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闽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浙0106民初1822号

原告:王国文。

委托代理人:余成露,安徽皖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恒盈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下沙街道文渊路133号-277。

法定代表人:林发坤,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利亚、刘智慧,浙江苏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国文(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杭州恒盈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怡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余成露、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高利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9月被告先后将杭州三墩金地自在城24C标段30栋、32栋、37栋、38栋采光井工程和金地自在城24C标段30栋、37栋楼的铝单板工程分包给原告,合同总价款分别为301506元和46612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中旬按照合同的约定完成了全部工程,但因工程现场交叉施工,环境混乱,导致玻璃破损非常严重,被告便以此为由,拒不与原告进行结算,导致原告至今尚未拿到该项目的剩余工程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44447元; 2、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15459元(损失以14444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6月30日起暂计算至起诉之日,此后另计至款项付清之日);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时,原告当庭申请变更第1项、第2项诉讼请求为: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21426元; 2、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18624元(损失以22142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6月30日起暂计算至起诉之日,此后另计至款项付清之日)。被告对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无异议,故本院予以准许。

被告辩称:1、原告没有将涉案工程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完工并通知被告验收,原告违约在先。2、原告安装的玻璃一直没有检测报告或者质检合格证书。工程现场出现的大面积玻璃破损是事实,但是玻璃自爆不是由于交叉施工才导致的,该玻璃破损是在工程基本完工,绝大部分工人都已撤离现场后,玻璃自身爆裂的。再者,原告安装好的玻璃是立着的,哪怕是再严重的交叉施工也不可能出现玻璃大面积破损。原告安装的幕墙玻璃出现大面积爆裂后,原告只是事发之初派人查看,之后回复说玻璃厂家已倒闭,让被告自己修复,并在工程款中扣除。3、被告没有故意拖欠原告工程款,是原告不认事实,双方在金额上分歧很大才致原告没有来被告公司拿钱,即使是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也不是221426元,而是17611元(实际工程总造价749275元扣减已支付的工程款600000元、维修费87500元、管理费7194元、借用费29930元)。4、原、被告双方其实已对该工程款做了核对,双方的分歧只是相差50000元,也就是原告的另一合伙人王某究竟从被告处领走工程款是100000元还是150000元的问题,其他并无争议。

原告提供下列证据材料:

1.《幕墙工程分包合同》1份、工程量结算协议1页、工程量清单4页。证明被告将杭州三墩金地自在城24C标段30栋、32栋、37栋、38栋采光井工程和金地自在城24C标段30栋、37栋楼的铝单板工程分包给原告的事实。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全部工程。

2.短信截图2页。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索工程款的事实。

3.银行流水单3页。证明被告只向原告支付450000元工程款的事实。

被告提交下列证据材料:

1.收条2份。证明被告已支付王某150000而不是100000的事实。

2.短信1份。证明原告和被告法定代表人林发坤对账的事实。

3.结算协议1份。证明涉案工程结算的具体数额。

4.收据3份、支付业务回单2份、销售发货单6份。证明被告支付玻璃更换材料及运费共计61250元的事实。

5.发货单2份、收款收据1份。证明被告支付二次玻璃安装打胶材料费共计3750元的事实。

6.收条1份。证明被告支付二次玻璃安装打胶人工费共计2500元的事实。

7.支付业务回单2份、收条2份。证明被告支付二次拆除、安装及清理玻璃费用共计20000元的事实。

8.领条1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借用方管30根的事实。

9.发货单1份、收条4份、明细单1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借用密封胶(玻璃胶)共77箱的事实。

10.收条1份。证明被告为维修原告承建的铝板而支付7040元维修费的事实。

11.杭州金地自在城保修服务中心情况说明1份。证明玻璃维修情况。

12.说明1份。

13.电话录音光盘及书面整理材料1份。

14.短信7页。

证据12-14共同证明原告与王某系合伙关系,王某代表案涉工程组与被告结算了150000元工程款,借用了方管、密封胶。

本院依据被告的申请,准许证人王某出庭作证。

证人在庭审中陈述:证人现在给被告法定代表人管理工地,系被告员工,其承包被告多个工地。证人与原告合伙承包案涉铝板工程,原告对外签订合同,证人采购铝板,负责技术施工。2012年底,被告要支付给原告工程款350000元。当时证人需要钱,三方协商,由被告将上述工程款中的50000元直接支付给证人使用,相当于该笔50000元系证人向原告的借款。被告答应若证人未能向原告偿还该笔款项,则被告从其应当支付给证人的其他工程款中扣除并直接支付给原告。证人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之后,铝板厂向证人催讨铝板货款,证人将50000元支付铝板货款。因被告未将上述50000元从证人的其他工程款中扣给原告,故证人向被告补签收条,载明收到被告50000元,用于支付案涉工程铝板货款。除此之外,证人还从被告处收到100000元工程款,用于支付铝板货款。案涉工程存在玻璃破损,应该是玻璃质量存在问题所致,但对玻璃破损的具体情况不清楚。

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三性均无异议。

被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原告对证据2、3三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双方没有就案涉工程款进行结算达成一致意见,短信是原告长时间索要工程款无果的无奈之举。结算协议系被告单方发给原告,但原告并无回复;对证据1、4-10、11三性均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2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3形式真实性无异议,称书面整理材料与录音内容一致,确实是王某与原告的谈话过程,但王某与原告的录音不应作为被告的证据。录音正好说明王某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录音中原告未承认50000元系工程款;证据14的质证意见同证据12、13。

证人证言,经质证,原告对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证人证言不应被采信。原告与证人不存在合作关系,证人证言中关于证人向原告借款50000元,该款项从被告应付给原告的工程款350000元中直接扣划给证人的内容属实,同时被告同意从其应付给王某的其他工程款中将上述款项直接扣划支付给原告,但被告并未履行该义务。

被告对证人证言三性均无异议。

本院审查后,对证据作如下认证:

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对三性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认定。

被告提供的2、3,因被告对三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系原件,本院对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4-9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0,因原告同意铝板维修费在应付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1系原件,本院对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2-14,因被告对形式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定。

证人王某关于三方协商一致,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50000元,其中300000元直接支付给原告,50000元交付给王某,视为王某向原告的借款,王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以及被告承诺若王某无法偿还,由被告从其应当支付给王某的其他工程款中扣除支付给原告的证言,因与原、被告陈述一致,且与被告提供的证据12、13相互印证,本院对该部分的证言予以认定;关于王某领取的100000元系被告支付原告案涉工程款的证言,因原、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对该部分内容予以认定;关于玻璃破损的问题,本院将在判决理由部分进一步阐析;其他证言因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本院不在本案中认定。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

2012年9月,被告将杭州三墩金地自在城24C标段30栋、32栋、37栋、38栋采光井工程分包给原告,工程主要涉及地下室钢结构的安装、搭建,采光井玻璃的铺设、安装、打胶等,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2012年12月,被告又将金地自在城24C标段30栋、37栋楼的铝单板工程分包给原告,并于2012年12月29日签订《幕墙工程分包合同》,合同约定该工程铝单板目前为总单价包干每平方米430元(包括铝板、龙骨、安装、打胶及材料、打脚手架。成品保护、清洗等)具体面积由工程竣工验收后据实办理结算。铝型材主材由被告提供,其余按每米总单价包干30元(含龙骨、安装、打胶及材料、搭脚手架、成品保护。清洗等);由原告提供的主要原材料、构配件、半成品也必须要有质量合格证方可用于本工程;工程竣工时,原告向被告提出工程单项验收,由被告将本工程作为单项工程组织有关单位进行验收,被告应在30天内明确委托原告组织有关单位人员进行验收,如逾期不验收,由被告采取保护措施并承担发生的相应的成品保护费用;按进度完成量的80%付款,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总工程量15%,余5%作为质保金在一年后付清(不计息)。庭审中,双方一致认可仅采光井工程使用玻璃,且玻璃由原告提供,上述两项工程的实际工程造价共计749275元。

在施工过程中,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150000元。此外,王某代原告向被告领取了工程款100000元,并于2013年12月4日向被告出具收条一张,载明其收到被告支付的100000元,此款付金地自在城24C工地铝板款,原告对此予以认可。

除上述款项外,2012年底,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50000元。因王某资金周转困难,其与原、被告协商一致,由王某向原告借款50000元,该50000元由被告在350000元工程款中直接扣除付给王某,王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同时约定若王某无法偿还上述款项,则由被告在其应支付给王某的其他工程的工程款中扣划给原告。故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300000元,将另外的50000元直接交付给王某。后王某未能偿还50000元,被告也未从王某的其他工程款中扣除上述款项给原告,王某于2014年1月28日向原告补签收条一张,载明收到被告支付的50000元,此款付金地自在城24C工地铝板款。

2013年中旬,案涉工程基本完工,原告将工程交付给被告。在此期间,被告发现采光井工程的玻璃出现严重破损。原告后再次进场对破损玻璃进行维修。但因资金问题,原告停止维修,由被告自行维修。双方因玻璃破损原因,未能就上述两工程进行验收、结算。

2016年2月,原告通过短信联系被告法定代表人,载明:“…,安(按)你的算法我拿了你60万,其实你只给了我55万,这5万你要给我,在(再)加上按你算余款17611(元),总计你现在还要给我67611元”,但被告未予回复。因原告催讨无果,故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被告将幕墙工程、采光井工程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原告,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双方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应认定无效。虽合同无效,但原告进行了实际施工,整体工程已竣工验收,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

原告于2016年2月短信联系被告,仅为协商的意思表示,不构成原告自认的应付工程款数额,且被告未予回复,双方未能就该金额达成一致的认可,该短信对双方均无约束力。本案的关键在于如何计算尚欠工程款。第一,关于被告已付工程款金额。从证人证言、被告提供的录音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看出,被告于2012年底将工程款350000元结算给原告,虽原告实际收到的款项为300000元,但被告将50000元直接交付给王某系经原告同意,且视为王某向原告的借款,则该50000元亦为被告支付的工程款。至于原告称被告未按约定从王某的其他工程款中扣除50000元支付给原告,王某也未偿还50000元的问题,系借贷合同履行的问题,原告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对于王某向被告后补的50000元收条,虽系由王某向被告出具,原告对此并不认可,但不妨碍争议的50000元系工程款性质的认定。除上述350000元外,被告还支付了原告工程款250000元,故本院认定被告已付工程款为600000元。第二,维修费应否在尚欠工程款中予以扣减。根据法律规定,因承包人的过错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承包人拒绝修理、返工或者改建,发包人请求减少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原告自行提供的玻璃出现破损,但未能举证证明其向被告提供过质量合格证,也无其他证据证明其提供的玻璃质量符合质量标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同时,结合原告自述其确实对玻璃进行过维修,因资金问题停止维修的事实,本院对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质量存在问题,予以采信。被告因维修玻璃而产生的费用可以在应付工程款中扣除。被告主张维修玻璃产生玻璃更换费61250元、二次玻璃安装打胶材料费3750元、二次玻璃安装打胶人工费2500元、二次拆除、安装及清理玻璃费用20000元,共计87500元。原告提出被告提供的更换玻璃的销售发货单中“楼层编号”显示的信息与案涉工程所在的楼、层无法对应,但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玻璃存在质量问题,违约在先,被告购买玻璃系案涉争议发生之后,玻璃用于金地自在城24C北区项目,原告又无证据证明在该时段被告在该工程的其他项目需要维修玻璃或使用玻璃,再结合杭州金地自在城保修服务中心的情况说明,被告主张楼层编号为卖方自己送货的内部编号标识,并非项目实际楼层编号,购买的玻璃均用于更换案涉工程破损的玻璃,具有合理性。故本院对被告主张玻璃更换费61250元,予以支持。其主张的剩余费用合计2625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认定。庭审中,双方对被告铝板维修产生的费用7040元无异议,同意在应付工程款中扣除,本院予以准许。第三,被告抗辩管理费7194元也应当在尚欠工程款中扣除,无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第四,被告抗辩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借用方管、密封胶的折价费用应当在应付工程款中扣除,但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即使被告抗辩原告借用材料的事实存在,但系另外的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被告可另行主张,本案不予处理。综上,经计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54735元。

原告提供的玻璃存在质量问题,构成违约,导致双方未就案涉工程进行验收及结算,故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杭州恒盈石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国文工程款54735元;

三、驳回王国文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50元,由王国文负担1891.4元,由杭州恒盈石业有限公司负担558.6元,其中杭州恒盈石业有限公司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孙怡悦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宋莎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