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冀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河北冀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刘青龙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内0403民初1590号
原告:河北冀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南二环与维明南大街交口东北角盛世大厦A座23层2310,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0MA0CNPUTX6。
法定代表人:侯飒,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荣国,项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明,内蒙古千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青龙,男,1981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正定县。
被告:岳利超,男,1989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邯郸市曲周县。
被告:谢永强,男,1982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
原告河北冀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刘青龙、岳利超、谢永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冀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荣国、魏明、被告刘青龙、岳利超、谢永强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提出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进行了鉴定。因本案案情复杂,当事人争议较大,本院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冀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荣国、魏明、被告岳利超、谢永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青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冀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返还工程款350000元。事实和理由:2020年4月6日,原告与天俱时工程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就位于××工业园××段××签订《内蒙古康普药业有限公司原研药仿制产业化项目土建工程标段二施工合同》,同年5月份,原告将木工和钢筋清包给被告刘青龙,刘青龙又私下将钢筋、木工清包给被告谢永强、岳利超。2020年11月中旬,上述工程施工完毕。原告审计工程款时发现三被告超支工程款,原告多次催促结算,被告既不结算,也不退款。无奈,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诸贵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刘青龙辩称,我们之间只有口头协议的单价,有间接证据证实工程单价。工程完工后,技术员出具了工程量,但没有原告人员签字,经我们核算,原告还应付给我木工870607元、钢筋工587345元。2020年12月中旬,我们与原告沟通索要工程款,原告同意付款,2021年1月底,原告出具了结算单,上面工程量和单价作了较大变动。在2020年11月未经我们三被告同意,原告私自给农民工发放工资,未通知我们,需要原告举证给农民工发放的工资。我们不同意河北冀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量,我们同意第三方出具的工程量。关于工程单价,我们会提供间接证据证实。
被告岳利超辩称,原告出具的工程量我们不承认,结算单上的罚款之类的,我们不承认,罚款是原告单方面出具的,公司开出的工程单价,我们不承认,我们要求以第三方鉴定的工程量为准。工程单价我们会提交间接证据证实。
被告谢永强辩称,公司出具的钢筋工程量,罚款单,我不认可,在2020年10月5日和11月5日,原告私下给民工支付工资,数目不详,我不知情,不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施工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天俱时公司签订的施工项目即土建工程标段二,原告将钢筋和木工分包给刘青龙。三被告质证认为与被告无关。2.钢筋班组结算单和付款证明1份,证明工程量是770吨。三被告质证认为,两张表没有被告签字,被告不知道。3.给钢筋班组垫付的饭费1份,证明原告给被告垫付的人工饭费合计10100元。三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4.罚款单4枚,合计10000元,证明罚款事实。三被告质证认为,对其中三张罚款单中有刘青龙签字的认可,共计8000元,对没有签字的不认可。5.垫付钢筋工的零工工资共计11914元,证明原告垫付的人工工资。三被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不认可,三被告只认可原告出工,不认可数额,数额待核实。6.钢筋工班组安全帽、反光衣支领单1份,合计1725元,证明被告工人在原告处支取。三被告无异议。7.一次性赔偿协议书1份、收据1枚,被告的工人陈玉龙在施工过程中受伤,赔偿款共计60000元,是原告直接付给工人陈玉龙。三被告质证认为是原告付的款项,但该款项由谁承担,我们有争议。8.木工组的结算1份,证明木工的工程量和原告为其垫付的费用。三被告对该份证据不认可。9.一次性赔偿单1份,证明木工班组的莫余民受伤,原告支付48000元。三被告质证认为,事实属实,赔偿款是原告垫付,但赔偿款应当从原告的保险中出。10.垫付木工班组饭费1份,共计21370元,证明原告垫付木工组饭费。三被告无异议。11.罚款单5张,共计15500元,证明罚款事实。三被告质证认为,四张有签字、合计金额11000元的认可,一张没有签字、金额为4500元的不予认可。12.电源线角磨机收据1张,金额400元,证明原告垫付事实。三被告无异议。13.木工班组安全帽、反光衣费用,共计4489,证明原告垫付费用的事实。三被告无异议。14.刘青龙的借款7500元,证明借款事实。三被告无异议。15.木工零工清单1张、照片8枚,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付木工零工的费用29320元。三被告质证认为,清单上没有被告签字,被告不予认可,木工零用工费用为3240元。16.钢筋工的工资、银行历史明细3份,证明原告直接支付的钢筋工的工资。7月份工资,付款时间2020年7月29日,23人,付款金额是110000元。9月份工资,付款时间2020年9月18日,30人,付款金额150000元。10月份工资,付款时间2020年10月27日,6人,付款金额25000元,以上合计285000元。被告谢永强无异议。被告岳利超称不清楚。17.木工工资、银行历史交易明细9份,证明原告直接支付的木工工资,7月份工资,付款时间2020年7月15日,21人,付款金额80000元,付款时间2020年7月29日至30日,46人,付款金额225000元。8月份工资,2020年8月28日,50人,250000元。9月份工资,付款时间2020年9月18日,29人,145000元。10月份工资,付款时间2020年10月27日至28日,35人,付款金额150000元。以上合计850000元。被告谢永强、岳利超无异议。18.天俱时公司直接代原告支付的工人工资、银行历史交易清单14页,证明木工7月份付款125000元,25人;8月份付款355000元,71人;9月付款160000元,37人;10月份付款200000元,23人;11月份付款240310元,23人,以上合计1080310元。被告岳利超有异议,认为只知道到我手里是多少钱,具体谁拨款,我不知道,原告提供的金额,和到我手里的金额不一致,第一次是80000元,第二次250000元,第三次250000元,第四次355000元,第五次125000元,第六次160000元,第七次150000元,第八次200000元,合计1570000元。这些是原告方直接付款的工人工资,原告付给工人工资后,向我反馈的工资款。原告称付给木工的工资均是经过刘青龙的同意,不是岳利超。被告谢永强质证认为,对此事不清楚。19.天俱时公司代原告付给钢筋工的工资、银行交易明细清单5份,证明7月份付款110000元,23人;8月份付款150000元,30人,9月份付款85000元,19人;10月份付款100000元,11人;11月份付款89580元,15人,以上合计534580元。被告谢永强质证认为,7月23日110000元和8月30日150000元是我知道的,剩下的三笔款项,我不清楚也不知道。被告岳利超质证认为不清楚。20.授权委托书1份,证明王荣国到天俱时作项目经理,全权负责的时间是2020年10月1日至工程结束。被告谢永强、岳利超不认可。21.鉴定报告,原告质证认为,原告对鉴定报告附件中表一、表四、表五认可,对木工的工程量部分不认可,与实际不符,表三模板量是9551.8,动力车间及室外冷却塔工程,与我们与甲方结算工程量9166.3相差469.5平方米。表一第四项环保中心,综合生化池鉴定结果5959.7平方米,与我们与甲方结算的工程量5411.42平方米相差548.28平方米。预处理池鉴定是3984.8,与我们与甲方结算工程量3623.84平方米,相差360.96平方米。被告谢永强、岳利超对鉴定报告没有异议。
被告刘青龙提交如下证据,1.木工和钢筋工工程量,各1份,证明木工和钢筋工工程量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2.木工和钢筋工的单价表2份,证明单价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此表是王荣国发给刘青龙的,是王荣国个人行为,原告不认可该价格。
通过原、被告的举证与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原告与天俱时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包含案涉的木工和钢筋工工程,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8没有三被告的签字,三被告持有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6、7、9、10、12、13、14、16、17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4、11系罚款单,三被告对有签字的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无签字的,三被告予以否认,本院对无三被告签字的罚款单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5系垫付钢筋工的零工工资表,三被告认可出工的事实,否认工资数额,本院认为,该工资表有被告刘青龙签字,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15系垫付木工的零工工资表,无被告签字,被告对工资表予以否认,认可出工事实,认可木工零工费用为3240元,故本院对三被告自认的费用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18、19系天俱时公司代原告支付给被告雇佣工人的工资,该工资系直接汇入工人账户,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系被告指示汇出或其他原因,故此证据在本案中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0系授权委托书,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1系原告申请委托鉴定的鉴定报告,原告虽然对工程量持有异议,但无证据证实,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没有原告公司的盖章及经手人签字,原告予以否认,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2系被告与原告项目经理王荣国的聊天记录部分内容,原告认可为王荣国与刘青龙的聊天内容,本院予以采信。
通过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20年4月6日,原告与天俱时工程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内蒙古康普药业有限公司原研药仿制产业化项目土建工程标段二施工合同》,天俱时工程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将其承建的位于赤峰市××工业园××段××分包给原告施工,同年5月份,原告将木工和钢筋清包给被告刘青龙,双方没有签订书面承包合同。刘青龙找被告谢永强、岳利超,由谢永强负责钢筋工,岳利超负责木工。施工期间,原告垫付钢筋工工人伙食费10100元、反光衣、安全帽1725元,木工工人伙食费21370元、反光衣、安全帽4489元、角磨机400元,刘青龙借款7500元,以上合计45584元。工人工资均由原告代为支付。
本院认为,本案的立案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承包了工程后,又将木工、钢筋工专业劳务再分包给刘青龙的施工班组进行施工,刘青龙组建专业施工队伍,其没有投入资金和施工材料,仅凭自身的技能从事木工、钢筋工工作,向原告交付的是劳务行为的成果,故原、被告之间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而是劳务合同关系,本案案由应为劳务合同纠纷。
本案争议的焦点1.原告为被告垫付的费用为多少?原告提交钢筋工罚款单4枚,木工罚款单5枚,其中有被告签字的罚款单7枚,合计金额19000元,没有被告签字的罚款单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无证据证实无签字的罚款单罚款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垫付的罚款应为19000元。原告提交的垫付钢筋工的零工工资11914元,被告认可用工事实,否认数额,但该工资表中有刘青龙签字,应认定为垫付钢筋工零工工资11914元。原告提交的垫付木工的零工工资29320元,被告对工资表予以否认,认可出工事实,认可木工零工费用为3240元,因工资表无被告签字认可,原告无其他证据证实用工数额,故按被告自认认定垫付木工零工工资3240元。原告为被告垫付两笔赔偿款合计108000元,因受伤的是被告雇佣的工人在从事工作中受伤,如被告认为应由原告承担,可另行提起诉讼。原告直接支付被告钢筋工工资285000元,被告谢永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支付木工工资850000元被告谢永强、岳利超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天俱时公司支付被告钢筋工工资534580元,被告谢永强认可其中的260000元,其余不知道,支付木工工资1080310元,岳利超有异议。本院认为,天俱时公司支付的工资系由该公司直接汇入被告工人账户中,已经实际付出,汇出的时间亦与原告汇出的时间不一致,但原告未提交证据系被告指示汇出或其他原因,但三被告在庭审中认可,原告代付钢筋工工资707000元,代付木工工资1710000元,故本院对三被告自认的垫付工资予以确认,如原告认为多付出的工资亦应被告承担,可另行诉讼。原告垫付被告无争议的费用为45584元(伙食费等),综上,原告为被告垫付的费用为2604738元(19000元+11914元+3240元+108000+707000元+1710000元+45584元)。
2.被告施工木工、钢筋工的劳动报酬为多少?因原、被告双方没有签订书面施工合同,在施工过程中没有随着工程的进展签订工程量签证单,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内蒙古天元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工程量、工程造价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中,对提供劳务有争议的部分,经庭审核实,原告认可为被告所施工,对有争议的材料费,经庭审核实,原告认可由被告购买。原告对工程量有异议,认为该工程量和原告与天俱时公司结算时的工程量有出入,但未提交证据证实鉴定报告中的工程量计算错误,故工程量应以鉴定报告为准。被告提出,施工价款有王荣国以微信的形式发给被告的汇总单中体现了价格,原告予以否认,而原告给被告出具的结算单中的价格低于汇总单的价格,被告予以否认。原告申请的价格鉴定是要求“内蒙定额计价规则”进行的鉴定,根据法律规定,约定的报酬不明确,可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故鉴定报告中的施工价格不予采信。被告施工的钢筋工工程量为786.5吨,甲类库木工模板量为6411.2平方米,其余木工模板量为21956.8平方米,即使按原告为被告出具的价格计算,原告应付被告钢筋工劳动报酬为887523元(786.5吨×1100元=865150元+14651元+7722元)、木工劳动报酬为2081928(544952+1536976)元,合计2969451元,况且此价格低于三被告主张的价格。
综上所述,原告未多支付被告工程款,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北冀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550元,鉴定费21800元,由原告河北冀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慧阳
人民陪审员  李艳晖
人民陪审员  庞晓慕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筱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