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浙01民终14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75年2月5日出生,住杭州市江干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中,浙江五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中恒云能源互联网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高新区之江科技工业园东信大道69号2幢2层。
法定代表人:朱治中,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浙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伟因与被上诉人杭州中恒云能源互联网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恒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2016)浙0108民初56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中恒公司于2016年11月1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中恒公司无需向***支付2016年3月21日至8月24日之间的年度绩效工资共计70000元;2、判令诉讼费由***承担。
2015年11月20日,中恒公司向***出具《录用通知书》一份,双方明确约定待遇情况为年薪60万元,其中60%月发,月发数为3万元/月,合计36万元/年;年终绩效为工资基数40%,年终考核总额对24万元/年,年度绩效工资根据年度岗位绩效考核结果发放。并且约定如12月31日前离职,当年绩效工资最多按70%发放且按全勤月折算。被告**伟于2016年3月21日正式入职中恒公司,双方签署《全日制劳动合同》,合同中对劳动报酬未做具体约定。《录用通知书》作为双方当事人签订劳动合同的附件,与劳动合同具有相等的法律约束力。2016年8月24日当事人双方协商解除了劳动合同,但就绩效工资发放存在争议,中恒公司尚未发放绩效工资。***向杭州高新开发区(滨江)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会申请仲裁,杭州高新开发区(滨江)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会于2016年11月15日作出杭滨劳人仲案字(2016)第44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中恒公司向***支付2016年3月21日至8月24日之间的年度绩效工资共计70000元,即绩效工资按70%发放。现中恒公司不服仲裁裁决,称***于12月31日前离职,绩效工资应当按照实际绩效考核结果发放,而不是按照约定的最高比例70%,现中恒公司并未对***进行任何考核,故该院对中恒公司的诉请予以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杭州中恒云能源互联网技术有限公司不支付**伟绩效工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负担。
宣判后,**伟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引用法律正确,运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引用了《劳动法》第50条和《劳动合同法》第3条和第30条。其中,《劳动法》第50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劳动合同法》第3条规定:“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劳动者应当完成劳动任务,提高职业技能,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劳动合同法》第30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上述法律条文内容均为支付劳动者获取劳动报酬的规范,但不知何故,一审判决直接得出了不支付劳动者工资的结论。二、中恒公司应当向***支付劳动报酬。中恒公司向***签发的《录用通知书》中明确约定年薪60万元,其中年终绩效为工资基数40%,年终考核总额为24万元,并且约定如12月31日前离职,当年绩效工资最多按70%发放且按全勤月折算。”《录用通知书》作为双方当事人签订劳动合同的附件,与劳动合同具有相等的法律效力。中恒公司应当支付给***的年薪为60万元,现***已经按照劳动合同约定付出了相关劳动,在中恒公司没有相关考核标准或者考核标准不合法的情况下,其应当按照约定向***支付剩余的劳动报酬。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年度绩效工资7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中恒公司答辩称:上诉人引用录用通知书的说法断章取义,对年度绩效工资的约定是根据年度岗位绩效考核发放,不是固定发放。上诉人是2016年3月21日入职,试用期是到2016年9月20日。劳动合同在试用期到期之前,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因此,试用期没届满,更没有到达年终。上诉人仲裁提出请求的时候是在2016年9月20日,也不是年终,当时没有进行考核。上诉人提出的主张前置条件不满足。绩效工资是最多按70%,而非固定按照70%。最高院指导意见第四条对绩效工资发放,双方是有权自主协商金额以及发放方式。本案中,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主张绩效工资发放,上诉人应该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满足这个条件,相反被上诉人已经提交证据证明其不应该享有绩效工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依据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录用通知书》作为双方当事人签订劳动合同的附件,与劳动合同具有相等的法律约束力。《录用通知书》中明确约定:“年薪60万元,其中60%为月发,月发数为3万元/月,合计36万元/年,年终绩效为工资基数40%,年终考核总额为24万元,年终绩效工资根据年度岗位绩效考核结果发放。所有收入均为税前。(注:12月31日前离职,当年绩效工资最多按70%发放且按全勤月折算)”。2016年8月24日当事人双方协商解除了劳动合同,上诉人***并没有参加年度岗位绩效考核,在此情况下,***上诉主张按《录用通知书》中的条款备注中约定当年绩效工资最多按70%发放且按全勤月折算,要求中恒公司支付7万元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盛峰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