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鄂03民终30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丹江口市市政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丹江口市均州一路204号。
法定代表人:曹廷东,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饶丹斌,丹江口市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生于1968年10月28日,汉族,住湖北省丹江口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长远,湖北汉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
上诉人丹江口市市政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丹江市政公司)与被上诉人***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2019)鄂0381民初22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主张由丹江市政公司支付案涉挖机租赁费,出具了《挖机合同》,证明人沈洪海出具的《证明》(上加盖有丹江市政公司淅川县金河镇后河村易地扶贫搬迁工程施工项目部的印章及案外人陈兴学的签名),以及加盖有丹江市政公司印章的《金河镇后河村易地扶贫搬迁项目丹江市政公司工人工资》和《金河镇后河村易地扶贫搬迁项目丹江市政公司赔偿明细》等证据。虽丹江市政公司认可前述工人工资及赔偿明细上的印章系丹江市政公司加盖,但两份证据中载明的***的挖机租赁时间不同,其中工人工资表中为6个月、赔偿明细中为4个月,***的挖机实际工作时间是多长,其所提交的证据显示并不一致。且证明人沈洪海能否证明***的挖机在案涉工地实际使用了6个月的事实亦存疑。基于以上理由,因《挖机合同》系案外人陈兴学以丹江市政公司淅川县金河镇后河村易地扶贫搬迁工程施工项目部的名义与***签订,结算亦是陈兴学与***进行结算。为查明本案的案情,应当追加案外人陈兴学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的诉讼。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对丹江市政公司申请追加陈兴学作为被告参与诉讼的请求未予准许的理由不当,虽然陈兴学不宜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与诉讼,但应作为第三人参与本案诉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2019)鄂0381民初2262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丹江口市市政建筑工程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34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张 静
审判员 耿纪和
审判员 郑 飞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乔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