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5民终109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激扬,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丰尧人力资源有限公司马鞍山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菊园路**。
法定代表人:骆仁才,该公司负责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丰尧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大厂南化新村****。
法定代表人:丁明芝,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骆仁才,男,1969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沿江工业开发区系南京丰尧人力资源有限公司马鞍山分公司负责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南京丰尧人力资源有限公司马鞍山分公司(以下简称丰尧马鞍山分公司)、南京丰尧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尧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2019)皖0503民初18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存在多处错误:1.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以解除劳动合同之日的上一年即2017年马鞍山市职工平均工资5984元为计算基数。2.***因伤已经两次手术,不久后还需要再次手术,丰尧马鞍山分公司对此情况也是明知,且支付了***两年多的工资,一审只支持六个月停工留薪期明显过低。3.交通费应当酌情支持。4.因丰尧马鞍山分公司没有按***实际工资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导致社保部门仅按马鞍山市最低缴费基数来核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与***实际应得的补助金差额应由丰尧公司及其马鞍山分公司承担。5.已发生的医疗费及后期治疗费,社保未承担部分,应由用人单位承担。6.一审判决确认劳动关系于2018年11月解除,那么丰尧公司及其马鞍山分公司应当支付***2018年9月、10月工资。7.因丰尧公司及其马鞍山分公司拖欠***劳动报酬,故***诉请的经济补偿金也应支持。
丰尧公司及丰尧马鞍山分公司共同答辩称:1.一审认定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的计算标准正确。2.***的伤情根据《安徽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规定,上限也只有6个月。***没有申请延长,也未请假,一直未到岗上班,我公司仍向其支付了共计53371.62元工资,不应再承担其他不合理费用。3.***一直在本地治疗,诉请交通费无依据。4.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的劳动合同中规定的工资标准为1350元/月。公司已按照马鞍山市人社局的规定,为其足额缴纳了社会保险,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由社会保险基金支付,不存在我公司补足差额问题。5.后期治疗费用尚未发生,且应由社会保险基金承担。6.***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一直未到单位上班,也没有履行请假手续,属于无故旷工,我公司无需向其发放2018年9月、10月工资。7.***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我公司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不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的上诉请求。
***在一审时的诉讼请求为:丰尧公司及其马鞍山分公司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89760元、医疗费160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73197元、护理费80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交通费5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8337元、后期治疗费8000元、2018年9月和10月工资847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3880元,合计243068元。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9月16日,***与丰尧马鞍山分公司签订《全日制用工劳动合同书》一份,约定合同期自2015年9月16日起至2017年9月15日止,未约定具体工资标准。2016年5月13日,***在工作中受伤,后经医院诊断为左股骨骨折、L1椎体压缩性骨折,于2016年5月13日至2016年6月3日住院治疗,出院时医嘱暂予休息三个月、需陪护等,于2017年9月18日至10月9日再次住院治疗,出院时医嘱暂予休息三个月。经马鞍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构成工伤,经马鞍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的劳动功能障碍为八级,无护理依赖。后***向马鞍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9年1月30日作出马劳人仲案字(2018)第15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丰尧马鞍山分公司向***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6417.83元、护理费8062元,合计84479.83元。***对该裁决不服,以致成讼。
一审法院认为,***在工作中受伤,经马鞍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构成工伤,应由用人单位丰尧马鞍山分公司支付***相应的工伤待遇。丰尧马鞍山分公司应按法律规定向***支付的工伤待遇包括停工留薪期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待遇、统筹地区内住院治疗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等。根据***的伤情,其停工留薪期应为六个月,即2016年5月13日至2016年11月13日,丰尧马鞍山分公司已经足额支付了***该六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关于停工留薪期护理费,丰尧马鞍山分公司应当支付***两次住院期间及第一次出院后医嘱三个月陪护期间的护理费,丰尧马鞍山分公司已经支付了***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还应支付的护理费为5660.58元×80%×3=13585元,***自认该公司已经支付了部分护理费,现仅要求其支付8062元护理费。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要求丰尧马鞍山分公司支付42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0元×42天=1260元。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当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5660.58元为基数计算,根据***的伤残等级应当按照15个月计算,因***解除劳动合同时离退休不足五年,应当按照90%计算,即5660.58元×15个月×90%=76418元。根据法律规定与双方实际情况,丰尧马鞍山分公司应当支付***伤待遇如下: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64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停工留薪期护理费8062元,共计85740元。丰尧公司应对丰尧马鞍山分公司上述工伤待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至于交通费,***未能提供到外地就医的交通费票据,故对该部分主张,不予支持。***的工伤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于2018年11月向丰尧马鞍山分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关系已终止,丰尧马鞍山分公司未拖欠***工资,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据此,一审判决:一、南京丰尧人力资源有限公司马鞍山分公司、南京丰尧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工伤待遇85740元(包括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64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停工留薪期护理费8062元);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丰尧公司、丰尧马鞍山分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相对方一审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亦同一审。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对***各项工伤待遇认定是否适当。一、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问题。2017年本统筹地区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5660.58元/月,***要求按5984元/月计算并无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的伤情根据《安徽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的规定,应为六个月。在期满后,其并未按照相关规定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延长,故对其诉请的超过规定期限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本院不予支持。二、交通费与已发生的医疗费用、后期治疗费用,根据《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规定,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而非用人单位支付,故对***要求丰尧公司及其马鞍山分公司支付上述费用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三、在停工留薪期满后,***并未向丰尧马鞍山分公司提供劳动,其要求2018年9月及10月劳动报酬,无事实依据,丰尧马鞍山分公司并未拖欠劳动报酬,故亦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四、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伤残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认为丰尧公司马鞍山分公司未按其实际工资标准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用,月缴费工资数额远低于其实际工资,故要求丰尧公司其及马鞍山分公司补足工伤待遇差额,其实质是双方就缴费基数发生争议,这种争议归根结底仍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而不是单纯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会保险争议,故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综上,***的上诉请求无法律依据,其诉请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 婕
审判员 刘 畅
审判员 费长城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 慧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