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2071民初18792号
原告:中山龙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省中山市**区博爱**路与长江路交界(自编号大鳌溪商业楼第**栋)第8层802卡。
法定代表人:刘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利芳,广东永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省湘天建设工程,住所地湖**省长沙市天心区芙蓉中路**段**号蓉苑**座**号9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000753382859R。
法定代表人:谭新文,总经理。
被告:中山昆宏投资发展,住所地广**省中山市**区升华路**号**楼**室21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065134536U。
法定代表人:郑炎顺,总经理。
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娜,广东任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山龙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源公司)与被告湖南省湘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天公司)、中山昆宏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宏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利芳,被告湘天公司、昆宏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湘天公司向原告清偿工程款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8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被告昆宏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就上述款项对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一家以承接建筑工程施工及室内外装饰装修工程设计和施工等项目为经营范围的公司。2014年7月,原告与被告湘天公司签订中山熙龙居C栋一、六层及D栋六层电梯厅及看楼通道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湘天公司将中山熙龙居C栋一、六层及D栋六层电梯厅及看楼通道装修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合同总价为290000元,施工期间为2014年8月2日至2014年8月22日;付款方式为:1.工程竣工后,工程进度款付至70%;2.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价的95%;3.剩余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待本合同项下的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两年后,如工程无质量问题,由被告湘天公司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组织施工人员进场施工,涉讼工程亦如期于2014年8月22日竣工并经被告湘天公司验收合格。被告湘天公司向原告支付了250000元工程款,尚欠尾款40000元未支付。涉讼工程系由被告昆宏公司发包给被告湘天公司承建,原告曾向两被告主张工程尾款,但均遭拒绝。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本案诉讼。
原告龙源公司对其主张的事实以及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2.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网查询资料;3.被告昆宏公司企业机读档案资料;4.中山熙龙居C栋一、六层及D栋六层电梯厅及看楼通道装修工程施工合同;5.中山建设信息网查询资料;6.熙龙居楼盘售楼详情(网页截屏)。
被告湘天公司辩称,本案是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因此原告主张工程款是不正确的,被告湘天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40000元不是工程款,而是装修款,但该装修款40000元的数额,被告湘天公司不确认,原告主张的40000元没有扣除质保金,工程结束后,双方没有进行验收结算,剩余款项要结算后才能明确。合同中没有约定利息,双方没有进行验收结算,不存在被告湘天公司逾期支付的问题,因此不应支付利息。质保金应在没有质量问题的情况下,从验收结算之日起两年内付清。
被告湘天公司就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
被告昆宏公司辩称,被告昆宏公司不是本案的当事人,不应对涉讼装修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本案是装修材料款纠纷,不是建设施工合同纠纷,因此被告昆宏公司作为开发商,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昆宏公司就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31日,湘天公司(甲方)与龙源公司(乙方)签订中山熙龙居C栋一、六层及D栋六层电梯厅及看楼通道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中山熙龙居C栋一、六层及D栋六层电梯厅及看楼通道装修工程(下称本工程)承包给乙方施工,本工程按乙方提供的装修施工图内容进行装修施工,具体包括:C栋首层、六层及D栋六层电梯厅装修、C栋首层大堂装修,包括入户门门套收边及收口;首层看楼通道(连接售楼部与C栋大堂),包含与售楼部连接处的玻璃门;五层看楼通道(连接C\D栋架样板房);本工程合同总价为290000元,合同总价已包括了按本合同、施工图纸、招标文件及甲方要求完成本工程不可或缺的所有费用;本工程按施工图纸、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及内容进行总价包干,即包工包料、包机械设备、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包文明施工、包施工措施费、包风险以及完成本工程发生的不可或缺的所有费用,上述价格不含税金;本工程合同总价不会因人工、物价、汇率、费率及政策的变化而调整;本工程合同总价除按本合同的约定外,不作任何调整,本合同生效后合同总价不论是计算上的错误还是其他错误,皆视为已获双方接受;本工程工期为21个日历天,开工时间为2014年8月2日,竣工时间为2014年8月22日;本合同的竣工日期是指合同约定的工程承包内容全部完工,并通过甲方组织的竣工验收之日,承包内容中任何一项分部分项工程未完工或经甲方组织验收评定为不合格,均视为工期延误;本工程质量执行现行国家颁布的相同或同类工程的标准规范及设计要求,达到合格标准;付款条件及方式:工程竣工后,工程进度款付至合同价的7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移交完毕,乙方提交全部竣工资料,付至合同价的95%;剩余的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待保修期(二年,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满后,经甲方确认无任何质量问题后支付剩余工程质量保修金。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由湘天公司以及龙源公司盖章确认。合同签订后,龙源公司依约进场施工。龙源公司并称,涉讼工程已于2014年8月22日已竣工并交付湘天公司使用,涉讼楼盘亦从此时开始对外开盘销售,但湘天公司仅向龙源公司支付了250000元工程款,仍拖欠工程尾款40000元未支付,昆宏公司亦应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龙源公司遂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
另查,昆宏公司是涉讼工程的建设单位,湘天公司是涉讼工程总承包施工单位。诉讼中,昆宏公司以及湘天公司均未举证证明昆宏公司向湘天公司支付工程款的具体情况。
又查,湘天公司主张涉讼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并向本院申请进行质量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广州市装付宝装饰工程质量鉴定有限公司对涉讼工程进行质量鉴定,因湘天公司未按规定时间缴纳鉴定费,本院依法撤回鉴定委托。
再查,诉讼中,湘天公司曾向本院提出反诉,后明确撤回反诉。另外,诉讼中,龙源公司还曾向本院提交追加被告申请书,要求追加湖南省湘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后明确撤回追加申请。
另,庭审中,龙源公司以及湘天公司、昆宏公司对于是否组织竣工验收各执一词。对于施工项目的现状,湘天公司、昆宏公司称售楼部仍存在,但存在部分质量问题,曾通知龙源公司进行返修,但龙源公司未予返修;看楼通道因为涉讼楼盘已销售完毕故已经拆除。关于实际使用的情况,湘天公司、昆宏公司明确在涉讼工程施工不完整的情况下已于2014年9月左右使用,因为涉讼楼盘需要对外开盘销售。
诉讼中,龙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要求保全湘天公司相当于价值40000元的财产份额,后我院依法对湘天公司账户进行了冻结。
本院认为,本案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属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类中的一种。龙源公司具有相应的装饰设计与施工资质,龙源公司与湘天公司签订的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
湘天公司及昆宏公司虽辩称涉讼工程并没有完整施工完毕,并各方并未组织竣工验收,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之规定,湘天公司及昆宏公司已于2016年9月左右实际使用,且湘天公司及昆宏公司均未举证证明龙源公司存在施工延误的情形,故本院认定涉讼工程的实际竣工以及实际交付的时间为2014年8月22日。
湘天公司辩称涉讼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并向本院申请对涉讼工程进行质量鉴定,但因其未按规定时间缴纳鉴定费,本院依法撤回鉴定委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之规定,湘天公司虽辩称涉讼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但并举证予以证实,且在已申请质量鉴定的情况下并未按照要求缴纳鉴定费用,故湘天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于湘天公司此项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涉讼工程总造价为290000元,湘天公司已向龙源公司支付250000元,湘天公司辩称涉讼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应在未付工程款40000元中扣除工程质量保修金,但龙源公司对此予以否认,且湘天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涉讼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且截至目前,涉讼工程已届满两年的保修期。因此湘天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工程余款40000元(290000元-250000元)。
关于龙源公司主张的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龙源公司主张利息从工程已实际交付之日即2014年8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昆宏公司的责任问题。昆宏公司是涉讼工程的总发包人,昆宏公司并未提供结算资料、支付凭据等证实自身已向湘天公司支付工程款完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之规定,昆宏公司应在其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
综上,原告诉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省湘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山龙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40000元为计算基础,从2014年8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中山昆宏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对前述第一项债务在欠付被告湖南省湘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涉讼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财产保全费420元,合计1220元(原告中山龙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湖南省湘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山昆宏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连带负担(被告湖南省湘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山昆宏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中山龙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丹妮
人民陪审员 严 清
人民陪审员 吴妙玲
二〇一七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周晓文
陆金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