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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齐哈尔市公安局与济南福瑞辐射防护器材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1民终86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齐齐哈尔市公安局,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主要负责人:高德义,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钢,男,1970年9月7日出生,汉族,齐齐哈尔市公安局龙沙分局教导员,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含玉,男,1986年6月10日出生,汉族,齐齐哈尔市公安局科员,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济南福瑞辐射防护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张东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新,济南长清黎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因与被上诉人济南福瑞辐射防护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瑞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2018)鲁0113民初10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齐齐哈尔市公安局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福瑞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福瑞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福瑞公司与齐齐哈尔市公安局第二(女子)看守所基建办公室(以下简称第二看守所)签订的合同系有效合同属错误。福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正旺与第二看守所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晓君签订的射线防护工程合同主体不合法。该合同是未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法定程序签订的合同,系无效合同。一审法院认定该承揽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予以确认,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二)关于对福瑞公司与韩晓军的通话录音认定错误。2018年2月11日福瑞公司与原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工作人员韩晓军通电话中对韩晓军的称谓为“韩队”,“韩队”的称谓与韩晓军是第二看守所的工作人员身份不符,同时录音中,福瑞公司人员还明确表示需要手续提供,证明2018年2月11日前,福瑞公司未提供相关手续。福瑞公司与韩晓军系明知双方签订的涉案合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相关规定,系双方故意规避法律私下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一审判决认定齐齐哈尔市公安局未对福瑞公司与韩晓军通话录音提出异议,认定事实错误。齐齐哈尔市公安局仅确认韩晓军通话,并非对自身权利的放弃,一审判决对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在一审过程中提出的异议不予采信系认定事实错误。(三)一审法院违反法律规定认定合同有效、认定齐齐哈尔市公安局违约,判决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95倍向福瑞公司支付违约金,系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福瑞公司与韩晓军双方违反法律,对签订的无效合同具有共同的过错,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所述,福瑞公司存在明显的过错,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一审法院判决福瑞公司不承担任何违法责任,适用法律错误,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四)关于合同性质认定事实错误,涉案合同并非民法意义上的承揽合同,涉案合同性质应为建设工程合同,故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实施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进行审理。(五)一审判决中关于利息认定过高。
福瑞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双方签订的合同均加盖双方的公章,福瑞公司有理由认为该合同为有效合同,即使该合同无效,福瑞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且齐齐哈尔市公安局也认可这一事实,齐齐哈尔市公安局也已经实际投入使用,因此,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应当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二)一审法院已经履行告知义务,向齐齐哈尔市公安局释明如果在一定期限内未对福瑞公司提供的通话录音中的相关内容进行核实,将由其承担不利后果,齐齐哈尔市公安局未行使该权利,系对自身权利的放弃,其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三)齐齐哈尔市公安局未按合同约定支付价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虽然按合同约定违约金过高,但一审判决已经做出调整,且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齐齐哈尔市公安局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福瑞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齐齐哈尔市公安局立即支付货款95000元及违约金50100元,共计145100元;2.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齐齐哈尔市公安局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第二看守所不具备主体资格,其上级管理单位为齐齐哈尔市公安局。2015年9月15日,福瑞公司与第二看守所签订射线防护工程合同,约定福瑞公司向齐齐哈尔市公安局提供电动推拉门、微电脑、轨道、导向装置、四面墙体、铅玻璃,合同金额95000元,工程安装完毕即日起五日内付9万元,质保金5000元合同日期一年内付清。第二看守所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应按每日合同总价款的3%向福瑞公司支付违约金。韩晓君代表第二看守所签字确认。2018年2月11日,福瑞公司与原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工作人员韩晓君通话中,韩晓君确认福瑞公司提供的涉案设备已正常投入使用。上述货款95000元,齐齐哈尔市公安局至今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齐齐哈尔市公安局与福瑞公司签订的承揽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福瑞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齐齐哈尔市公安局现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已经届满,齐齐哈尔市公安局仍未付款,已构成违约。故福瑞公司要求齐齐哈尔市公安局支付欠款9.5万元并支付相应违约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福瑞公司要求齐齐哈尔市公安局支付50100元违约金过高,应予调整,一审法院酌定由齐齐哈尔市公安局自2016年9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95倍支付违约金为妥。诉讼中,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对韩晓君通话录音提出异议,但在一审法院释明期限内齐齐哈尔市公安局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一审法院认为这系当事人对自身权利的放弃,对其异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福瑞公司申请追加齐齐哈尔市公安局为本案一审被告,后申请撤回对第二看守所的起诉,系当事人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一审法院应予准许。综上所述,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齐齐哈尔市公安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福瑞公司货款9.5万元;二、由齐齐哈尔市公安局自2016年9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欠款本金9.5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95倍向福瑞公司支付违约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2元及保全费1320元,由齐齐哈尔市公安局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齐齐哈尔市公安局提交证据《现场变更评审申请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涉案工程完工的时间为2016年12月19日,一审判决认定的工程完工的时间错误。
福瑞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根据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向法庭提交的委托书,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一般代理无权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其次,该证据系复印件,并且也未注明所谓的完工时间为2016年12月19日,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因不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齐齐哈尔市公安局与福瑞公司签订的承揽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齐齐哈尔市公安局主张涉案合同因违反有关政府招投标的法律规定而无效,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实涉案承揽合同系必须经招投标的合同,故齐齐哈尔市公安局该上诉主张理由不能成立。福瑞公司按约完成了承揽合同约定的工程安装,且已正常投入使用,现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已经届满,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因此,福瑞公司要求齐齐哈尔市公安局支付欠款9.5万元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齐齐哈尔市公安局逾期未支付福瑞公司价款,给福瑞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支付相应的违约金,一审法院判决齐齐哈尔市公安局以欠款本金9.5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95倍支付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齐齐哈尔市公安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但一审判决未驳回福瑞公司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欠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2018)鲁0113民初1055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济南福瑞辐射防护器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3202元,由上诉人齐齐哈尔市公安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魏希贵
审判员  宋海东
审判员  栾钧霞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丁青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