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冀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内0403民初1991号
原告:**,男,1981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宁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平,内蒙古百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1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正定县。
被告:河北冀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南二环与维明南大街交口东北角盛世大厦A座23层23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0MA0CNPUTX6。
法定代表人:侯飒,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光,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俱时工程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高新区湘江道319号A座26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0007681221878。
法定代表人:马志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强,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内蒙古康普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资源型城市经济转型开发试验区办公楼32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403MA0QB8A220。
法定代表人:王姝,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河北冀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天俱时工程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内蒙古康普药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平、被告***、被告河北冀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冀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光、被告天俱时工程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俱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内蒙古康普药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给付施工费418271.40元,并给付自2021年1月1日起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基础加计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至付清施工费止,暂计算至2021年5月10日,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为9057元,两项合计427328.40元。2.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冀贤公司和被告天俱时公司对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判决被告康普公司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上述诉讼请求承担给付责任。3.请求法院判决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康普公司将其原研药防制产业化项目发包给被告天俱时公司施工,天俱时公司于2020年4月将内蒙古康普药业有限公司原研药防制产业化项目土建工程标段转包给了被告冀贤公司施工,冀贤公司将其中的钢筋施工项目分包给了***,***转手又将钢筋制作绑扎清包给原告施工,原告组织工人于2020年5月15日开始施工,直到2020年7月15日,***才和原告订立了《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将内蒙古康普药业有限公司原研药防制产业化项目部分车间、库房主体钢筋制作、绑扎工程清包给原告施工,承包楼号:甲类库房一、二、三,丙类库房一、二,动力车间及配套设施,综合生化池、预处理池、雨水事故池(以实际施工楼号为准),工程地点为内蒙古赤峰市资源型城市经济转型开发区(位于元宝山工业园区)。承包方式为清包工、生活费自理、自备手持工具。承包价格为主体钢筋绑扎、制作1300元/吨,以图纸为准。付款方式为:7月底按工程量进度结一次80%,1、待主体全部浇筑完成后,15个工作日内由***付给原告80%工程款;2.待主体全部拆模、清理干净并验收合格后,30个工作日内由***付清原告所有尾款。现原告已经按《劳务承包合同》的约定全部完成了施工任务,但是冀贤公司和天俱时公司只是向原告组织的工人支付了部分施工费,尚欠原告施工费418271.40元未付。因冀贤公司和***之间以算不清账为由对原告的施工费进行拖欠,导致拖欠原告的施工费至今未能付清,故依法起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原告称去年支取了65万元工程款,我经手给付的只有55万元,其余的不是我经手的,是由冀贤公司具体操作的,给付多少工程款我不清楚,钢筋的工程量现在也没有确定,在另一个案件中河北冀贤公司已申请鉴定,最后的决算尾款数额由第三方鉴定后才能确定,原告在施工中领取的安全帽等物资一共是1725元,领取饭费8500元,应在工程款中扣除。另一案件中冀贤公司对原告进行安全罚款10000元,我方承认5000元。冀贤公司称给原告支付了零工费11914元,我方不认可。原告提交零工二次结构工程款32380元,其中冀贤公司签字认可的有18000元,其余的我给原告支付。我跟原告签订的劳务合同有效,最终以第三方鉴定的工程量为基础为原告结算工程款。
被告河北冀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主张的工程款系基于被答辩人**与被告***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答辩人不是该合同主体,根据合同相对性,被答辩人无权向答辩人主张权利。二、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三、答辩人已向被告***超付工程款,并且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其返还超付的工程款,该案正在审理中。
综上所述,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天俱时工程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天俱时公司是案涉工程承建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将部分案涉工程合法分包给冀贤公司,冀贤公司具备分包单位相关资质,天俱时公司系合法分包内蒙古康普药业有限公司原研药仿制产业化项目(以下简称“总包工程”)的承建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天俱时公司于2020年4月6日与冀贤公司签订《内蒙古康普药业有限公司原研药仿制产业化项目土建工程标段二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分包合同》”,见天俱时公司提交的证据1),将总包工程中土建工程标段二部分工程(以下简称“分包工程”)分包给冀贤公司,冀贤公司也具备分包单位相关资质(见天俱时公司提交的证据2),天俱时公司系合法分包。而且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8日作出的已经生效的(2020)内0403民初4515号《民事裁定书》第7页第1行载明:“本案中,被告已将涉案工程分包给河北冀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该公司具备相应资质,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不符合上述规定”(见天俱时公司提交的证据3)。二、天俱时公司已经按照《分包合同》约定将工程款支付给冀贤公司,并不存在拖欠冀贤公司工程款的情形。《分包合同》明确约定:“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10日内工程款付至发包人审定工程进度款的85%。发包人和承包人结算完成后,付款至结算总价款的95%。结算总价款余款5%为工程质量保修金,质保期满一年10日内支付结算总价款的2%,质保期满二年,10日内支付结算总价款的3%。”《分包合同》原定工程价款人民币700万元。2021年2月9日,天俱时公司与冀贤公司签订《分包工程结算单》(见天俱时公司提交的证据4),《分包合同》结算金额为人民币5651852元(包括人工费、材料设备费等相关费用)。根据工程进度,截至2021年5月14日,天俱时公司按照约定向冀贤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人民币5086666.8元,已经支付至总工程价款的90%(见天俱时公司提交的证据5),并不存在拖欠冀贤公司工程款的情形。三、原告所谓冀贤公司后续分包行为与天俱时公司无关,天俱时公司与***、**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要求天俱时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没有法律和合同依据,天俱时公司将总包工程部分施工项目合法分包给冀贤公司后,天俱时公司对冀贤公司后续的分包行为并不知情。天俱时公司与**之间并无任何合同关系,且在天俱时公司已经按照约定向冀贤公司给付工程款的情况下,**要求天俱时公司对其所谓的***欠付其施工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没有任何法律和合同依据。综上所述,**向贵院提出要求天俱时公司对案涉施工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贵院依法公正裁判。
被告内蒙古康普药业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与原告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2.***与冀贤公司工作人员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欲证实冀贤公司与***以1500元/吨结算钢筋工,原告与***之间约定1300元/吨是在冀贤公司与***的约定单价范围内。3.原告的预算员自行制作的钢筋工程量明细,欲证实原告实际完工的工程量是792.383吨,合计总工程款1030097.9元。4.冀贤公司项目经理王荣国签字的零活签证单,欲证实原告施工工程款15000元。5.康普药厂***签字的钢筋工零工确认单,欲证实被告应付给原告工程款8980元。6.***签字认可的零工费用单,证实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8400元。7.***手写发给原告手机的钢筋工程量,欲证实***认为冀贤公司应付给其587345元,***在钢筋工程量里对算账与原告的计算过程是一致的,钢筋总量是按照每吨1500元计算。对其中的二次结构32380元,冷却塔变更3000元,图纸变更7525元,***认可。8.2021年5月9日原告与***的手机通话录音,欲证实***在录音中认可欠付原告工程款41万余元的事实。***质证认为,对证据1、2、5、6无异议,对证据3,冀贤公司认可720吨,其余待鉴定结论确定;对证据4,王荣国签字的我不清楚,不予质证;对证据7,除钢筋工程量,其余无异议;对证据8本身无异议,确是我与原告之间通话内容,但后期工程量核算出现了争议,需等待鉴定结果确认。冀贤公司质证认为,冀贤公司不是合同主体,对***分包情况不知情,已将工程分包给***,将工程款已经支付给***,证据与其无关。天俱时公司质证认为,我方对冀贤公司后续的分包行为毫不知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判断真实性,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康普公司未到庭,视为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
本院认证,被告***对证据1、2、5、6无异议,予以确认。对证据3,因原告施工结束后与***无交接手续,被告***称冀贤公司认可720吨,因钢筋工只有原告施工,因此总量均是原告的施工工程量,另一案中已启动鉴定程序,故暂按冀贤公司认可的720吨确认。对证据4有冀贤公司工作人员签字确认,予以确认;证据7、8,除了钢筋工程量,***对其他部分无异议,予以确认。
被告冀贤公司提交的证据:民事起诉状、案件受理通知书各一份,欲证明冀贤公司已向***超付工程款起诉要求返还。原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冀贤公司与***之间核实工程量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质证认为,我在等待鉴定确认工程量及判决结果。天俱时公司质证表示对此不知情。
本院认证,原告与被告***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天俱时公司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内蒙古康普药业有限公司原研药仿制产业化项目土建工程标段二施工合同》、冀贤公司的营业执照、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2020)内0403民初4515民事裁定书,欲证明天俱时公司将总包工程中土建工程标段二部分工程分包给冀贤公司,冀贤公司具备分包单位相关资质,天俱时公司系合法分包。第二组证据:分包工程结算单一枚、工程款支付凭证20页,欲证明2021年2月9日,天俱时公司与冀贤公司签订《分包工程结算单》,《分包合同》结算金额为人民币5651852元(包括人工费、材料设备费等相关费用)。根据工程进度,截至2021年5月14日,天俱时公司按约定向冀贤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人民币5086666.8元,已经支付至总工程价款的90%,并不存在拖欠冀贤公司工程款的情形。原告及被告***质证认为,这是天俱时公司与冀贤公司之间签订的,我们不清楚。被告冀贤公司质证认为,我方与天俱时公司在进行正常的结算付款程序,双方未发生争议。
本院认证,上述证据系天俱时公司与冀贤公司之间签订的施工合同及结算手续,双方对此均无异议,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内蒙古康普药业有限公司将其原研药防制产业化项目发包给被告天俱时公司施工,天俱时公司于2020年4月将内蒙古康普药业有限公司原研药防制产业化项目土建工程标段转包给被告冀贤公司施工,冀贤公司将部分施工项目分包给***,***将钢筋制作绑扎分包给原告施工,原告于2020年5月15日开始施工,2020年7月15日,***与原告补签《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将内蒙古康普药业有限公司原研药防制产业化项目部分车间、库房主体钢筋制作、绑扎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包楼号:甲类库房一、二、三,丙类库房一、二,动力车间及配套设施、综合生化池、预处理池、雨水事故池(以实际施工楼号为准),工程地点为内蒙古赤峰市资源型城市经济转型开发区。承包方式为清包工、生活费自理、自备手持工具。承包价格:主体钢筋绑扎、制作1300元/吨,以图纸为准。付款方式:7月底按工程量进度结一次80%,1、待主体全部浇筑完成后,15个工作日内由***付给原告80%工程款;2.待主体全部拆模、清理干净并验收合格后,30个工作日内由***付清原告所有尾款。原告按《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内容,于2020年11月5日退场,将工程交付被告***。被告***、冀贤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65.85万元,原告施工过程中领取安全帽1725元,余款未付。原告提起此诉。
又查,原告主张完成钢筋工程量792吨,被告***称冀贤公司仅认可720吨,剩余部分待另一案的鉴定结论。
原告施工的丙库二次结构32380元(包括王荣国签字的15000元,***签字的确认单8980元、8400元),冷却塔图纸变更3000元,预处理图纸变更7525元,水电安装、预埋件制作3440元。被告***辩称除了对自己签字的确认单外,其余不认可,但在***手写发给原告的工程量清单中对其他工程量无异议(除钢筋工程量在另一案中已启动鉴定程序)。原告的其他主张无相应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内蒙古康普药业有限公司将其原研药防制产业化项目发包给被告天俱时公司,天俱时公司将内蒙古康普药业有限公司原研药防制产业化项目土建工程标段转包给被告冀贤公司,冀贤公司将部分施工项目分包给***,***将钢筋制作绑扎分包给原告,双方形成了工程施工分包法律关系。上述工程施工分包法律关系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原告**作为施工方,并非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的限制受偿工程款,因此,本案中**只能向与其签订合同的被告***主张权利,权利范围即原告诉请并受双方合同约束的工程款数额。原告要求被告冀贤公司、天俱时公司、内蒙古康普药业有限公司对其诉讼请求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既无法律明确规定又无当事人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因原告施工的工程已交付使用,被告***已为原告出具工程量清单,应以此为计算依据,但考虑原告施工的钢筋工程量,在另一案中(冀贤公司起诉***案)已申请鉴定,被告***称冀贤公司仅认可720吨,且钢筋工程仅有原告施工,确定的钢筋工程量都系原告施工。如果全部等待鉴定结论处理,因鉴定时限过长,考虑原告尚拖欠农民工工资,可就冀贤公司认可的720吨作为***与原告之间的施工工程量先行结算,剩余部分待鉴定确定钢筋工程量后,原告可另行主张。对于被告***辩称除自己签字的工程确认单,其他不认可,但在***手写发给原告的工程量清单中已无异议,应予认定。原告的其他主张,无相应证据证实,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因原告与被告***在合同中约定了付款时间,即“待主体全部拆模、清理干净并验收合格后,30个工作日内由***付清原告所有尾款”,而原告于2020年11月5日交付工程,因此,原告主张自2021年1月1日起给付利息的主张应予支持,但要求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基础加计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依据不足,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年期LPR为3.85%)计算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六十条:本法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于2021年5月10日受理,但是原、被告之间的合同于2020年7月签订,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支持。原告施工总工程款计算如下:720吨*1300元/吨+32380元+7525元+3440元+3000元=982345元,原告已支取工程款65.85万元+1725元(原告施工过程中领取安全帽)=660225元,尚欠原告工程款:982345元-660225元=32212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322120元及利息【自2021年1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年期LPR为3.85%)计算利息,至给付之日止】,此款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10元,减半收取计3855元,由原告**负担455元,由被告***负担3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淑云
二〇二一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胡鑫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