元,故经调整后上诉人2016年度应纳税所得额320243.34(-1279976.66+8170122.60-6569902.60)元,应申报缴纳2016年度企业所得税额80060.84元(320243.34×25%)。扣除上诉人曾预缴的2016年度企业所得税37772.63元,还应缴纳税金42288.21元。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要求从被上诉人应得涉案工程款中扣除企业所得税400055元的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本院认为,经查明,由于被上诉人提供给上诉人的东兴市涛鸿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16份发票(发票价税合计1600220元)不合规,被税务机关查处,且该16份发票未能换开合规格的票据,故税务机关作出处理,直接扣除该1600220元应缴企业所得税400055元,之后经确认上诉人2016年尚欠缴的企业所得税为80060.84元,扣除上诉人曾预缴的2016年度企业所得税37772.63元,还应缴纳税金42288.21元、滞纳金24019.7元。而该被上诉人提供给上诉人的东兴市涛鸿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16份发票(发票价税合计1600220元)正是对应2020年12月16日,双方就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入账、付款情况进行对账,被上诉人完成的工程项目入账工程款1444555.63元,故应当认定该笔工程款的企业所得税400055元(1600220元×25%=400055元),已经被税务机关在上诉人的收入中予以扣除,而根据双方一直以来的交易习惯,该笔税款应由上诉人承担。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应承担的企业所得税为:361138.91元(1444555.63元×25%)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故本案中上诉人还应支付被上诉人的工程款为:1444555.63元-810271.18元(已支付的工程款)-400055元(企业所得税)-24019.7元(滞纳金)=210209.75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德保县人民法院(2022)桂1024民初38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2、变更德保县人民法院(2022)桂1024民初38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广西东德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210209.75元;
三、驳回被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指定期限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德保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一审案件受理费9480元,依法减半收取计4740元,由上诉人广西东德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754.29元,被上诉人***负担2985.7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73元,由上诉人广西东德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86.09元,被上诉人***负担486.9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