阜新市新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0903民初879号
原告:辽宁腾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南顺城路50号。
法定代表人:韩松岭,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海山,系辽宁谨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3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黑山县。
被告:阜新市启维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住所地:阜新市海州区新华路70-8号。
法定代表人:李雅娟,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智阜新经济技术开发区合作有限公司,住所地:阜新市海州区76-3号A栋11215。
法定代表人:王红,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住所地阜新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迎宾大街55号。
负责人:李学军,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辽宁腾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阜新市启维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中智阜新经济技术开发区合作有限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3日立案。
原告辽宁腾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阜劳人裁字【2021】第231号仲裁裁决书;2、依法判决原告不承担被告***工伤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为被告阜新市启维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中智阜新经济技术开发区合作有限公司派遣至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工作,2017年5月23日,被告***在黑山县八家子附近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工作中受伤,后经认定为工伤,工伤鉴定为九级工伤,无护理依赖。2019年向阜新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21年9月17日,阜新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承担工伤责任。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合同或者劳务派遣关系,应由被告阜新市启维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中智阜新经济技术开发区合作有限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承担被告***工伤责任。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本案中,仅有被告中智阜新经济技术开发区合作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中显示住所地为阜新市新邱区,其余被告住所地均不在本辖区,而中智阜新经济技术开发区合作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可以证实该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位于阜新市海州区76-3号A栋11215。依照上述法律规定,中智阜新经济技术开发区合作有限公司住所地为阜新市海州区。本案应当移送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
第一百二十七条【管辖权异议和应诉管辖】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法规标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
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效力等级司法解释
公布日期2020.12.29时效性现行有效
施行日期2021.01.01
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员 刘丽军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五日
法官助理 吕雯雯
书 记 员 齐美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