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2072民初9058号
原告:中山龙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博爱六路与长江路交界(自编号大鳌溪商业楼第**)第8层802卡。
法定代表人:刘勇,该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利芳,广东永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葛云王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升镇坦背东二马路**首层。
法定代表人:杜旺玲。
委托诉讼代理人:贡烽焱,广东广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臻业,广东广瀚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女,1966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贡烽焱,广东广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山龙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山市葛云王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葛云王电子商务公司)、广东葛云王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葛云王实业公司)、杜旺玲、***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后,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12月8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后因被告杜旺玲于2017年1月26日死亡,经本院通知,其继承人赵兆、杜珍红、杜爱文均表示自愿放弃对其遗产的继承,不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期间,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葛云王实业公司的起诉,并经本院裁定准许。本院又分别于2017年6月19日、9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利芳,被告葛云王电子商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贡烽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连带清偿原告装修工程款379247.19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6年2月1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30日,杜旺玲为设立葛云王实业公司、被告葛云王电子商务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室内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将位于中山市××镇××东××马路××商铺(共××)发包给原告进行装修设计和施工,以作商业经营之用,合同价款(不含税)为777902.41元。双方约定工程款分四次向原告支付如下:签订合同后支付工程款总额的30%;工程施工至15天,再支付工程款总额的30%;工程施工至30天,支付工程款总额的30%;施工及安装完毕后,于双方约定好的竣工验收3日内支付余下尾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场设计、施工。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因工程变更发生工程量增加,后由葛云王实业公司、被告葛云王电子商务公司的股东即被告***确认该工程量增加项目部分产生装修费用131344.78元。此后,原告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葛云王实业公司、被告葛云王电子商务公司亦于工程竣工后在涉案场地开张营业。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530000元,尚欠379247.19元未支付。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要求清偿工程尾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造成原告损失。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葛云王电子商务公司、***辩称,原告至今没有完成装修工程,且在装修开始即频繁出现质量问题,被告葛云王电子商务公司多次要求整改,原告置之不理。原、被告双方至今没有对工程量进行结算,原告也没有通知对工程进行验收、结算。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葛云王电子商务公司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于2015年8月12日登记成立,投资者(股东)为杜旺玲与被告***。2015年7月30日,杜旺玲以法定代表人身份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室内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甲方为被告葛云王电子商务公司,乙方为原告;甲方将位于中山市××镇××东××马路××室内装修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施工按乙方提供的装修施工图内容进行;合同总价(不含税)为777902.41元;工期为40个日历天,开工时间为2015年8月1日,竣工时间为同年9月10日;工程款按工期进度支付,合同签订后支付总额的30%,乙方进场施工至15天支付总额的30%,施工至30天支付总额的30%,施工及安装完成后,双方约好竣工验收时间,3日内付清全部工程款(包括增加项目)。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2015年8月7日,被告***在原告出具的工程量报价清单(增加项目)上签名确认增加项目价款为131344.78元。2015年11月16日,被告葛云王电子商务公司出具了一份还款承诺书,承诺应付原告的装修工程款在2016年2月1日前全部付清,如未按时付款,所欠款项按月息2分计收利息,具体付款计划为:2015年11月底公司账面款项将尽力全部用于支付装修工程款;2015年12月底偿还30万元整;2016年1月底结清其它余款。
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涉案工程已支付工程款530000元。
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后,被告葛云王电子商务公司于2016年8月23日将原告诉至本院[(2016)粤2072民初9912号],请求解除与原告签订的室内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书,原告支付因返工修缮装修质量问题产生的赔偿款100000元。本院将该案与本案合并审理,并在2016年12月8日的庭审中征询双方意见后确定,先由本院会同双方到现场(双方庭后答复到现场的时间)核实工程量和被告葛云王电子商务公司主张的质量问题及协商解决办法,无法解决再由当事人申请委托中介机构解决。但在该次庭审后,被告葛云王电子商务公司一直没有就到现场的时间答复本院。此后,因被告葛云王电子商务公司未按规定缴纳该案的案件受理费(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的应补交部分),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裁定该案按被告葛云王电子商务公司撤诉处理。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当庭述称,原告与被告葛云王电子商务公司、被告***和杜旺玲之间存在合同关系;被告葛云王电子商务公司是合同的利益享有者,事后亦对杜旺玲和被告***的行为予以追认,是合同主体,而杜旺玲和被告***是合同的相对人,在工程竣工后又以自己的私人账户支付工程款给原告,其行为构成债务加入,且没有明确被告葛云王电子商务公司退出合同债务,故三方应均承担责任;原告已于2015年9月底完成施工,杜旺玲和被告***与原告已于2015年10月(国庆节后)对涉案工程进行验收,但未出具验收文件。
被告葛云王电子商务公司、***则称,确认被告葛云王电子商务公司的两个股东即杜旺玲及被告***以被告葛云王电子商务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故原告与被告葛云王电子商务公司存在合同关系,非与杜旺玲及被告***存在合同关系;杜旺玲及被告***以个人名义付款是受被告葛云王电子商务公司委托,不应视为债务加入;原告没有完成装修工程,但因被告葛云王电子商务公司已注册,故被告葛云王电子商务公司于2015年9月底搬到涉案工程所在场地举办了启动仪式,使用了部分办公室(一楼前台及三楼总经理办公室),当时外面还在装修;还款承诺书承诺支付的是前期的工程款,是被告葛云王电子商务公司与原告协商不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工程款,对付款期限进行变更;被告葛云王电子商务公司已就涉案工程的质量问题及未完工问题另案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1.涉案合同的主体问题;2.涉案工程的验收、结算问题。
关于第1个争议焦点。本案中,涉案合同在被告葛云王电子商务公司注册成立前由杜旺玲以法定代表人身份以被告葛云王电子商务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明确载明甲方为被告葛云王电子商务公司。13天后,被告葛云王电子商务公司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成立,其投资者(股东)为杜旺玲与被告***,杜旺玲任其法定代表人。由此可见,涉案合同系由被告葛云王电子商务公司的发起人之一杜旺玲以设立中的被告葛云王电子商务公司名义对外签订。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14年修正,以下简称公司法规定(三)]第三条第一款关于“发起人以设立中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公司成立后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以及结合被告葛云王电子商务公司确认自己与原告存在合同关系的诉讼意见,原告主张被告葛云王电子商务公司为涉案合同的相对人,并请求其对涉案合同承担合同责任,有理有据,本院予以采纳和认定。因杜旺玲并非以自己的名义与原告签订涉案合同,被告***未参与涉案合同的签订,故涉案合同的情形与公司法规定(三)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不同,原告主张杜旺玲和被告***为涉案合同的相对人,并以此为由请求其对涉案合同承担合同责任无理,本院不予采纳和认定。至于原告所称杜旺玲和被告***以自己的私人账户支付工程款给原告的行为,以及被告***在原告出具的工程量报价清单(增加项目)上签名确认增加项目价款的行为,均可视为其受被告葛云王电子商务公司委托对涉案合同所作出的具体履行行为,在其没有作出明确的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均不应视为债务加入行为,原告主张二人该相关行为构成债务加入缺乏充足的理据,本院不予采纳和认定。综上,本院认定涉案合同的相对人(甲方)为被告葛云王电子商务公司(另一方为原告)。
关于第2个争议焦点。因涉案合同系其相对人原告与被告葛云王电子商务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故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因涉案合同已实际履行,虽然原告所称涉案工程已完工并进行验收没有直接证据可予证实,但因:其一,被告葛云王电子商务公司辩称涉案工程未完工、存在质量问题,同样没有证据证实,且其在已就此另案提起诉讼主张权利,并经本院审理确定审查方案(组织双方到现场核实工程量和被告葛云王电子商务公司主张的质量问题及协商解决办法,无法解决再由当事人申请委托中介机构解决)后,一直不回复到现场的时间,不配合本院审查,此后又不按规定缴纳该案的案件受理费(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的应补交部分),导致本院裁定该案按其撤诉处理,无法审查其抗辩所称的涉案工程未完工、存在的质量问题;其二,被告葛云王电子商务公司已于2015年9月底(即原告所称已完工的时间)对涉案工程所在的场地进行实际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关于“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的规定和第十四条第三项关于“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的规定,应认定涉案工程已竣工及验收合格,被告葛云王电子商务公司再以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不应予支持。故本院采纳原告主张,认定涉案工程已竣工及验收合格。而对于涉案工程的结算问题,虽然被告葛云王电子商务公司于2015年11月16日出具的还款承诺书没有载明具体的结算金额,但因该还款承诺书明确载明“应付原告的装修工程款在2016年2月1日前全部付清”,并非如被告葛云王电子商务公司抗辩所称的仅针对前期工程款,也没有变更工程进度款支付期限约定的意思表示,故结合涉案合同已明确约定涉案工程的合同总价(777902.41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葛云王电子商务公司又已对增加项目的价款(131344.78元)进行确认的事实,在被告葛云王电子商务公司不配合对工程量进行核实的场合,应推定还款承诺书承诺支付的全部应付工程款系指按上述合同总价(777902.41元)及增加项目价款(131344.78元)进行结算的工程款。因此,本院据此认定涉案工程的结算价款为909247.19元。扣除已支付的530000元,尚欠工程款为379247.19元。
综上所述,因还款承诺书已明确约定应付工程款应于2016年2月1日前全部付清,逾期按月息2分(即月利率2%)计收利息,故现原告诉讼请求被告葛云王电子商务公司清偿尚欠工程款379247.19元及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6年2月1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山市葛云王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山龙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清偿尚欠工程款379247.19元及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6年2月1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中山龙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72元,诉讼保全费2020元,合计9692元,由被告中山市葛云王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已由原告中山龙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垫付,被告中山市葛云王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并迳付给原告中山龙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本院不另行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庆争
审判员 梁春燕
审判员 伍执娟
二〇一七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 何尧敏
书记员 王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