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682民初38号
原告:***,男,1965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老河口市。
委托代理人:李军,系老河口市海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曾用名余富里),男,1966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老河口市。
委托代理人:任永昌,系老河口市光化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丹江口市市政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十堰市丹江口市均州一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3811822138159。
法定代表人:曹廷东,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饶丹斌,系丹江口市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丹江口市市政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丹江口市政建筑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丹江口市政建筑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20年1月12日裁定驳回被告丹江口市政建筑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任永昌、被告丹江口市政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饶丹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丹江口市政建筑公司申请追加陈兴学为本案被告,原告***和被告***均不同意追加陈兴学为本案被告,被告丹江口市政建筑公司撤回了追加被告的申请。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20年6月16日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军、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永昌、被告丹江口市政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饶丹斌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工资24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至2017年1月,原告在被告余富里位于河南××××村的工地做技术员,约定每月工资8000元,被告丹江口市市政建筑工程公司是实际施工人,原告于2017年1月20日离开工地,两被告出具了欠据,欠原告工资24000元。原告催要至今无果,特提出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原告的三个月工资24000元是事实,工资应当由丹江口市政建筑公司承担,工程是丹江口市政建筑公司承包的,丹江口市政建筑公司是劳务实际用工单位。***和***都是打工者,***只是一个证明人,***没有承诺工资由他支付。即便丹江口市政建筑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由于合同产生的客观事实也应当由丹江口市政建筑公司承担。原告要求的工资及利息是合理的,应当得到支持,但是不应当由***承担,***只是打工的。
被告丹江口市政建筑公司辩称:本案与丹江口市政建筑公司没有法律上的关系,丹江口市政建筑公司不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是罗显。没有证据证明丹江口市政建筑公司知道该项目部,陈兴学、罗显、***是合伙关系有生效法律文书认可,原告持有的证明条上有***签字认可,***对***的工资承担支付责任不是证明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证据进行质证,当事人对证据均有异议,本院作如下认定:
1、原告证据一:内容为“***于2016年10月18号至2017年元月20号止,工时三个月,每月工资8000元,合计24000元,大写贰万肆千元整,证明人沈洪海,2017.元.20号。陈兴学同意支付。以上情况属实,钱没给,由余富里本人负责,余富里,2019年元月14日”的证明。被告***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是丹江口市政建筑公司的陈兴学经办的,是丹江口市政建筑公司欠款,与***无关”。被告丹江口市政建筑公司的质证意见是“无法确认沈洪海在公司担任的职务,是否有能力证明欠款事项。陈兴学盖的项目部公章是否存在、是否有效无法确定。***签名与市政公司无关,***已自愿承担还款义务。”因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2、被告***的证据一:淅川富地农林科技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30日与丹江口市政建筑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协议。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合同是否存在我不清楚”。被告丹江口市政建筑公司的质证意见是“与本案没有关联,陈兴学是否有我公司委托、项目部是否存在均不确定”。因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10日作出(2018)豫1326民初1042号民事判决,判决淅川富地农林科技有限公司与丹江口市政建筑公司于2016年9月30日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协议为无效合同。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3、被告***证据二:手机照片一张。原告的质证意见是:“照片看不清楚,公章看不清楚,我是给***干活,欠我24000元工资。”被告丹江口市政建筑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公司没有项目部这个机构,公章是不实的,罗显是实际施工人,罗显已将工程款全部拿走,应该向罗显主张权利。”因该照片拍摄的是工资表明细,但没有提交工资表原件,印章也模糊不清,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4、被告丹江口市政建筑公司证据一:丹江口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和淅川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股出具的证明。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客观性无异议,但项目部的章子属于内部管理用章,不需要备案,只要被告公司对项目部章子明知或认可,就需要对项目部盖章的事情承担法律后果”。被告***的质证意见是“该证据是复印件”。因当事人没有提交原件,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5、被告丹江口市政建筑公司证据二: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鄂03民终3040号民事裁定书。原告和被告***的质证意见均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因该民事裁定书处理的是被告丹江口市政建筑公司与案外人方清平的租赁合同纠纷,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用。
6、被告丹江口市政建筑公司证据三: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2018)豫1326民初1042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丹江口市政建筑公司证据四: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2018)豫1326民初2132号民事判决书。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客观性没有异议,原告付出了劳务,接受劳务的是***及市政公司,施工合同有无效力与原告无关。”被告***的质证意见是“没有原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因本院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搜索到这两份民事判决书,且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函复我院这两份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故本院对该民事判决书予以采用。
7、被告丹江口市政建筑公司证据五:内容为“我叫***,在河南省××××村精准扶贫工程项目建设给马静红项目施工,工程款和保证金与丹江口市市政建筑工程公司无关,***,2018年5月20日”的申明一份。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客观性没有异议,该证据证明公司对项目部公章是明知或默认的,公司应当负法律责任。”被告***的质证意见是“真实性无异议,这份申明是马静红项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因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8、本院从中国裁判文书网下载的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2018)豫1326民初1042号民事判决书及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2018)豫1326民初2132号民事判决书、从湖北省丹江口人民法院调取的(2018)豫1326民初2132号案件的庭审笔录。原告的质证意见是“2018年8月22日的庭审笔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中国裁判文书网上下载的文书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给***和市政公司提供劳务,二被告就应当支付劳务费。”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庭审记录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中国裁判文书网上下载的两份文书,应该以正式文书为准,而且还应当提供判决书的生效证明。”被告丹江口市政建筑公司对两份判决书和淅川县法院庭审笔录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因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函复我院这两份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故本院对该民事判决书予以采用。
9、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检察院(2020)河检民支42068200001号支持起诉书及对***的调查笔录。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调查笔录没有异议,我的工资应当由***支付。”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调查笔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全面,淅川县金河镇后河村易地扶贫项目是个浩大的工程,有的是***投资的,有的不是***投资的,检察院笔录中提到的30万元保证金与***案件无关,是其他工程。”被告丹江口市政建筑公司的质证意见是“没有意见,调查笔录间接支持了我方的辩论意见,应当由被告***支付工资。”因当事人对笔录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该调查笔录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30日,淅川富地农林科技有限公司与丹江口市政建筑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协议。签订协议时,淅川富地农林科技有限公司的代表是“马静红”,丹江口市政建筑公司的代表是“陈兴学”。2018年4月8日,淅川富地农林科技有限公司将丹江口市政建筑公司、第三人罗显诉至法院,要求解除与丹江口市政建筑公司签订的建设施工协议,淅川县法院审理认为淅川富地农林科技有限公司将其从淅川县金河镇人民政府获得的金河镇后河村精准扶贫工程项目全部转包给丹江口市市政建筑工程公司,系非法转包,于2018年5月10日作出(2018)豫1326民初10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淅川富地农林科技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30日与丹江口市政建筑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协议为无效合同。2018年7月4日,丹江口市政建筑公司将淅川富地农林科技有限公司、马静红、淅川县金河镇人民政府诉至法院,要求支付工程款680.0895万元。淅川县法院查明丹江口市政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兴学自认与丹江口市政建筑公司是挂靠关系,和罗显、***、孟蒿峰是合伙关系,罗显自认与淅川富地农林科技有限公司已签订清算协议。淅川县法院认为合伙中的任何一人以合伙的名义对外主张工程款,交易相对方善意履行了付款义务后,即应当视为对合伙组织履行了义务。因罗显自认与淅川富地农林科技有限公司已签订清算协议,淅川县法院于2018年9月26日作出(2018)豫1326民初2132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了丹江口市政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
2016年10月,原告***经杨合群介绍认识了被告***,到河南淅川××**村易地扶贫搬迁工程的工地上担任技术员。原告***工作了三个月但没有拿到工资,只拿到证明一份,内容为“***于2016年10月18号至2017年元月20号止,工时三个月,每月工资8000元,合计24000元,大写贰万肆千元整,证明人沈洪海,2017.元.20号。”被告***在该证明上签署“***”三个字并于2019年1月14日在该证明上写明“以上情况属实,钱没给,由余富里本人负责,余富里,2019年元月14日”。陈兴学在该证明上签署“陈兴学同意支付”并加盖“丹江口市市政建筑工程公司淅川县金河镇后河村易地扶贫搬迁工程施工项目部”印章。原告***为索要工资,将被告***、被告丹江口市政建筑公司诉至本院,并向老河口市人民检察院申请支持起诉,老河口市人民检察院对被告***进行了调查,并于2020年6月16日作出(2020)河检民支42068200001号支持起诉书。
另查明,2018年5月20日,被告***出具申明一份,内容为“我叫***,在河南省××××村精准扶贫工程项目建设给马静红项目施工,工程款和保证金与丹江口市市政建筑工程公司无关,***,2018年5月20日。”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一是原告***是否是被告***雇请的。二是被告丹江口市政建筑公司是否承担连带给付劳务费的责任。三是应否赔偿原告***占用劳务费的损失。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原告***诉称其受被告***雇请,被告***辩称雇请原告***的是被告丹江口市政建筑公司项目部。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明上有***签署的“以上情况属实,钱没给,由余富里本人负责”,被告***提交的施工协议上载明代表丹江口市政建筑公司签字的是“陈兴学”。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查明陈兴学自认和罗显、***、孟蒿峰是合伙关系。***在庭审中否认其与陈兴学是合伙关系,但在老河口市人民检察院的调查笔录中又称其投入了30万元的工程保证金。综上,依据原告***的证据、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及老河口市人民检察院的调查笔录等,判定原告***是被告***雇请的。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被告丹江口市政建筑公司在本案中否认与陈兴学有关系。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查明丹江口市政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兴学自认与丹江口市政建筑公司是挂靠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当事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的,除授权委托书明确排除的事项外,诉讼代理人的自认视为当事人的自认。所以,判定陈兴学与被告丹江口市政建筑公司系挂靠关系。该挂靠行为违反我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禁止性规定,故被告丹江口市政建筑公司承担连带给付原告***劳务费的责任。被告丹江口市政建筑公司辩称被告***出具申明工程款和保证金与丹江口市政建筑公司无关,因名义上的工程承包人并不实际组织施工,工程保证金及工程款交由无资质或者资质等级低的实际施工人完成,这并不影响名义施工人和实际施工人挂靠关系的成立。若被告丹江口市政建筑公司实际支付了原告***的劳务费,可依据承包协议向实际施工人追偿。被告丹江口市政建筑公司辩称施工协议无效,公司或陈兴学未实际获得工程款,从目前的诉讼结果来看,被告丹江口市政建筑公司起诉淅川富地农林科技有限公司、马静红、淅川县金河镇人民政府支付工程款未得到法院支持的原因是淅川县富地农林科技有限公司与罗显已签订清算协议。陈兴学、***、罗显、孟蒿峰之间的合伙纠纷还有待当事人自己进行协商或通过诉讼等程序解决。故本院对被告丹江口市政建筑公司的辩称理由不予采纳。
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我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故赔偿占用农民工劳务费损失符合法律规定,而且符合情理。赔偿数额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执行。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劳务费24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4000元为本金、自2020年1月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丹江口市市政建筑工程公司对上述劳务费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叶 丽
审判员 陈**
审判员 文 浩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曼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