丹江口市市政建筑工程公司

***与***、丹江口市市政建筑工程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326民初709号
原告:***,男,1954年2月26日出生,住淅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建岐、杨雪飞(实习),河南框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曾用名孟浩峰,男,1981年11月10日出生,住淅川县。
被告:丹江口市市政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丹江口市均州一路204号。
法定代表人:曹延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饶丹斌,丹江口市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丹江口市市政建筑工程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建岐、杨雪飞,被告***、丹江口市市政建筑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饶丹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37800元,并按银行利率支付自2017年6月20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农历腊月初七,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丹江口市市政建筑工程公司所承包的淅川县金河镇后河村“进准扶贫路”建设项目工地看管工地。2017年6月20日,二被告给原告出具欠薪46800元证明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给原告支付了9000元劳务费,下欠37800元至今未付。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2017年6月2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款证明一份。
被告***辩称,本人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丹江口市市政建筑工程公司辩称,本公司与原告无劳务合同关系,欠款证明非本公司出具,欠款证明上加盖的公司印章是虚假的。请驳回原告对本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丹江口市市政建筑工程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7)豫1326民初2863号民事调解书、民事裁定书、(2018)豫1326恢执64号执行裁定书。证明本公司与***系工程承包关系;2、(2018)豫1326民初213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本公司非项目实际施工人。
本院将原告、被告丹江口市市政建筑工程公司提交的证据当庭予以出示,二被告对原告的证据不予认可。原告及被告***对被告丹江口市市政建筑工程公司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应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欠款证明是否系被告***所写进行了笔迹鉴定。结论为,检材中的书写笔迹与现有样本中***的书写笔迹是同一人书写。原告、被告***对该鉴定结论均无异议。本院认定原告、被告丹江口市市政建筑工程公司的证据均为有效证据。被告***虽然给原告出具的是证明非欠款,但能说明被告***欠原告劳务费的事实,且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后向原告支付9000劳务费。庭审中,被告***辩解已支付原告11000元劳务费,但未提供证据。故认定,截止2017年6月20日,被告***共欠原告***劳务费46800元。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对案件事实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6年9月30日,被告丹江口市市政建筑有限公司与淅川县富地农林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美丽乡村和异地搬迁项目合同。被告丹江口市市政建筑有限公司将部分工程转包给被告***。被告***施工期间,聘用原告***为其看管施工工地。截止2017年6月20日,被告***共欠原告***劳务费468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给原告支付了9000元劳务费,下欠37800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承包被告丹江口市市政建筑工程公司工程后聘用原告***为其看管施工工地,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提供了劳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劳务费。被告拖欠原告劳务费,应承担逾期利息。因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取消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故利息应分段计算。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依法分段计算,即2017年6月20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37800元及利息(利率标准为,2017年6月20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丹江口市市政建筑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45元,减半收取372.5元,鉴定费3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建钊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张 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