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苏0111民初10168号
原告孙有标,男,1926年10月30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浦口区。
被告南京高新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高新技术开发区D03幢第四层。
法定代表人胡京,董事长。
被告南京浦口城乡水务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浦口区江浦街道兴隆路9号。
法定代表人朱敏,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孙有标与被告南京高新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南京浦口城乡水务发展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孙有标于2017年3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孙有标申请撤诉系依法行使诉讼权利,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孙有标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3元,由原告孙有标负担。
审判员 潘玉君
二〇一七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 戴博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