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503民初1807号
原告:***,男,196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激扬,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丰尧人力资源有限公司马鞍山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
法定代表人:骆仁才,该公司负责人。
被告:南京丰尧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
法定代表人:丁明芝,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骆仁才,男,1969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沿江工业开发区,系南京丰尧人力资源有限公司马鞍山分公司负责人。
原告***与被告南京丰尧人力资源有限公司马鞍山分公司、南京丰尧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由本院于2019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小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激扬,南京丰尧人力资源有限公司马鞍山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兼南京丰尧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骆仁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两被告支付给原告一次性就业补助金89760元、医疗费160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73197元、护理费80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交通费5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8337元、后期治疗费8000元、2018年9月和10月工资847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3880元,合计243068元。事实与理由:原告2011年3月4日与上海拓展劳动服务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并被派遣至马钢从事起重工工作。2013年9月16日用人单位被转至上海誉民劳务派遣有限公司,2015年9月16日用人单位又被转至第一被告处至今,这期间用工单位始终未变。2016年5月13日,原告在工作时不慎从高处坠落摔伤,后被送至马鞍山市中心医院抢救,医院诊断为:左股骨骨折、L1椎体压缩性骨折。原告所受伤经市人社局认定为工伤,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八级伤残。由于股骨骨折部位始终没有愈合,原告目前仍在治疗。另被告赔付了大部分医疗费和护理费,支付了部分停工留薪期工资。第一被告系第二被告分公司。原告为主张权利,曾向花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原告诉请没有得到依法保护。
南京丰尧人力资源有限公司马鞍山分公司、南京丰尧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辩称:***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其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应当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按照全额的90%支付,即5660.58元*15个月*90%=76417.83元。关于医疗费,原告应当提供合规、有效的用于工伤治疗的工伤定点医院出具的票据,超出工伤治疗范围用药或不在2018年度的票据,被告不认可。原告的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自2016年5月13日受伤至2018年11月14日个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止,已超过30个月,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经马鞍山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延长停工留薪期,被告多次通知原告上班,但原告无故不到岗,期间也未提供病例证明,属于严重违纪行为,其超出停工留薪期的期间不应享受工资,被告自2016年5月至2018年11月累计发放原告工资53371.62元,已远远超出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原告在住院治疗工伤期间,被告已经安排专人护理,并支付了护理人员工资,原告于2018年7月12日经马鞍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生活自理障碍程度属于无护理依赖,故被告无需再额外承担护理费用。关于住院伙食补贴,被告同意支付20元*42天=840元。关于交通费,如原告提供了有效、合规的往返于住所与医院之间因检查、治疗需要乘坐公交车的票据,被告愿意承担。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价,原告自2015年9月到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工资标准为每月1350元,被告应该以原告2015年度收入的平均工资作为社保缴纳基数,被告已为原告按照每月2620元的基数足额缴纳社保,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当由社保基金支出,而不由被告补差。关于后期治疗费用,原告后续治疗费用尚未发生,该费用理应由社保部门负责报销,原告已经与2018年11月书面申请解除劳动合同,双方工伤保险关系已经终止,且原告已经领取了一次性医疗补助,后期治疗费用应当由原告个人承担。关于2018年9月、10月工资,因原告停工休息已远远超过法定的停工留薪期,被告无需承担这两个月的工资。关于解除劳动后的经济补偿金,因原告个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并无违规行为,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
***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身份证、仲裁裁决书、仲裁文书送达时效证明、工伤认定决定书、职工因工负伤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出院记录、医疗票据、病伤假建议书21张、工伤待遇审批表、工资明细表、劳动合同4份、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庭审时予以出示。南京丰尧人力资源有限公司马鞍山分公司、南京丰尧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对病伤假建议书21张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未经马鞍山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延长停工留薪期,亦未向用人单位提交病伤假建议书,认为***与其他单位签订的三份劳动合同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其他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南京丰尧人力资源有限公司马鞍山分公司、南京丰尧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后,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6日,***与南京丰尧人力资源有限公司马鞍山分公司签订《全日制用工劳动合同书》一份,约定合同期自2015年9月16日起至2017年9月15日止,未约定具体工资标准。2016年5月13日,***在工作中受伤,后经医院诊断为左股骨骨折、L1椎体压缩性骨折,于21016年5月13日至2016年6月3日住院治疗,出院时医嘱暂予休息三个月、需陪护等,于2017年9月18日至10月9日再次住院治疗,出院时医嘱暂予休息三个月。经马鞍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构成工伤,经马鞍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的劳动功能障碍为八级,无护理依赖。后***向马鞍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9年1月30日作出马劳人仲案字(2018)第15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南京丰尧人力资源有限公司马鞍山分公司向***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6417.83元、护理费8062元,合计84479.83元。***对该裁决不服,以致成讼。
本院认为:***在工作中受伤,经马鞍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认定构成工伤,由用人单位南京丰尧人力资源有限公司马鞍山分公司应支付***相应的工伤待遇。南京丰尧人力资源有限公司马鞍山分公司应按法律规定向***支付的工伤待遇包括停工留薪期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待遇、统筹地区内住院治疗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等。根据***的伤情,其停工留薪期应为六个月,即2016年5月13日至2016年11月13日,南京丰尧人力资源有限公司马鞍山分公司已经足额支付了***该六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关于停工留薪期护理费,南京丰尧人力资源有限公司马鞍山分公司应当支付***两次住院期间及第一次出院后医嘱三个月陪护期间的护理费,南京丰尧人力资源有限公司马鞍山分公司已经支付了***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还应支付的护理费为5660.58元*80%*3=13585元,***自认该公司已经支付了部分护理费,现仅要求其支付8062元护理费。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要求南京丰尧人力资源有限公司马鞍山分公司支付42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0元*42天=1260元。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当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5660.58元为基数计算,根据***的伤残等级应当按照15个月计算,因***解除劳动合同时离退休不足五年,应当按照90%计算,即5660.58元*15个月*90%=76418元。根据法律规定与双方实际情况,马鞍山南京丰尧人力资源有限公司马鞍山分公司应当支付***伤待遇如下: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64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停工留薪期护理费8062元,共计85740元。南京丰尧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应对南京丰尧人力资源有限公司马鞍山分公司上述工伤待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至于交通费,***未能提供到外地就医的交通费票据,故对该部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的工伤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于2018年11月向南京丰尧人力资源有限公司马鞍山分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关系已终止,南京丰尧人力资源有限公司马鞍山分公司未拖欠***工资,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南京丰尧人力资源有限公司马鞍山分公司、南京丰尧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支付工伤待遇85740元(包括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64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停工留薪期护理费8062元);
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南京丰尧人力资源有限公司马鞍山分公司、南京丰尧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小燕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朱 洁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一)退休;
(二)患病、负伤;
(三)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
(四)失业;
(五)生育。
二、《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
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
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三十四条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
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
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三、《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第二十四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职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标准:七级伤残为10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八级伤残为8个月,九级伤残为6个月,十级伤残为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七级伤残为20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八级伤残为15个月,九级伤残为10个月,十级伤残为5个月。
第二十五条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享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下列标准执行:
(一)不足两年的,按全额的60%支付;
(二)不足三年的,按全额的70%支付;
(三)不足四年的,按全额的80%支付;
(四)不足五年的,按全额的90%支付。
第二十七条职工以下工伤待遇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一)工伤医疗费;
(二)残疾辅助器具费;
(三)生活护理费;
(四)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五)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六)一至四级伤残职工的伤残津贴;
(七)丧葬补助金;
(八)供养亲属抚恤金;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费用。
第二十八条职工以下工伤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
(一)停工留薪期护理费;
(二)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待遇;
(三)统筹地区内住院治疗的住院伙食补助费;
(四)统等地区外就医交通、食宿费;
(五)停工留薪期满后的住院治疗护理费差额部分;
(六)五级、六级伤残职工的伤残津贴;
(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费用。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