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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汇氏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浙江正丰电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湖长和商初字第137号
原告:杭州汇氏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涂汇溪。
委托代理人:***、***。
被告:浙江正丰电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原告杭州汇氏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氏公司)与被告浙江正丰电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在独任审理,于2014年4月18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杭州汇氏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正丰电源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汇氏公司诉称,2013年8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栅栏合同书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阳台护栏等,产品金额36850元,并对产品质量、规格、安装交付、付款方式、付款期限、违约金及逾期付款滞纳金做了明确约定。同日,原、被告还签订无轨门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无轨门,价格77655元,并对无轨门型号规格、付款方式、付款期限做了约定。2013年9月22日,原、被告又签订合同外增补数量单价确认单,增加栅栏式道闸杆两套和d型大号全立柱,合计价格26248元,约定支付26000元。2013年11月3日,原告按照上述合同约定履行了制造安装义务,并经被告验收合格,最终确定上述合同总金额为144505元。但被告仅支付了合同定金30000元。余款114505元一直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支付给原告114505元,逾期滞纳金1611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汇氏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原件经庭审核对无误后,均由原告方收回):1、原告企业营业执照、机构代码复印件一组,证明原告身份信息的事实;2、被告公司基本情况、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组,证明被告身份信息的事实;3、栅栏合同书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合同关系的事实;4、无轨门合同书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合同关系的事实;5、合同外增补数量单价确认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合同关系的事实;6、竣工验收、结算单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已经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7、发票及签收回执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已经将应收款传达给被告的事实。
被告正丰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上述原告汇氏公司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正丰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7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8月30日,原、被告签订栅栏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阳台护栏等,价格为36850元。并约定由原告负责制造安装,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给原告定金10000元,验收合格后7日内付清实际验收余款。合同还约定被告方拖延付款达到一个月以上,按应交纳货款每日加收5‰滞纳金。同日,原、被告还签订无轨门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无轨门,价格77655元,并约定合同签订时被告即付20000元定金,原告在收到定金后20个工作日内交货。安装完毕后5日内验收,逾期视验收合格。安装完毕验收合格后七日内付清全部货款。2013年9月23日,原告公司职工***与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又签订合同外增补数量单价确认单一份,约定被告公司向原告增加购买栅栏式***二套、d型大号全立柱,增加产品价格26000元。2013年11月4日,由被告公司职工对上述合同及补充合同约定的货物进行了竣工验收,并在竣工验收、结算单上签字,并注明“数量正确”。2013年11月4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两份增值税发票,金额为144505元,由被告公司职工收取并签字确认。后被告未支付剩余货款。故纠纷成诉。
另查明:被告正丰公司已经向原告支付栅栏合同书约定的定金10000元、无轨门合同书约定的定金2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汇氏公司与被告正丰公司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汇氏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制作、交付、安装的义务,被告正丰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的金额和期限支付相应货款。原、被告签订的栅栏合同书、无轨门合同书及合同外补增数量单价确认单总计货款144505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定金30000元,被告正丰公司还应支付给原告114505元。被告正丰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在竣工验收后7日内支付全部货款,给原告造成一定的货款损失。因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无轨门合同书并未约定延期付款滞纳金。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滞纳金16110元,应按照货款利息损失计算,本院调整为11257.11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11月11日计算至2014年4月18日止),超过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浙江正丰电源有限公司应给付原告货款114505元,货款利息11257.11元,合计125762.11元。被告正丰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正丰电源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杭州汇氏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货款114505元,利息11257.11元,合计125762.11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912元,减半收取1456元,由被告浙江正丰电源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付小在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