丹江口市市政建筑工程公司

丹江口市市政建筑工程公司、**贵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鄂08民终11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口市市政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口市均州一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3811822138159。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利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男,1969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沙洋县,
上诉人**口市市政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口市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贵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沙洋县人民法院(2019)鄂0822民初7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0月29日采用询问的方式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口市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口市政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贵赔偿**口市政公司经济损失563105元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贵负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认定**贵主观上没有过错与事实不符。本案**贵在执行其与案外人***等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向执行法院提供了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的所谓的财产线索,致使执行法院作出错误判断,对**口市政公司的工程款予以扣留。**贵作为申请人没有尽到自己应有的合理注意义务,其申请执行的被执行人是***等人,而其申请扣留的主体是**口市政公司,除非能够证明上述二者之间的财产关联,否则,其申请扣留的行为就是没有根据的侵权行为。2、原审认定法院是依据***的意见进行的执行,与事实不符。本案中即便是***提供的财产线索,是否将该线索作为执行依据,应当得到申请执行人**贵的认可。没有**贵的认可,该财产线索是不应作为执行依据的。3、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事实是**贵错误申请扣留**口市政公司的财产,其本质与错误保全是一致的。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财产保全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申请财产保全错误,本质上属于一种民事侵权行为,申请人应当承担过错责任。认定财产保全申请是否错误,关键看申请人是否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本案**贵在向人民法院提供财产线索时,在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口市政公司的财产与***的财产一致的情况下,向人民法院申请扣留**口市政公司的财产,没有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存在重大过失,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贵的过错已经由生效判决证明,一审法院无视生效判决认定**贵错误扣留的事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没有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凭猜测和想象提供虚假的财产线索,主观上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贵辩称,1、其没有申请财产保全,**口市政公司所称保全错误显然不成立。2、**口市政公司的工程款一直在结算中,没有因执行产生实际损失。**口市政公司提交的经济损失563105元的票据也不真实。3、一审法院执行扣留工程款时,**口市政公司认同***与其公司账未结清,190万元工程款里面有一部分钱是***个人的。**口市政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口市政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贵赔偿其经济损失563105元;2、本案诉讼费由**贵承担。事实及理由:双方之间执行异议之诉已经沙洋县人民法院审理终结并执行,依据生效判决,**贵在执行其与***、***及***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时,错误保全**口市政公司的工程款,给**口市政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庭审中,**口市政公司明确指出“错误保全”是指**贵在其执行案件中申请扣留**口市政公司的工程款。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审法院在执行**贵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据被执行人***提供的财产线索,于2018年2月5日向荆门市国土资源局××新区掇刀区分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扣留被执行人***在该局以湖北随州市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土地整治项目工程款202万元、以**口市政公司名义承建的土地整治项目工程款190万元,在扣留期间,不得将该工程款支付给湖北随州市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口市政公司。**口市政公司在2018年4月10日提出了执行异议,一审法院审查后于2018年5月16日驳回了其异议请求。**口市政公司于2018年5月29日向一审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之诉,请求判决不得执行**口市政公司在荆门市国土资源局××新区掇刀区分局的工程款190万元,并将上述190万元工程款解除扣留。一审法院于2018年12月25日判决依法解除对上述执行标的的扣留。
一审法院认为,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包括行为的违法性、有损害事实的存在、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四个条件具备了才能成立一般侵权。**口市政公司主张**贵侵犯其财产权,需就上述四个要件举证。在本案中,**口市政公司主张**贵的侵权行为是向法院提供财产线索、申请扣留**口市政公司的工程款,作为申请执行人,**贵申请执行是其权利,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既是其权利也是其义务,提供财产线索并申请执行这一行为并不具有违法性,且**口市政公司也未能提交证据证实**贵在本案中具有主观过错,故**口市政公司主张**贵侵害其财产权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判决:驳回**口市市政建筑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431元,由**口市市政建筑工程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有证据在卷证实,二审予以确认。
另补充查明,1、**贵于2018年2月4日向湖北省沙洋县人民法院书面申请扣留***借用**口市政公司的名义承建的荆门市掇刀区团林铺镇2013年高标准基本农田整治项目工程款。2、荆门市掇刀区麻城镇2013年高标准基本农田土地整治项目八标段的工程款,荆门市国土资源局××新区˙掇刀区分局转入**口市政公司账户后,**口市政公司即转入***个人账户,共计451.6万元,其中退***质保金56万元,给付***工程款395.6元。截止2018年2月5日,荆门市国土资源局××新区˙掇刀区分局还有190.04万元工程尾款未支付给**口市政公司。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贵的申请执行行为对**口市政公司是否构成侵权,应否赔偿**口市政公司损失。
本院认为,民事诉讼法对当事人应如何申请执行并无明确规定,但是根据诚实信用原则,申请执行人在向人民法院提供被执行的财产线索时并申请执行时负有一定的注意义务,否则造成被执行人或案外人财产损失的,申请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是,判断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执行行为是否错误,不能简单地以案外人的执行异议之诉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为依据,而须审查申请执行人的申请行为是否符合侵权责任的一般构成要件,即申请人主观上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被申请人存在财产损失,该申请执行行为与被申请人的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财产调查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申请执行人提供财产线索明确、具体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七日内调查核实。情况紧急的,应当在三日内调查核实。财产线索确实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采取相应的执行措施”。上述规定仅是要求申请执行人提供财产线索,并非要求申请执行人提供准确的财产权属,且经人民法院调查核实,财产线索确实的,人民法院才采取相应的执行措施。如果要求申请执行人提供准确无误的财产权属,人民法院才采取相应的执行措施,则容易错失一些执行机会,不利于保护申请执行人的权利。且从现实情况来看,申请执行人仅凭其私人权利,也难以做到其提供的执行线索与最终确定的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完全一致。亦正因如此,法律才设立了案外人执行异议或执行异议之诉制度,以保障案外人的权利。由此,申请执行人提供财产线索并申请执行时只要其提供的财产线索明确、具体,与被执行人的财产有一定的关联性,应视为申请人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
其次,沙洋县人民法院对财产线索调查核实:1、**贵与***借款中的担保人***证明,***挂靠在**口市政公司名义承接荆门市土地整治项目,荆门市掇刀区麻城镇2013年高标准基本农田土地整治项目实际为***个人的工程。2、荆门市国土资源局××新区˙掇刀区分局将工程款400余万元转入**口市政公司账户后,**口市政公司将大部分工程款转入***个人账户。3、截止2018年2月5日,荆门市国土资源局××新区˙掇刀区分局还有190.04万元工程尾款未支付给**口市政公司。上述事实足以使**贵有理由相信在荆门市国土资源局××新区˙掇刀区分局未付的190.04万元工程款属于***个人的债权,故**贵在其与**口市政公司的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中,坚持要求申请执行,有一定的事实依据,并非无端恶意拖延诉讼。其申请执行行为人民法院最终未予支持是正常的诉讼风险,不能据此推定**贵申请执行行为存在错误。
综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贵有通过申请扣留**口市政公司在荆门市国土资源局××新区˙掇刀区分局的工程款损害**口市政公司合法权益的故意或重大过失的主观过错。一审驳回**口市政公司的诉讼请求正确,二审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431元,由**口市市政建筑工程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